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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劉芳君
被 上訴 人 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聯瑞
被 上訴 人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聯瑞為被上訴人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黃玉峰,於民國110年5月4日因變更為陳聯瑞申請報備,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0年5月7日桃市壢工字第110002609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03-305頁)。
陳聯瑞於同年7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1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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