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560,202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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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上訴部分,均由華林資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上訴部分,均由華林資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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