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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邱繼峰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龍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湖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經預扣利息後僅實際取得1,820萬元,雙方未約定利息,伊於105、106年間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伊於103年至106年間持續還款,清償借款本金至剩餘1,100萬元後,於106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簽立「不動產土地暨未完工地上物買賣三方合約」(下稱三方合約),約定減計伊債務為900萬元並由國磐公司承受之,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消滅。
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116號、第73615號,併案由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縱認系爭借貸契約有利息之約定,且伊不因三方合約而脫離該借貸債務關係,則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計算之利息為998萬36元,扣除伊清償之932萬9,500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65萬536元利息,逾此部分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529萬7,74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於茲不贅)。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除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金額529萬7,74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九峰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連帶向伊借款2,000萬元,借貸期間至104年3月18日止,以月息3分計算利息,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伊預扣3個月利息180萬元,上訴人以借款中之5萬4,480元繳納代書暨地政規費後,伊匯款1,814萬5,520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開立6張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支付利息,惟其中5張退票,上訴人因未依約按月付息,乃於105至106年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擔保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嗣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2第5欄所載利息,未清償全數利息,更未清償借款本金。
上訴人為順利將九峰公司名下不動產轉讓於國磐公司,由國磐公司出面承擔上開借款債務其中900萬元,而簽署三方合約,上訴人因尚餘1,100萬元借款本金未清償,乃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18年上第17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經查,上訴人為九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借貸契約立書人欄乙方記載「九峰公司」、「邱繼峰」,同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所載乙方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均承受本約償還之義務」,第4條合意管轄約款記載「乙方及債務人同意」等語,該契約最末並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九峰建設有限公司、邱繼峰」(原審卷第89頁);
綜觀全文,顯以上訴人與九峰公司同列為借款債務人,且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上訴人應與九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其主張僅九峰公司為該契約借款人,洵無足採。
次查,系爭借貸契約記載借款2,000萬元,兩造不爭執締結該約時,雙方約定以月息3分計息,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合計180萬元,實際僅交付1,82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19頁),又該契約第3條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若提前清償本金,則預扣之款項雙方同意不退還」之數額與月息3分相同,亦與兩造所陳預扣利息乙節相符,則該條所稱「違約金」真意應為借款利息及利率之約定;
且依上說明,兩造僅於被上訴人實際交付1,82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27年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5至106年間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債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9頁);
兩造約定以月息3分之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36%)計息,雖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息上限,惟被上訴人仍為該利息之債權人,僅就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依兩造約定利率任意給付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受領,自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主張該部分應以週年利率20%或16%計算利息。
次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間於附表2第2欄所示日期償還該附表第5欄所載金額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19頁),且有存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5至162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共計還款305萬元,固逾該段期間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依兩造約定月息3分之利率計算該段期間之利息為436萬8,000元(計算式:18,200,000×3%×8=4,368,000),足見上訴人係任意給付約定利息之一部,依上說明,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利息(即附表2編號16、23第6欄所列27萬6,669元及34萬6,667元),該還款數額尚不足抵充約定利息,自未抵充借款本金。
再依附表2編號1至217記載,上訴人至106年8月21日止之還款數額不足清償利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訂三方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前給付之金額抵充利息尚有不足,未清償借款本金乙節,堪信屬實。
㈢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查:⒈國磐公司、上訴人及九峰公司、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簽訂三方合約,約定由國磐公司買受九峰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合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後段依序約定:「買賣總價款以8月21日,該不動產的三峽農會貸款餘額再加上乙方(指九峰公司與上訴人)對丙方(被上訴人)之債務減記至玖佰萬之金額為買賣總價款」、「甲方(國磐公司)於本約簽立後,承受乙方對丙方之債務金額減計至九百萬元整」、「甲方與丙方共玖佰萬元之價款,則與乙方完全無關」(原審卷第18至21頁),依此約定內容,國磐公司係以承擔上訴人及九峰公司對被上訴人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債務為對價,向九峰公司買受系爭土地;
且觀三方合約第4條關於付款方法及條件之約定,僅約定國磐公司就所承擔之900萬元借款債務有付款及擔保義務,未約定上訴人就該項債務有清償義務,並敘明此項900萬元債務已與上訴人無關,足見在三方合約成立生效後,上訴人已脫離該900萬元借款債務關係,該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核屬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
其次,綜觀三方合約第3條第1項計算買賣標的之農會貸款餘額至106年8月21日、第4條第4項約定國磐公司應付第3期款在完稅過戶及變更起造人後第5個月後支付、同條第5項第2款則約定國磐公司出具擔保支票之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繕)為107年1月22日等情,該合約簽立日期應為106年8月22日;
上訴人雖以其提出之三方合約記載簽署日期為106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23頁),主張係該日締結三方合約,然被上訴人所提三方合約日期欄之記載為空白(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足見上訴人所提三方合約上之日期為其自行填載,無從認定該合約係於106年8月23日締結。
從而,兩造及國磐公司係於106年8月22日以三方合約為債務承擔之約定,由國磐公司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中900萬元,上訴人脫離該部分債務關係,自該日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僅餘920萬元(計算式:18,200,000-9,000,000=9,200,000)。
⒉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後仍簽立附表1編號10至13所示本票,且給付如附表2編號219至250第5欄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觀上訴人及九峰公司於106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內容略以:「本人邱繼峰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與吳龍潭先生協議,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回覆如何償還辦法(例如擔保人或擔保品)給吳龍潭先生保障。
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100萬元整」等語(原審卷第167頁),堪認兩造同日訂立三方合約及系爭協議,該協議明定上訴人對未經國磐公司承擔之借款債務仍負清償責任,此亦經證人溫美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7至268、270頁);
三方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減記」、「減計」等用語未臻精確,其真意應係指國磐公司僅承擔部分借款債務,上訴人執此片段文字主張兩造係先以系爭協議確認上訴人欠款為1,100萬元,再將之減計為900萬元並由國磐公司承擔該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至系爭協議固以兩造原約定之借款本金2,000萬元扣除國磐公司承擔之900萬元,而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100萬元,然兩造間借款本金僅有1,820萬元,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應為920萬元。
㈣從而,以103年12月19日至106年8月21日借款本金1,820萬元、106年8月2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借款本金920萬元,及103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同年月2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序以週年利率20%、16%計算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如附表2第4欄所示,以附表2第5欄所示款項抵充後,尚餘1,047萬5,883元利息未清償;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43萬9,500元,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㈤末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屬存在,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自未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即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亦均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529萬7,749元部分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1: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5年10月19日 4,492,000元 未記載 2 105年12月7日 980,000元 未記載 3 106年1月19日 248,000元 未記載 4 106年2月20日 431,000元 未記載 5 106年3月21日 550,000元 未記載 6 106年4月20日 451,000元 未記載 7 106年5月19日 365,000元 未記載 8 106年6月23日 455,000元 未記載 9 106年7月21日 452,000元 未記載 10 106年9月20日 538,000元 未記載 11 106年10月24日 449,000元 未記載 12 106年11月22日 491,000元 未記載 13 106年12月22日 537,5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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