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57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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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林建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天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逸文
訴訟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翁詩淳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昭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中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振屹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中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逸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及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除給付責任。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中山、黃逸文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黃中山、黃逸文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但黃中山、黃逸文如各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伍佰零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向原審被告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購買「得意購」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棟1樓、B棟1樓房屋(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29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向被上訴人黃中山、黃逸文購買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伊已支付價款360萬元,嗣駿茂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106年11月30日,係逾期3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違約,伊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駿茂公司,解除該房屋買賣契約,請求駿茂公司退還價款,及賠償系爭房屋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148萬4,550元,合計508萬4,550元。

駿茂公司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黃中山、黃逸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應負連帶責任等情。

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黃中山或黃逸文給付508萬4,550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黃中山之遲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中山應給付上訴人508萬4,550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逸文應給付上訴人508萬4,550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及上開第㈡、㈢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黃中山以:伊僅就自己分得房屋部分,授權駿茂公司代為銷售,並未授權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無庸負連帶責任。

倘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伊生效,因伊無違約情事,也未收取該部分價金,上訴人亦不能請求伊連帶給付。

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僅約定於106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未約定駿茂公司應於106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不能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又依駿茂公司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託契約之約定,如駿茂公司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之340萬元價金之受益權屬上訴人享有,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駿茂公司返還該部分價款。

被上訴人黃逸文則以:伊雖有與駿茂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但未授權駿茂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伊否認本院㈠卷第371頁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本院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因尚未將卷宗編為㈠、㈡卷,故該次筆錄所載「本院卷」,均是指「本院㈠卷」,下同)之真正。

又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108年8月間黃駿騰有口頭說要跟伊解約,伊當時有同意等語,足認上訴人與駿茂公司已合意解除契約,不能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並據以請求伊連帶給付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與駿茂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款360萬元,系爭房屋總價額為989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2份、訂金收據、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佐(見原審㈠卷第11至158頁、第199至201頁),為黃中山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24頁),且駿茂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價金36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148萬4,550元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印跡證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院㈠卷第345頁之授權書為黃中山簽名及蓋印,為黃中山所是認(見本院㈡卷第13頁)。

而本院㈠卷第65頁之黃逸文民事委任狀(下稱黃逸文委任狀),乃黃逸文之印文,業據黃逸文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㈡卷第12頁)。

嗣經本院就系爭授權書、黃逸文委任狀,當庭勘驗並投影至螢幕上,將系爭授權書「黃逸文」印文(黑色印文)複製至黃逸文委任狀,並將該黑色印文拉至黃逸文委任狀「黃逸文」印文(紅色印文),重疊後觀察,並未見紅色印文之結果(見本院㈡卷第15頁);

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對該勘驗結果均稱:沒意見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5至16頁)以考,足認系爭授權書蓋印之「黃逸文」印文確屬真正。

依上說明,應推定系爭授權書為真正。

再參諸黃中山結稱:系爭授權書是黃逸文簽名及用印之授權書。

系爭授權書的黃逸文簽名,是黃逸文的筆跡,伊在旁邊,黃逸文簽完名後,伊再簽本院㈠卷第345頁之授權書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3、15頁)以觀,益徵系爭授權書確係黃逸文簽名及用印,甚為明悉。

黃中山之上開所述,係在具結後所為,衡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反陷自己承擔授權人責任之可能,故為不利黃逸文證言之必要,則其所為上開陳述,當可資為系爭授權書確為黃逸文所為之佐證。

黃逸文空言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並不足採。

是上訴人主張黃中山、黃逸文各有簽立本院㈠卷第345頁之授權書、系爭授權書之事實,應可確定。

(二)依駿茂公司之負責人黃駿騰於刑事偵查中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經過黃中山同意蓋章,伊只是賣地上物,黃中山是賣土地,地主有2人,另一個是黃中山的姪子,為何黃逸文沒意見,黃中山就有意見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卷第45頁)以觀,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駿茂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可以確定。

是故,黃逸文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顯不足取。

又駿茂公司確實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書,業據黃中山提出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佐(見原審㈠卷第255至283頁),且為黃逸文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455頁),堪信為真正。

按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指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

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所載:茲經雙方同意,由甲方(指黃中山、黃逸文,下同)提供土地、乙方(指駿茂公司,下同)投資興建資金且負責委託設計、發包、興建與銷售、交屋、保固等,合作興建大樓,共同議定下列契約條款,俾資共同遵守;

第貳條第2項所載:甲、乙雙方議定,第壹條標示之房地(含車位)依法需併同銷售予同一購屋者,甲方得委託乙方於房地(含車位)銷售時代收土地款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57頁);

及本院㈠卷第345頁之授權書、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人:黃中山、黃逸文。

被授權人:駿茂公司。

委任之原因:授權處理系爭土地新建房屋土地之銷售。

委任之權限:授權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處理下列事宜:⒉被授權人與新建房屋土地購買者簽訂買賣土地合約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45、371頁),綜合以考,可知駿茂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建房屋之合建事宜,已約明購買新建房屋者,應併同購買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始簽立上開授權書,授權駿茂公司與購買新建房屋者,簽訂買賣土地合約,應可確定。

而該授權書並無僅就被上訴人分得房屋部分,授權駿茂公司代為銷售之文義。

是故,黃中山稱:伊並無授權駿茂公司就非分得房屋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云云,即不足採。

被上訴人既授權駿茂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於代理權限內,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上說明,其法律上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

至訴外人馮昌國律師函雖稱:伊未曾收受駿茂公司與購屋者之相關契約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3頁),縱令為真,亦僅屬駿茂公司有無履行該授權書所載被授權人義務之問題,要難謂其所為之代理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是故,被上訴人稱:伊等未授權駿茂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與駿茂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款360萬元,系爭房屋總價為989萬7,000元(見上三所示)。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載:本大樓之建築工程應在104年12月31日之前開工,106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

乙方(指駿茂公司,下同)若逾前項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

若逾期三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得依第25條違約約定處理等內容(分見原審㈠卷第21、95頁)以察,可知上訴人、駿茂公司已約明駿茂公司應於106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至為明灼。

而系爭建案於108年2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124頁),與上開應取得使用執照之106年11月30日相較,顯已逾3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駿茂公司迄未舉證其有何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各款順延期間之事由,依上約定,即應視為違約。

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已兌現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見原審㈠卷第31、105頁)。

是上訴人自得以駿茂公司逾3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依該第25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以故,黃中山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未約定駿茂公司應於106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四)契約之合意解除,為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行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依駿茂公司之負責人黃駿騰於刑事偵查中所述:他(指上訴人)買了兩戶之後要退,我不同意,所以他提告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卷第64頁)以觀,足見駿茂公司並無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可能。

是故,黃逸文稱: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間與駿茂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不能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伊連帶給付云云,顯不足取。

(五)駿茂公司與上訴人既約明上開違約之罰則,應同受其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駿茂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外,不容被上訴人於事後任意指摘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本院審酌本件係系爭房屋之賣方即駿茂公司違約,嗣由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逾越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款本文所載:買方依第1款或第2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規定,尚難認上訴人依約請求該部分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職是,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9日送達駿茂公司(寄存日為108年10月30日,見原審㈠卷第22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於108年11月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以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駿茂公司返還價金360萬元、賠償房屋總價款989萬7,000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48萬4,55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元),合計508萬4,550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六)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七「預售房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重要條文摘要㈢固載:賣方因發生宣告破產、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如未由受託人續建完工,除有因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辦理者外,賣方就買賣價金交付信託所享之受益權歸屬買方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6頁)。

然上訴人依約得請求駿茂公司返還上開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尚與上訴人得否依上開信託契約向華南銀行為請求無涉,且黃中山迄未證明駿茂公司有何符合上開事由之情事,其據以稱: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之340萬元價金之受益權屬於上訴人享有,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駿茂公司返還該部分價款云云,即屬無據。

(七)乙方(指黃中山、黃逸文)同意就本約基地上之房屋出賣人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該出賣人(指駿茂公司)對甲方(即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此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㈠卷第170、190頁)自明。

申言之,駿茂公司因違約而依約負有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即應負連帶責任,此與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或收受該部分土地價金無關,尚難據為免責之正當理由。

黃中山空言稱:伊無違約情事,也未收取該部分價金,上訴人不能請求伊連帶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駿茂公司逾3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視為駿茂公司違約,上訴人依同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得請求駿茂公司返還已給付508萬4,550元本息,業經認定如上(三)所示。

職是,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黃中山、黃逸文各給付508萬4,550元,及依序自108年12月7日、自同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各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而為請求,無從獲更有利之判決,即無需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黃中山、黃逸文各給付508萬4,550元,及依序自108年12月7日、自同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各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黃中山、黃逸文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中山聲請訊問證人馮昌國(見本院㈠卷第370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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