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50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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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春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葶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艾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微公司)

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下稱隨時購物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艾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艾微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艾微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艾微公司如以新臺幣三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未轉交貨款、商品毀損賠償款,又拒絕交付會員資料及客戶訂單電子檔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記載內容之判決。

嗣於上訴本院後,陸續修改上訴聲明及請求依據,最終則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之規(約)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189至191頁)。

核上訴人除就附表二項次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1條」、項次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艾微公司、陳宏偉給付部分,乃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外,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減縮項次二至四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三191頁),而上訴人就項次四對被上訴人隨時購物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539條規定、項次七對陳宏偉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係基於其主張陳宏偉未依約指示隨時購物公司轉交款項,隨時購物公司亦未移交,或陳宏偉指使艾微公司違反義務拒交資料電子檔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項次二至四之㈡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以經營網路服飾銷售為業,前與艾微公司簽訂「AIWeb EC Shop線上購物商城全方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該公司建置之網站功能模組(俗稱「後台」)用於伊之自有網站。

嗣艾微公司及隨時購物公司共同負責人陳宏偉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法定代理人林昀葶表示,其名下公司與訴外人即統一集團所屬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網公司)簽約,取得之運費較優惠。

伊遂另行委託陳宏偉辦理「超商取貨付款」交易之實體金流事務(下稱系爭委任事務,流程詳見下述不爭執事項㈥)。

詎陳宏偉除未指示隨時購物公司、艾微公司轉付108年8月至10月上半月間伊銷售貨物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373萬5,725元外,更隱瞞數網公司曾支付商品毀損賠償金1萬3,558元(與上開售貨餘款共計374萬9,283元,合稱系爭款項)予隨時購物公司。

伊自得請求陳宏偉或受其指示處理事務之隨時購物公司及艾微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或代位陳宏偉指示隨時購物公司向伊給付。

縱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法律關係存於伊與艾微公司間,亦應由艾微公司清償債務。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欄項次二至五所示。

㈡伊因系爭契約而留存於後台(架設於艾微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上)之會員名單及訂單紀錄,為伊所有具有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系爭契約於108年9月25日終止,艾微公司負有返還之後契約義務。

然伊請求艾微公司移交各該資料電子檔時,陳宏偉竟指示艾微公司關閉後台,令其違反義務拒絕交付,致伊受有資產上損害。

各該資料因具時效性,縱再取得亦喪失可利用性而無利益。

茲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以每筆資訊最低500元為標準,請求艾微公司、陳宏偉賠償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項次六至八記載內容。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委任事務屬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合作範圍,本件為上訴人與艾微公司間之糾紛,上訴人非但與陳宏偉不存在委任契約,與隨時購物公司亦無任何法律關係。

隨時購物公司基於其與數網公司間之契約而取得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

再者,艾微公司係透過後台內之ERP系統,每半個月1次結算自隨時購物公司收到之款項,經扣除服務費後整筆匯付上訴人,上訴人應自行查詢ERP系統進行對帳。

隨時購物公司設於數網公司之829-880代號(下稱系爭代號)對內由上訴人與其他客戶共用,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即未與艾微公司進行交易,系爭代號所示交易與上訴人無涉。

況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提出異議,應認其已悉數承認108年8月至10月間艾微公司無須交付任何款項。

此外,上訴人提出之數網公司系統報表、日結單、訴外人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集團所屬物流中心,下稱大智通公司)退貨確認單,均非真正,數網公司109年12月11日統網字第(109)209號函(原審卷二283頁,下稱209號函)檢附之廠商日結單,因與其先前109年6月30日統網字第(109)102號函(原審卷一515頁,誤編為415頁,下稱102號函)所述不同,亦不足採。

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附表二項次二至四所示本息,顯屬無據。

㈡陳宏偉從未指示艾微公司關閉後台系統,艾微公司亦無保存或提供客戶資料、訂單資訊電子檔之義務。

艾微公司雖於108年10月關閉上訴人使用後台之權限,並刪除上訴人客戶之訂單及會員資料,但曾於同年月23日告知ERP系統與購物官網迄未關閉。

系爭契約既係上訴人單方終止,本可於終止系爭契約或資料刪除前先行備份留存。

上訴人捨此不為,應對自身疏懈承擔後果。

又艾微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且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餘地,遑論艾微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始無須負責。

上訴人請求艾微公司、陳宏偉賠償附表二項次六、七所示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於減縮、擴張後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104至10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陳宏偉為艾微公司及隨時購物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與艾微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將艾微公司開發之線上購物功能模組,使用於上訴人自有網站,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網站成交訂單5%給付服務費予艾微公司。

系爭契約期間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期滿後上訴人與艾微公司無異議自動延長1年,107年10月14日雙方仍同意繼續延長。

㈢系爭契約提供之功能模組,建置於艾微公司電腦主機內,曾存有上訴人之會員名單(包含姓名、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等資訊)及歷史訂單紀錄(包含下單日期、金額、商品內容、交易狀態),艾微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可取得、保有上開資訊。

㈣上訴人嗣以世豊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23日函(原審卷一39至41頁)向艾微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艾微公司交付會員資料及訂單紀錄電子檔。

系爭契約於艾微公司108年9月25日收受該函而終止後,艾微公司於同年10月23日另以台北正義郵局305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507至513頁,誤編為407至413頁)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網站及後台均未關閉,上訴人仍可自行下載檔案。

㈤隨時購物公司與數網公司訂有電子商務合作契約,由隨時購物公司委託數網公司處理貨款代收及提貨等服務。

雙方合作期間,隨時購物公司曾使用數網公司財務系統包括系爭代號在內如本院卷一259頁所示數個代號,代收款項均匯入隨時購物公司於永豐銀行松德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系爭代號由陳宏偉命名為「Beloved彼樂芙服飾」。

㈥上訴人與消費者間有關「超商取貨付款」交易之流程為:消費者在上訴人自有網站下單訂購商品後,上訴人即將商品包裝、寄送至大智通公司,大智通公司再依包裝地址配送至統一超商各門市,消費者至門市付款取貨後,門市即將所收款項交付數網公司,由數網公司依廠商代號彙整代收款項,經扣除運費、貼標費、匯款後,將餘款以半個月為1期匯入隨時購物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每月1至5日之代收款項於當月末日匯款、16日至當月末日之代收款項於次月15日匯款),隨時購物公司再將款項轉至艾微公司帳戶,艾微公司則於扣除服務費後,自其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付餘款至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上訴人主張陳宏偉、艾微公司未將系爭款項及原留存於後台之會員名單及訂單紀錄電子檔交付予伊,隨時購物公司保有系爭款項應屬不當得利,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款項與上訴人有關,艾微公司無交付資料電子檔之義務,陳宏偉亦未指示艾微公司關閉後台,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三105至106頁)。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系爭委任事務之受任人為陳宏偉或艾微公司?艾微公司依系爭契約提供之功能模組(含線上金流)服務,是否包括上訴人與消費者間之超商取貨付款交易?1.按自然人與公司於法律上之人格固然相互獨立,各自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惟公司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恆須以具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

公司代表人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時,究係本其個別人格而為意思表示,抑或代表公司所為,允宜綜合考量表意名義人、事務性質、交涉過程、履行情形、給付目的、利益歸屬等關聯事實,作為認定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依據。

經查:⑴陳宏偉(LINE暱稱「parcas」)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與林昀葶(LINE暱稱「蛤蛤」)聊及上訴人原先超商取貨付款交易之運費時謂:「我那家公司似乎只要45」,林昀葶隨即表示:「那希望可以成功傾向用那家公司」「好喔~萬事拜託了」「統一數網的事情就麻煩」,訴外人賴俞均(LINE暱稱「ㄌㄌ」,上訴人於原審卷一249頁稱其為艾微公司員工)並向LINE聊天群組成員告知:「哈囉!早安~跟你們回報一下目前統一數網的狀況。

數網昨天要求重新簽訂合約,所以我們今天會將合約寄出,待他們完成申請流程就會開始做疏通測試囉!」,陳宏偉亦稱:「找時間要討論一下」「我們錢要怎麼給妳們喔」「因為超取是先進艾微」。

系爭委任事務開始進行後,林昀葶亦曾詢問:「哈摟我想問一下我們超商的錢什麼時候會收到阿」,陳宏偉回稱:「阿勒我要問均均耶」「我先問問財務看我們收到沒好了」「收到就先轉給你們」,待林昀葶再詢:「請問會計今天會把款項用好嗎剛好下週一帶貨」,陳宏偉則稱:「應該會來不及但我可以週一一早」「先送現金給兩位」「我先墊」,並就數網公司某筆匯款向林昀葶表示:「財務出門匯款囉」等內容,有LINE聊天紀錄截圖可稽(原審卷一259至291頁)。

嗣後上訴人就超商取貨付款交易應收取之貨款金額,亦由賴俞均以艾微公司名義向林昀葶(蛤蛤)寄發匯款款項明細,所附「廠商日結單」記載合作廠商、匯款帳號戶名為隨時購物公司之事實,則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可證(原審卷二421至573頁、本院卷二199-214頁)。

⑵衡諸陳宏偉、林昀葶各為艾微公司、上訴人之負責人,其等與賴俞均之上開對話在「艾微 & HARU合作」群組進行,對話中出現「希望可以成功傾向用那家公司」、「超取是先進艾微」等內容,陳宏偉就何時收到款項,尚需詢問賴俞均或公司財務,並稱其可先行「墊款」,上訴人之消費者亦係利用艾微公司提供之功能模組選擇付款方式(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三49頁),賴俞均向上訴人寄發之匯款金額明細,皆以艾微公司名義為之,隨時購物公司自數網公司受領款項後,係匯至艾微公司帳戶,再經艾微公司扣除服務費,由艾微公司自其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未進入陳宏偉個人帳戶,就匯付上訴人之款項,陳宏偉亦僅是「先墊」,顯見陳宏偉並無以個人名義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意思。

⑶另酌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事項包含「線上金流」功能(原審卷一33頁),而在網路(線上)購物平台從事買賣交易活動產生之金流處理機制(即商家向消費者收款之方式),非不能為「線上金流」之文義所涵蓋,超商取貨付款復為網路購物常見之交易型態。

上訴人原雖未選擇由艾微公司處理系爭委任事務,然系爭契約除無超商取貨付款非屬「線上金流」之約定外,上訴人更自承無論消費者於網路模組選擇何種消費方式,其均須依系爭契約給付艾微公司訂單手續費5%,其與陳宏偉就超商取貨付款部分沒有約定報酬(本院卷三192至193頁),且就主張陳宏偉與艾微公司、隨時購物公司成立委託各該公司法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堪認系爭契約所稱「線上金流」包含超商取貨付款,艾微公司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目的在於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隨時購物公司代收款項,旨在輔助艾微公司履行債務,處理系爭委任事務獲得之利益(服務費)亦歸艾微公司所有。

陳宏偉、林昀葶僅係基於負責人地位,各自代表艾微公司及上訴人進行磋商,艾微公司與上訴人始為系爭委任事務之權義主體。

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事務為系爭契約以外與陳宏偉另行約定之法律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2.系爭委任事務之受任人既為艾微公司,且為系爭契約所含括,自不生陳宏偉指示隨時購物公司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問題。

準此,上訴人對陳宏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追加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

對隨時購物公司依民法第242條、第539條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二項次三、四所示內容之給付,難認有據。

㈡隨時購物公司收取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成立不當得利?1.上訴人主張其與隨時購物公司間無法律關係,隨時購物公司自數網公司取得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隨時購物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

然查隨時購物公司與數網公司訂有電子商務合作契約,由隨時購物公司委託數網公司處理貨款代收及提貨等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隨時購物公司自數網公司取得系爭款項,既係源於雙方之契約,即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隨時購物公司給付附表二項次四所示內容,要無理由。

2.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之特色在於指示人基於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即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所植基之法律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被指示人則基於其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指示人給付之原因關係),依指示人指示向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對領取人支付而同時完成二個不同的給付,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及「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上訴人既稱其與隨時購物公司不存在法律關係,系爭款項應歸其所有云云,則其因對隨時購物公司欠缺給付義務,自無指示消費者向隨時購物公司給付而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可言。

遑論數網公司交付款項予隨時購物公司,係基於兩者內部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消費者並無受上訴人指示向隨時購物公司給付貨款之意思及行為。

上訴人主張消費者經其指示將貨款透過統一集團給付予隨時購物公司,隨時購物公司與伊無對價關係而領取系爭款項,應成立指示給付之不當得利云云,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108年8月至10月上半月與消費者超商取貨付款之交易內容為何?數網公司有無因上訴人商品毀損而對隨時購物公司給付賠償金?上訴人得否請求艾微公司給付?請求金額若干?上訴人是否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異議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1.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代號由其專用,系爭款項中之373萬5,725元乃108年8月至10月上半月其與消費者間超商取貨付款交易,扣除運費、貼標費、匯款、服務費後之貨款,其餘1萬3,558元則為商品毀損賠償金,系爭代號未領貨物均退至其所有之倉儲等事實,除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5、原證6系爭代號報表、大智通公司群組明細表(原審卷一63至119頁、卷二185至245頁)為憑外,數網公司亦曾就財務聯絡人修正、商品物流作業等事宜,與林昀葶聯絡(原審卷二171至184頁),並以209號函檢附廠商日結單供原審參酌,嗣以111年10月27日統網字第(111)1188號函(下稱1188號函)檢附系爭代號108年8月至10月之代收貨款報表資料在卷,該函並載有隨時購物公司使用之「各代號僅適用單一賣場」等內容(本院卷一301頁、卷二3至173頁)。

數網公司負責隨時購物公司業務之訴外人劉吉祥,更在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訴陳宏偉刑事侵占等案件(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798號,下稱刑案)證述略謂:數網公司對系爭代號客戶是以每15天為結帳週期,依告證5、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5號偵查卷22至45頁,同本件原證5、6)與電商客戶結算,數網公司於108年8月至10月有支付系爭代號之代收貨款及賠付款給隨時購物公司等語(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87號卷一186頁背面至187頁),並以110年4月12日統網字第(110)028號函檢附數網公司財務系統有關系爭代號108年8月至10月之報表資料及支付代收貨款、賠付款予隨時購物公司之證明為證(同上案號卷二4至91頁);

數網公司處理相同業務之訴外人羅建倫則證稱:告證6是遺賠報表,這種狀況通常是門市人員遺失或毀損了電商交寄的包裹,所以數網公司須將這筆款項賠償給電商客戶,因此帳務後台就會產生遺賠報表,告證5為帳務報表(同上案號卷一186頁背面)。

堪認系爭代號專供上訴人使用,系爭代號之帳務款項來源為上訴人從事超商取貨付款交易所得及商品毀損之賠償,數網公司確已將系爭款項支付隨時購物公司,並由隨時購物公司代艾微公司持有。

上訴人本於系爭委任事務委任人之地位,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任人艾微公司給付附表二項次二所示本息,洵屬正當。

3.被上訴人雖以原證5、6來源不明,數網公司209號函、1188號函與102號函所述「系統已查無交易資料」不同,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系爭代號乃上訴人與其他多名客戶共用,其係透過後台ERP系統結算隨時購物公司收到各客戶之款項,數網公司依電子商務合作契約約定亦須刪除系爭代號資料,況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期限提出,應認上訴人已承認並無交易而不得請求等詞置辯。

惟查:⑴由賴俞均曾告知林昀葶:「我給你一個統一數網的窗口羅先生00-0000-0000#639」、「我們的母子代碼是829880」、「我們現在跟你串的母子代碼是母代號:829,子代號:880,BELOVED彼樂服」(原審卷一337頁、卷二247頁),劉吉祥、羅建倫復於刑案證稱:告證5、6是由各門市回報包裹是否取件及配送的金額等資料,資料上傳至資料庫後,客戶可以數網公司提供之帳號、密碼自動下載作為帳務報表使用,客戶無法變更帳務後台資料庫的內容,在系統上我們能查到的就是3個月內的報表及資料,若超過3個月以上我們就請資訊人員幫忙,102號函是訴外人賈念勛承辦,其回覆民事庭稱查無資料,係因不熟悉業務,所以誤以為帳務後台查不到資料就無法提供(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87號卷一186至187頁背),並於1188號函表示「該等資料尚存於本公司資料庫中」(本院卷二3頁)。

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6係自數網公司財務系統下載而來,上訴人無法變更內容,賈念勛係因不熟悉業務而誤向原審陳報查無資料,各該報表資料實仍儲存於數網公司之系統資料庫。

至數網公司應否及有無刪除系爭代號資料,乃其與隨意購物公司間之糾葛,無礙原證5、6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⑵再者,本院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代號由上訴人與其他客戶共用乙節,曾二度函命被上訴人指明共用之客戶名單及何筆交易為上訴人以外之使用者所為(本院卷二221、277頁)。

然被上訴人除以已無留存任何資料回覆外(本院卷二225至226頁、281至282頁),均未舉證確有共用系爭代號之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如何得依ERP系統區別不同客戶間之交易,前所提出「JANE DESIGN」、「ONNI」商品(本院卷二215至218頁)亦與系爭代號無關,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已善盡證明責任。

其等所為前揭辯詞,無從遽信。

⑶此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業已約明艾微公司應開立費用明細供上訴人確認(原審卷一33頁),陳宏偉就系爭委任事務亦對林昀葶表示:「啊你們到時候是要對帳……我們給妳對帳單時,我教你怎麼做,這樣會比較清楚,簡單的說,我們會出一張請款單,上面有明細,如果時間允許的話可以一筆一筆看(不然不就全部相信我們了笑),啊如果比較忙就用抽樣的,比如抽10筆,大概是這個意思 原則上那個帳不會錯,但一開始還是要檢核一下」等語,當林昀葶詢問:「所以我要在核對的時候跟你說哪幾筆是退貨 還是我在退貨申請作業完成你們會列表我再核對就可以」,陳宏偉則回稱:「後者」(原審卷一277至279頁),顯見艾微公司就對帳作業,負有先行提出請款明細供上訴人核對之義務。

艾微公司既未提出108年8月至10月上半月之費用明細,自不發生視為上訴人承認各該期交易為0元,而不得再向艾微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法律效果。

4.本院既認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艾微公司給付附表二項次二所示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3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追加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擇一請求判決部分,即無審究必要。

㈣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或被上訴人關閉後台前,得否自後台下載會員名單及訂單資料?艾微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無向上訴人提供各該資料之後契約義務?陳宏偉有無指示艾微公司拒絕對上訴人提供各該資料?1.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仍受契約影響之範疇內,為保持給付效果、協助相對人處理善後事務,或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

此項義務之發生,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有基於當事人間之約定,亦有基於誠信原則而為契約之補充解釋。

在法無明文,當事人亦未約定之情況下,後契約義務之有無,應視契約性質、個案狀況,依誠信原則解釋判斷之。

2.查上訴人與艾微公司除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定有:契約終止後,艾微公司不得將消費者資料提供或洩漏予第三人,或為其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對於合約內容及他方之營業秘密,雙方負有不得向第三人提供、洩漏或以其他目的使用之約款(原審卷一35頁)外,系爭契約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無艾微公司應於契約終止後為上訴人保存客戶名單、歷史訂單等資料之約定或規定。

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艾微公司,下同)於商城所提供之系統功能與服務,為乙方所有,若雙方合作終止,甲方(即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乙方之系統功能與服務(包括但不限商店版型、客服……等)」,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單方主動終止,艾微公司並於契約終止後之同年10月23日另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契約網站及後台均未關閉,上訴人仍可自行下載檔案(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且自承載有訂單日期、出貨日期、訂單ID、訂單單碼、客戶名稱、數量、金額、運費、訂單狀態、寄送方式、付款方式等內容之銷售明細檔案報表,係在艾微公司關閉後台前自行下載(本院卷一307頁、311至412頁、卷二265頁)等情,足堪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或艾微公司關閉後台前,並非不能自行下載後台資料。

則在法無明文,當事人未有約定,上訴人得自行下載保存資料,契約終止後各該資料是否留存亦不妨礙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交易效果之情況下,依誠信原則,上訴人未於契約終止前備份資料,即應自行承擔風險,而無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課艾微公司以提供各該後台資料電子檔義務之必要。

縱陳宏偉確曾指示艾微公司關閉後台,亦係基於公司負責人地位,行使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權利,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資產之情事。

3.艾微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上訴人既無提供會員名單、客戶訂單等資料電子檔之義務,陳宏偉亦未侵害上訴人資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7條、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追加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艾微公司、陳宏偉賠償附表二項次六、七所示本息,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艾微公司給付371萬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原審卷一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艾微公司給付3萬1,195元及自111年5月23日民事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於111年5月24日送達,本院卷三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對陳宏偉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對隨時購物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539條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春兔有限公司、艾微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
項次 原審訴之聲明及請求依據 一 依民法第539條規定或民國105年9月12日「AIWeb EC Shop線上購物商城全方案合約書」第4、5條約定,擇一請求艾微公司給付上訴人371萬8,088元,其中116萬0,022元自108年9月1日起、100萬5,334元自108年9月16日起、80萬9,434元自108年10月1日起、62萬0,048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10萬9,692元自108年11月1日起、1萬3,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宏偉給付上訴人371萬8,088元,其中116萬0,022元自108年9月1日起、100萬5,334元自108年9月16日起、80萬9,434元自108年10月1日起、62萬0,048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10萬9,692元自108年11月1日起、1萬3,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隨時購物公司給付上訴人371萬8,088元,其中116萬0,022元自108年9月1日起、100萬5,334元自108年9月16日起、80萬9,434元自108年10月1日起、62萬0,048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10萬9,692元自108年11月1日起、1萬3,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上開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 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艾微公司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陳宏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 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八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項次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項次二至四之㈠、五至八之訴部分廢棄。
二 ㈠艾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1萬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艾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萬1,195元及自111年5月23日民事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53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追加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 ㈠陳宏偉應給付上訴人371萬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陳宏偉應給付上訴人3萬1,195元及自111年5月23日民事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追加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
四 ㈠隨時購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1萬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隨時購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萬1,195元及自111年5月23日民事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追加同法第242條、第53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
五 上開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六 艾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7條、第232條規定。
七 陳宏偉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追加同條項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
八 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九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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