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 二、查A01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凌晨,在桃園市○○
-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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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上訴人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張旻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須以其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1(下稱A01)與原審被告詹智安、陳庭毅、邱義華、王培勳、林彥丞等人(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詹智安等5人),共同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且A01當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A03、A02(下各稱其名,與A01合稱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A01與詹智安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A03、A02亦應與A01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審判命A01與詹智安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9,216元本息,A03、A02、A01亦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且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觀諸A01所提上訴理由,雖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A01上訴之效力自不及詹智安等5人,而無庸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A01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而應由其父A03、母A02為其法定代理人,然A01已於000年0月0日成年,此有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限閱卷第28頁),並經其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A03、A02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與詹智安發生爭執,詹智安心生不滿,遂召集A01及陳庭毅、邱義華、王培勳、林彥丞等人,由林彥丞駕車於一旁待命,另由陳庭毅及王培勳分持西瓜刀,詹智安及A01分持球棒、鐵棒,與邱義華徒手進入凱悅KTV 一樓大廳,朝被上訴人身體砍打、毆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蜘蛛網膜下、顱內出血、脾臟破裂經切除、低血容量性休克、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傷病右側肢體偏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01與詹智安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A01為上開傷害行為時,為未成年人,A03、A02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A01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94,470元、看護費用94,000元、勞動力減少之損害1,080,74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16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均無意見,惟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命詹智安等5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詹智安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A01與詹智安等5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又A01當時為未成年人,A03、A02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94,470元、看護費用94,000元、勞動力減少之損害1,080,746元部分,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堪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雖據上訴人辯稱金額過高云云,然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A01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A03為高中畢業,自營洗衣店,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A02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並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甚為嚴重,部分傷害情形難以完全復原,對日後生活、健康狀態、工作能力等均造成相當之影響,暨事發經過、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允當,應可准許。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169,216元(194470+94000元+1080746+800000=216921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6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A01自107年10月4日起、A03及A02自107年10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104-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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