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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林孝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雄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繳納。
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首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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