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61,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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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周梯萬
兼 上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彭忠義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40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27萬3600元,並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4萬411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9號卷〈下稱本院1409號卷〉第193頁送達證書)。

上訴人對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409號卷第207至209頁裁定及送達證書),上訴人就本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7月15日10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裁定正本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卷第33至35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於110年2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7號卷第33至37頁)。

茲上訴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據(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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