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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連汽車商行(原名宇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梁連撣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所示9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訴外人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喜公司)積欠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273,740元,因未能如期兌現票款,遂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與伊簽立「宇翔企業社債權證明」(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對上訴人有7,950,550元債權,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前支付其中30%即2,385,165元,其餘70%則於96年1月支付309,189元,並自96年4月起至97年8月止,按月給付309,188元等語。
惟上訴人僅分別於96年4月10日、97年2月4日支付556,509元、1,848,472元,尚積欠5,545,569元未還。
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45,569元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因分別承作「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坪林隧道西洞口隧道開挖、襯砌及機電預埋管件等工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表廠房區土木工程」,先後於88年9月21日、91年3月間與大喜公司簽訂混凝土訂購合約、工程契約書,大喜公司為確保伊得標後有混凝土供料,各於88年8月28日、90年8月25日預先與被上訴人簽訂砂石訂購合約(下分稱88年砂石合約、90年砂石合約,合稱系爭砂石合約)。
嗣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承擔大喜公司因系爭砂石合約積欠被上訴人債務7,950,550元。
伊已於96年4月10日、97年2月4日代大喜公司清償556,509元、1,848,472元,大喜公司再以己名義清償450萬元,剩餘債務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7,950,55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㈡大喜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之450萬元是否已生清償系爭協議之效力?㈢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爰分項析述如下。
四、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如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屬於創設性,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如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性,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然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大喜公司因90年砂石合約積欠伊債務,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代為清償,兩造間別無契約關係,復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方於95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133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或債務存在,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大喜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債務未獲清償而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134頁、288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除支付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90年砂石合約貨款外,尚包含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其他款項,堪認上訴人確因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90年砂石合約之貨款未還,故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貨款。
㈡又兩造不爭執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故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所載應付票據7,950,550元係將附表1編號3之支票面額減半為323,190元後,加計其他支票金額減價為7,950,5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345頁),核與證人即處理上訴人與大喜公司財務之林雲蘭到庭證稱:上訴人與大喜公司係同一老闆林大鈞,林大鈞因財務困難無法付款給廠商,遂召開協調會與廠商協調慢一點付款,系爭協議是協調會後所簽,所載應付票據7,950,550元是指簽發給被上訴人支票未兌現部分,系爭支票應是系爭協議所載應付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45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針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之票據債務,協商還款範圍及清償方式後所為相互退讓之協議,其性質應屬和解。
雖上訴人以系爭協議載明:「宇翔企業社總債權為新臺幣7,950,550元」等語(見司促卷第23頁),抗辯系爭協議包含大喜公司對被上訴人因88年砂石合約所生保留款債務、大喜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2紙支票債務(下稱附表2票據)及大喜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其他所有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林雲蘭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當日,向被上訴人取回大喜公司簽發附表2票據時,簽收收據載明「大喜債權證明後補。
以上2張支票正本已收。
林雲蘭10/24」等語,其旁並核計附表2票據加總後總額30%金額若干,業據林雲蘭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可認系爭協議協商債務內容未包含附表2票據,林雲蘭雖證稱系爭協議是針對上訴人及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而簽立云云(見原審卷第344頁),惟其亦自承其不清楚上訴人及大喜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帳款如何結算及付款,其未處理系爭協議,僅見過系爭協議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344頁),則林雲蘭證述系爭協議包含大喜公司債務云云,實無依據,且系爭協議為兩造所簽訂,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除系爭支票外,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承擔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保留款、附表2票據等其他所有債務之情,自難認系爭協議所謂「宇翔企業社總債權」包含系爭支票以外其他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再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在94年10月31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系爭協議約定自96年1月31日起開始還款,分期還款日則延展至97年8月間,明顯晚於系爭支票時效屆至日,兩造且不爭執系爭支票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業經林雲蘭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1至122頁),被上訴人已無從再執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應認兩造係以系爭協議約定之減價及分期付款法律關係替代原有票據債務關係,屬創設性質和解。
至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本債權證明僅供確認原總債權,如債務人已清償部分期別則債權證明總額亦隨之調整。」
等語(見司促卷第23頁),僅是表明系爭協議約定債權總額將隨各期履行金額減少之旨,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和解具認定性質云云,亦無足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固不爭執大喜公司於96年11月30日、97年1月9日及98年3月31日各匯款150萬元,總金額計4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260頁),上訴人抗辯該450萬元係大喜公司為償還系爭協議債務所匯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說明會簡報影本及大喜公司於96年11月30日、97年1月9日、98年3月31日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93頁至297頁),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代償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90年砂石合約之貨款,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債務範圍亦僅限於系爭支票,未包含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已如前述,而林雲蘭證稱:伊兼有處理上訴人與大喜公司兩家公司事務,伊係依林大鈞指示從兩家公司銀行帳戶領款及就兩家公司支票用印,伊雖於96年11月30日、97年1月9日、98年3月31日以大喜公司名義匯款合計4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不知道要付何款項,應是林大鈞交代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則以大喜公司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大鈞,其明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且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包含附表2票據在內其他債務未包含於系爭協議中,猶指示林雲蘭以大喜公司名義匯付450萬元,依常理當為償還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喜公司匯付該等款項與上訴人應償還系爭協議債務有關,故上訴人抗辯大喜公司已就系爭協議債務清償被上訴人4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六、又按創設性之和解,係指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言,與認定性之和解,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內容者,尚有不同。
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新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創設性和解,業經認定如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且以系爭協議約定各期分期付款自96年1月31日、96年4月至97年8月陸續支付,各期付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應付款日翌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因上訴人於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於法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主張上訴人對其負有7,950,550元債務,扣除其不爭執上訴人已分別於96年4月10日、97年2月4日清償556,509元、1,848,472元(見原審卷第260頁),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5,545,569元未清償,自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45,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見司促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⒈ 95年8月31日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FAZ0000000 344,560元 ⒉ 95年6月30日 同上 FAZ0000000 270,270元 ⒊ 94年10月31日 同上 FAZ0000000 646,380元(採計323,190元) ⒋ 95年7月31日 同上 FAZ0000000 244,530元 ⒌ 95年7月31日 同上 FAZ0000000 344,560元 ⒍ 95年5月31日 同上 FAZ0000000 954,000元 ⒎ 95年5月31日 同上 FAZ0000000 2,676,600元 ⒏ 95年6月30日 同上 FAZ0000000 2,676,600元 ⒐ 95年6月30日 同上 FAZ0000000 116,240元 合計:7,950,550元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⒈ 94年11月10日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CI0000000 1,455,606元 ⒉ 95年7月31日 同上 CI0000000 551,578元 合計:2,007,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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