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擔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偵查案件中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 (一)兩造在106年間均為民視公司股東。
- (二)民視公司監察人全青公司於106年間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 (三)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有提出系爭答辯狀,向檢察官為
- (四)富冠公司為1人公司,股東為王李玲珠,該公司於106年10月
-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所為系爭供
- (二)上訴人之前項主張若屬有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
- 六、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供述,妨害其名譽,構成侵權
- (二)被上訴人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關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秋宜、王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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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田再庭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擔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董事長時,並未參與設立訴外人富冠全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之決策,對於富冠公司之設立、經營不知情,亦不知子公司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文化公司)與富冠公司間之融資往來事宜。
因民視公司之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前於106年間以兩造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兩造涉嫌撥用民視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3億元至民視文化公司帳戶内,再將該款項移轉至兩造控制之富冠公司帳戶内,由富冠公司買入民視公司及所控制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投資公司)之股票,以此方式侵占民視公司之資金及股份等語。
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71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期間,被上訴人竟於107年6月14日,以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向檢察官供稱有關富冠公司係民視公司大股東5人(包括創辦人蔡同榮、田再庭等人)共同決定設立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供述),檢察官偵查後雖於108年4月20日對兩造均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其所為系爭供述會使日後閱覽上開處分書之人,誤認伊與被上訴人共謀犯罪而產生負面聯想,加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接受民視新聞台之記者提問時,再次說到富冠公司是民視公司5大股東共同設立,目的是把市面上民視公司股票轉給理念相同的投資人等語(下稱系爭採訪答覆),顯已將其在偵查中所為系爭供述公諸於世,自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偵查案件中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為維護伊訴訟權而提出系爭答辯狀而記載系爭供述,非由伊自行陳述,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該內容無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之情,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或同法第310條誹謗罪;
又檢察官在系爭不起訴處分中引述系爭供述乙事,非伊所為,系爭偵查案件乃是全青公司以民視公司監察人地位提出告訴而發動,伊於該案中以被告身分被動應訊及自辯,並無利用該訴訟程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伊事後於108年5月3日對記者所說之系爭採訪答覆,僅在陳述檢察官已不起訴之事實,不可能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該陳述亦不具違法性。
況富冠公司之成立有其時空背景,上訴人擔任民視公司董事長多年,應知此情,自始知悉富冠公司之存在及該公司與民視文化公司之資金往來,亦多次以董事長身分在請款單上簽名核准撥款,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供述為事實;
檢察官就兩造被訴侵占、背信等罪嫌,既以查無犯罪嫌疑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兩造均無侵占或掏空民視公司資金之犯罪行為,縱有不特定人因瀏覽不起訴處分書而見聞系爭供述,亦可判斷兩造均未涉犯罪,自無可能因此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理,故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在106年間均為民視公司股東。
(二)民視公司監察人全青公司於106年間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指訴兩造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及民視公司股東浩祥公司、陳月鳳亦對兩造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兩造均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客觀事實。
(三)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有提出系爭答辯狀,向檢察官為系爭供述之事實。
(四)富冠公司為1人公司,股東為王李玲珠,該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59281700號函命解散後,已於107年6月21日北院忠民翔106年度司司字第460號清算完結。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所為系爭供述,妨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之前項主張若屬有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何?
六、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供述,妨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至三項所示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偵查案件中,以提出答辯狀方式,對檢察官為系爭供述之事實,堪認屬實。
又檢察官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時,亦在處分書內引述系爭供述之內容作為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乙情,此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點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頁),兩造對此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4、12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供述有經檢察官引述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之答辯內容等語,應係實情。
⑵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所為系爭供述,固可認為係事實陳述,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惟觀諸被上訴人在為系爭供述之前,先以系爭答辯狀針對兩造遭告訴之事實背景,陳述略以:民視公司身為受富冠公司投資之一方,無任何財產法益受到損害;
上訴人擔任民視公司董事長時,總經理為陳剛信,被上訴人是在郭倍宏擔任民視公司董事長後,於105年8月9日就任民視公司總經理,故兩造分任董事長、總經理之時期不同,焉有列為共同被告之理?富冠公司以優於銀行定存之利率向民視文化公司融資,均正常付息還款,並於106年10月6日結清銀行帳戶,將帳戶內全部餘款1584萬742元捐贈予民視公司,而於同年12月底完成清算等語後,在同狀第3頁記載系爭供述,繼而接續陳述略以:其依民視公司長官指示,與財務部同仁共同辦理富冠公司籌設事宜,並情商長年旅外之弟媳婦王李玲珠出借名義供設立富冠公司,王李玲珠並未參與該公司之運作;
富冠公司於98年設立時有其歷史背景,也充滿民視公司大股東及當時常務董事對民視公司之使命與特殊情感,其雖非決策者,但認同大股東對民視公司之使命,同有深厚情感,乃與財務部相關同仁在未支領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兼辦籌設富冠公司工作及參與該公司主要事務運作(即富冠公司先買下民間投資公司或民視公司股東想賣之股票,找到理念相同、願意守護民視電視台之人後,轉手出賣這些股票),及經辦富冠公司與民視文化公司間融資還款事務等情,有系爭答辯狀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0頁)。
經細繹被上訴人為系爭供述時之前、後文意,可知其是向檢察官說明民視公司決定出資籌設富冠公司之初衷及設立過程,並答辯民視文化公司融資予富冠公司後之借、還款過程並無違法,藉此闡述兩造對於富冠公司之成立及該公司與民視文化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均不該當侵占或背信犯罪之論述過程中,提及『富冠公司是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民視公司股東5人共商決定設立之公司』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12頁);
衡情,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供述時,主觀上應不具有貶抑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故意或過失。
此外,斟酌被上訴人就系爭供述所用語詞中性,並無使用一般客觀上多數人均認為會對上訴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價值予以評價之用語,一般人觀其文義尚難因而將上訴人與犯罪行為予以掛鉤,亦不至於使事後見聞系爭不起訴處分之人,因此對上訴人產生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之感受,在客觀上自難認系爭供述有何指摘或隱喻上訴人參與決定設立富冠公司之行為有何違法行為之意。
準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供述,主觀上既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疑慮,既如前述,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並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被上訴人事後於108年5月2日對記者所為系爭採訪答覆之新聞網頁(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為證,主張社會上不特定人恐因見聞系爭供述後,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其名譽受侵害云云,應屬無據。
⑶又經原審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知檢察官因全青公司對兩造提出刑事告訴而發動偵查後,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下稱調查官)調查、蒐證,並調閱富冠公司及民視文化公司登記資料、民視文化公司財務報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詢問民視公司前任財務主管侯汎旻、時任財務主管楊明書、前財務人員黃琦雯及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李玲珠等人後,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答辯狀所辯上情,核與證人即時任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調查中證稱:「(你是否聽過富冠公司?原因?)有的,民視跟民間投資的股東有2 萬多個,股東在股東會上抱怨股票流通性的問題,沒得賣導致遭有心人壓低價格收購,在富冠公司成立前幾年時,王文洋等人有在報紙公告要收購民視股權,所以那時民視的常董會有討論要如何幫這些小股東去買賣,所以前創辦人蔡同榮等常董就討論要把所有大股東的股票全部都集中在同一家公司,成立一家同心圓公司,希望這些常董會的大股東把民視公司的股票集中在該公司,但後來談不攏,後來就改為成立富冠公司,向民視文化公司借錢,在市場上買進民間投資公司及民視公司股票,再賣給友好的大股東,民視文化公司會向富冠公司收取利息。
(是誰決定要成立富冠公司?有無會議紀錄?)當時無會議記錄,富冠公司是蔡同榮找民間投資、民視、民視文化的董事長田再庭、當時的簽證會計師…討論做這個架構,成立富冠公司。
(成立富冠公司是否為了買賣股票牟利?)不是,這是民視當時的常董會決定的,只是沒有做成書面紀錄、王明玉是執行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第142頁);
而認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觀系爭不起訴處分第五(一)點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頁)。
可徵當時民視公司之內部高階主管咸認富冠公司係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常董)共同決定設立之事實。
⑷觀諸調查官依其蒐證、調查結果出具報告謂:當初民視公司之經營者蔡同榮、田再庭等人,為避免民視公司股票為中資或其他覬覦該公司經營權之團體趁機蒐購取得,曾發起所謂鞏固民視公司股權活動,並與簽證會計師、時任民視公司資深副總之被上訴人等共同規劃另外成立新公司以即時調度資金接受投資人賣回民視公司或民間投資公司股票,再轉售予經營理念認同之大股東或投資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
嗣被上訴人承命執行,進而有富冠公司之成立,且該公司之會計帳務與出納等事宜皆係由民視公司財會部門之員工兼辦;
富冠公司買賣股票資金來源雖均向民視文化公司借貸,且民視文化公司係以辦理增資由民視公司完全認購方式取得現金增資,再借款予富冠公司,但富冠公司之盈餘或資金均尚保留在公司內,未分配予股東、董監事或貸與他人,亦未遭任何人擅自挪用,且富冠公司係依股票買進均價加價出售,並未賤賣予大股東,致有何圖利大股東之情事,以及富冠公司向民視文化公司所為借款嗣後並均已連同本金、利息全數歸還,甚且於該公司106年間完成解散登記後,尚有累計盈餘1500餘萬元亦均以捐贈方式,由富冠公司匯至民視文化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
故民視文化公司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所涉情節並不構成任何刑事責任等情,有前揭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刑事影卷一第5至10頁),並經檢察官調查富冠公司與民視文化公司、民視公司間之金流往來後,認為兩造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均不能證明而對兩造均處分不起訴,亦如前述。
併參諸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供述與事實不符外,對於被上訴人同時向檢察官供述之富冠公司成立目的、該公司與民視文化公司間大額資金往來緣由等節均未加爭執,益徵被上訴人就富冠公司成立目的、該公司與民視文化公司間大額資金往來緣由等節之陳述,亦為實情。
⑸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於92年8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擔任民視公司董事長、(至少)於93年6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擔任民視文化公司董事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依法其得列席各該公司之董事會而得瀏覽各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甚明。
另民視文化公司於98年3月19日下午4時召開當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有關董事會決議所通知增加資本5億元,分為5000萬股,分次發行,發行新股辦法授權董事會依法辦理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而照案通過,於同日下午4時30分所召開第4屆第3次董事會,則就該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辦法予以討論後,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774號卷所附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董事會紀錄及該董事會會議之出席簽名表後影印附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影卷一第75至81頁);
且與民視文化公司98年8月13日所召開增資3 億元議案之董事會所呈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9頁)。
審酌上訴人既有參與上開98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均擔任主席,對於民視文化公司決議增資之過程自當知悉;
而民視文化公司借給富冠公司的錢,是由民視文化公司辦理增資,由民視公司認購等情,亦經證人楊明書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且經證人即民視公司前任財務主管侯汎旻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中證述:有聽過一個鞏固民視股權活動,目的為避免股權被中國買走,該活動係由蔡同榮規劃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影卷一第25至26頁),復有請款事由記載「資金融通富冠全球公司」之100年3月10日、101年3月13日、同年6月25日、同年12月19日,102年3月15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6日等日之民視文化公司請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影卷三所示)。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開決議增資、辦理融資請款之事由,均發生在上訴人擔任民視公司及民視文化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其對外代表公司,對內負責公司業務執行,對於上開增資、融資請款情事,應無可能毫無所悉,是其主張對於富冠公司之成立及該公司與民視文化公司間之融資往來情形均不知情,並據此而指稱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供述不實云云,尚非可取。
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民視文化公司98年3月19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沒有提到富冠公司,不能認為是該公司辦理增資之紀錄,民視公司兼民視文化公司之董事陳清福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說沒有聽過富冠公司,故富冠公司至少不是田再庭、陳清福參與決定而設立的,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斷理由均係臆測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洵無可採。
⑹是經綜合上情,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供述,縱令或有部分與事實有出入,惟主要事實(即富冠公司之成立係經當時民視公司高層,包括創辦人蔡同榮、時任董事長之上訴人所知悉並授意架構組成,成立之目的、原因,已如上述)應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其向檢察官供述關於富冠公司是由民視公司股東決定設立之事實部分,係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無疑,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民視文化公司98年3月1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及同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或為刑事卷證資料,亦非由兩造提出,原審憑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訴外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惟查,民視文化公司於98年3月19日召開當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有關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其授權之議案,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而照案通過,業如前述;
又原審所調民視文化公司98年8月13日第4屆第8次董事會紀錄及出席簽名表,連同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67頁,98年8月13日董事會紀錄見同卷第127至129頁),已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訴人閱覽,並詢其有關從93年6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改選郭倍宏為董事長止,上訴人有擔任民視文化公司之董事長乙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又於上開辯論期日將原審卷三及調卷之影印資料5宗,提示兩造詢其意見,上訴人答稱如歷次表示之意見,嗣經提示原審全卷證據資料予兩造辯論,兩造均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情,此有該次辯論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96頁),且經兩造於本院辯論期日均陳明本件原審(3宗卷)及原審法官經兩造同意列印之刑事偵查影卷、本院(2宗卷)均已閱卷,僅財產資料部分是限閱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
可徵卷附偵查卷及原審卷之證據資料,均經調查且經兩造辯論後,經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之請求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自無訴外裁判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查富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監事資料、股東名冊等(見原審卷二第71頁),業經原審查詢列印富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及歷次核准變更登記之函文、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富冠公司清算人陳報清算完結予以備查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至26頁),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辯論並予審理(見原審卷二第96頁);
上訴人於本院猶聲請發函調取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66、171頁),應無必要。
⒌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8年5月3日新聞網頁列印內容,聲請向民視新聞台調取被上訴人在上開日期接受民視記者採訪之錄影畫面,欲證明因錄影畫面較生動,看到的人印象較深刻,書面資料除非仔細看,不然可能不瞭解其中細節,可供證明其名譽權受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然卷內已有上述新聞網頁列印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在上開日期接受民視記者採訪有為系爭採訪答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新聞報導屬實,應認無另予調取該則新聞錄影畫面之必要。
⒍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系爭供述,既不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貶抑上訴人名譽之虞,且其供述提及之主要事實核與事實相符,難認係對上訴人之名譽為不法侵害,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供述,妨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關於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爭點二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秋宜、王李玲珠、陳剛信、陳清福、宋文洲,及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欲證明上訴人未參與共同決定設立富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9、110、170至173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本院均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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