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567,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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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典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上訴人 謝振東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上訴人 齊全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典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謝振東(下稱謝振東)應將臺北市民權站前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齊全(下稱齊全,與謝振東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謝振東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齊全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

經核係屬訴之變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64頁),其基礎事實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謝振東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章第4條第2款、第5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謝振東應製作財務帳冊,並於卸任時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而謝振東於任職期間確有製作收支明細表、水電費用分擔表、管理費收據副本等財務資料,惟其於卸任時拒絕移交予新任財務委員齊全、主任委員謝錦明,且經伊於000年0月間催告交付相關資料,迄今已逾7日仍未交付,伊自得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振東交付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

㈡又齊全自99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1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財務委員,並自99年7月起即負責製作系爭社區之財務帳冊明細,且其確實持有99年4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收據副本,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則伊亦得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齊全交付上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減縮如上述,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並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⒉先位聲明:謝振東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

⒊備位聲明:齊全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

㈠謝振東部分:伊於88年6月1日至99年6月26日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期間,均按月製作收入支出明細表、管理費分攤表,記載收支細目、每月結餘及每戶每月應分攤之水電費、管理費等事項,張貼於電梯內,並有製作日記簿,且伊於卸任時,已將99年4月至同年6月之所有財務報表明細(含收入支出明細表、水電費用分攤表、管理費收據副本)移交予新任財務委員齊全,至於其他財務資料,因齊全及新任主任委員謝錦明未要求移交,且伊於103年間因罹患癌症而未再參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遂陸續將相關資料銷毀而未留存,故伊已未持有相關財務資料,自無拒絕移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均未就應移交之帳冊保存年限有所規定,上訴人多年來不曾向伊請求,竟在伊卸任將近1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已失效而不得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齊全部分:伊於99年6月26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上訴人之財務委員,並於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實際擔任上訴人之財務委員,而伊於接任財務委員時,謝振東僅將註銷後之三重農會帳戶影本及99年5月、6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共2紙移交予伊,其餘財務資料均未交付予伊,且伊並未製作9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或日記簿,所保管之財務資料亦已全數交予新任財務委員,則上訴人請求伊交付相關財務資料,自屬無據。

況縱認伊曾收受相關財務資料,惟伊已無保管義務,上訴人事隔多年逕以訴訟方式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經查:㈠謝振東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於上開期間按月製作系爭社區之收入支出明細表、管理費分攤表;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改選管理委員會,選任謝錦明為主任委員、齊全為財務委員、訴外人林正和為監察人,而齊全於99年9月1日就任財務委員,惟於101年12月18日離職,移交職務予新財務委員楊美陵,並移交如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所示之財務資料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發函催告謝振東、齊全於7日內交付系爭社區自88年起至99年止之財務報表明細(含管理費、會計憑證及支出明細),謝振東、齊全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1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7至83頁;

原審訴字卷第30、108、361至365頁;

本院卷第365至368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由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對仍持有上開文件之改組前之主任委員或相關管理委員為請求,始為適法。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謝振東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擔任伊之主任委員,期間製作收支明細表、水電費用分擔表、管理費收據副本等財務資料,惟於卸任時拒絕移交予新任財務委員齊全、主任委員謝錦明,且經伊於000年0月間催告交付相關資料,迄今仍未交付,伊自得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振東交付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

又齊全自99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18日止,擔任伊之財務委員,且自99年7月起即負責製作系爭社區之財務帳冊明細,並持有99年4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收據副本,及99年7月至同年8月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故伊亦得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齊全交付上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暨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謝振東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於上開期間按月製作系爭社區之收入支出明細表、管理費分攤表,嗣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改選管理委員會,選任謝錦明為主任委員、齊全為財務委員、林正和為監察人,而齊全於99年9月1日就任財務委員,惟於101年12月18日離職,移交職務予新財務委員楊美陵,並移交如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所示之財務資料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始發函催告謝振東、齊全於7日內交付系爭社區自88年起至99年止之財務報表明細(含管理費、會計憑證及支出明細),謝振東、齊全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1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關於先位請求謝振東移交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部分:

⒈證人林正和雖證稱:伊於99年至109年、111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監察委員,伊有聽謝錦明表示有向謝振東要,但沒有要到,伊提議對謝振東追究刑事責任,但可能是不要撕破臉,所以沒有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

惟證人林正和係經由證人謝錦明告知始知悉,並非親自經歷事件經過,其所為證述,要屬傳聞證據,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證人謝錦明雖證稱:伊於99年8月至108年期間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齊全於99年間告訴伊,謝振東並未移交財務資料,伊就打電話給謝振東,表示財務資料很重要,一定要交接,謝振東表示已經將原審憑證、收據等資料丟掉,後來伊再打電話給謝振東,他就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與齊全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於99年擔任上訴人之財務委員約1年多,因管理委員會在等市政府報備核准的文件,才能去開管理委員會新帳戶,故謝振東在改選後1至2個月間有移交管理委員會舊帳戶的款項給伊,當時謝振東約伊與謝錦明在開戶銀行見面,謝錦明表示有事不能來,謝振東就在該銀行門口將1百多萬元現金交給伊,表示該筆現金就是管理委員會剩下的錢,並將99年間幾個月的收入支出明細交給伊,但未移交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副本、日記簿,因伊不清楚管理委員會之前有何文件資料,故在謝振東於99年間教伊製作收支明細時,曾問他是否有以前的財務資料可以移交,謝振東表示沒有留存,伊當時即打電話給謝錦明,告知謝振東表示未保存之前的財務資料,謝錦明表示沒有關係,以後再說,現在先將現有的資料繼續往下做,因謝錦明家族是系爭社區的老地主,約占有一半以上的所有權,他們應該很瞭解社區事務,伊就照謝錦明的意思繼續做,後來上訴人在起訴前才寄發律師函要求交付財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互核不符,足見證人謝錦明上開所證,尚難遽信。

⒊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欲行使權利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倘行使權利,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另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謝振東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於88年間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00年0月間卸任,因管理委員會僅有伊1位委員,故伊未曾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而伊於88年至99年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每月有製作簡單的收支明細表、大樓各樓層的水電費用分攤表、管理費收據副本,且每月都會將收支明細表、大樓各樓層的水電費用分攤表貼在電梯外面的公佈欄,後來住戶都有向伊索取各樓層的水電費用分攤表,故伊後來每月只有將收支明細表貼在電梯外面的公佈欄;

又伊於99年卸任主任委員後,有將廠商合約書交給新任主任委員謝錦明,也有將99年4至6月之收支明細表、大樓各樓層的水電費用分攤表、管理費收據副本交給新任財務委員齊全,以利新任財務委員熟悉業務,但伊並未將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交給齊全,而伊在99年9月後即未再參與管理委員會的業務,謝錦明、齊全也未曾與伊聯繫有關管理委員會的事務,或向伊索要伊所保管99年3月前之收支明細表、大樓各樓層的水電費用分攤表、管理費收據副本,因伊於103年間罹患癌症,於104年初開刀治療,心想不知還能活多久,且管理委員會未再找伊,伊就陸續將所保管的資料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4頁)。

⒋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謝振東於99年間即已卸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惟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始發函催告謝振東交付系爭社區自88年起至99年止之財務報表明細,於同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相隔已近10年,以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2年(見原審訴字卷第216頁),上訴人早已經過多次改選、交接,倘若上訴人對於謝振東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財務資料內容有疑義,或認謝振東不移交財務報表之結果有害於上訴人之管理,自得要求謝振東移交,及衡諸謝振東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期間長達10餘年,所製作之財務資料或保存之單據數量為數可觀,則其因認無人表示異議,且相關管理費收入支出情形尚有銀行存摺明細可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復無限制財務資料保存期間等情,認謝振東主觀上認為無繼續保存系爭財務資料之必要,致系爭財務資料因而銷毀或滅失,尚與常情無違。

況上訴人在謝振東於99年間卸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後,遲至109年始起訴請求謝振東移交系爭財務資料,倘許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為請求,按其情形,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⒌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先位請求謝振東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暨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尚屬無據。

㈢關於備位請求齊全移交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部分:

⒈齊全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於99年擔任上訴人之財務委員,謝振東僅有將99年間幾個月的收入支出明細交給伊,並未交付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副本、日記簿,伊在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每月有將收支明細貼在公告欄,也有保管管理費收據副本,嗣伊於101年間有與上訴人交接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上之財務款項,上訴人在伊移交財務款項前,要求上訴人之會計李麗莉先移交存摺等財務文件資料給新任財務委員楊美陵,故李麗莉、謝錦明、楊美陵、林正和及其他在場之人都有在被證1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蓋章,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所列之存摺、管理費收支明細等資料,就是伊擔任財務委員所保管之資料,當時是由會計李麗莉保管,嗣伊與謝錦明於移交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一起去銀行變更上訴人帳戶之印鑑章,上訴人也準備原證3之帳務數據交接明細,由伊、謝錦明、林正和、楊美陵、李麗莉等人在該明細表上簽名,當時上訴人並未向伊要求交付財務報表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核與證人謝錦明證稱:伊有在原證3之帳務數據交接明細、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蓋章,且齊全已將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所列存摺、管理費明細等資料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頁),證人林正和證稱:伊有在原證3之帳務數據交接明細、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上簽名,且齊全已將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所列存摺、管理費明細等資料交給上訴人新任財務委員楊美陵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互核相符,並有原證3之帳務數據交接明細、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等件可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65至368頁),足見齊全於101年間卸任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後,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移交上開財務報表資料、印鑑之情形。

⒉此外,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齊全有自謝振東收受系爭財務資料,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備位請求齊全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暨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謝振東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

備位聲明請求:齊全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減縮部分或變更之訴除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變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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