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61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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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棠
被 上訴人 林宏駿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公司)發包「八里污水處理廠第3期設備汰舊更新工程-綜合標」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伊協助其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領取工程款達總工程款80%時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然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已超過總工程款80%,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零件刮泥板,約定總價金1,442,495元,惟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並要求伊於工程獲利後給付200萬元始交貨,伊因擔心工程延誤而同意收取總工程款80%時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伊技術上及資金上協助,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承諾書。

系爭承諾書係為共享工程利潤簽署,雖記載伊應給付200萬元之意旨,但伊獲利並未達預期程度,應由兩人另行結算工程獲利確認伊是否有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55頁):㈠上訴人於108年8日6日承攬唐葳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共2,407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5,273,500元,有工程合約書2份可證(見原審卷第65-85頁)。

㈡兩造於108年12月7日在許朝財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承諾於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達總工程款80%時支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41頁)。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2月18日竣工,同年6月12日驗收合格。

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已超過80%,有上訴人收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已超過總工程款80%,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2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上訴人受詐欺而簽署?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上訴人受詐欺而簽署?⒈經查,被上訴人為鴻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承攬系爭工程,於同年月8日向鴻富公司採購刮泥板,鴻富公司於同年月14日簽回採購單,另於108年12月1日就代安裝系爭工程之金屬矩型刮泥機一事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簽認等節,有採購單、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7-89頁)。

可見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應有向鴻富公司採購刮泥板,並請鴻富公司代安裝刮泥機。

又證人即系爭承諾書擬定人許朝財律師結證稱:「因為被告公司(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承攬唐葳公司的案件,他們認為需要用合作關係來分享彼此的利潤,被告公司承攬的金額比較高,原告公司承攬的金額比較低,所以他們經過彙算簡化之後,認為如果被告公司願意給200萬元,就是一個最保守的估計,故以此承諾書確保上開約定」、「如我方才所述,也就是兩個公司要承攬唐葳公司的工程,彼此都有利潤,他們是用利潤共享的方式,也就是彼此的利潤各給對方一半,我是根據他們的意思做出一份簡單的承諾書,故以此承諾書確保上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

其中關於鴻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分別承攬唐葳公司之工程部分,雖與前述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向鴻富公司採購刮泥板、請鴻富公司代安裝乙節不甚相符,但證人許朝財另證述:「雙方合作的具體內容我不清楚」、「(問:被證二、三,被告有分包給原告設立的公司即鴻富公司,該工程也有分包給原告林宏駿(即被上訴人),你是否了解?)我不清楚,沒有看過這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

是證人許朝財前開證述瑕疵,應係因兩造未告知合作細節並提出文件以供審視所致,該等瑕疵尚無礙於證人許朝財其他證述之真正。

則綜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向鴻富公司採購刮泥板、請鴻富公司代安裝,及證人許朝財證述意旨以觀,被上訴人以鴻富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合作進行系爭工程,而約定分享利潤,因彙算保守估計上訴人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並將約定內容簡化如系爭承諾書,確保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20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簽署採購單、估價單後,以其如不簽署系爭承諾書,即不交貨使其工程遲延而被罰款等詞,有計畫性地詐欺其簽署系爭承諾書云云。

但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卻故意不使鴻富公司出貨云云,未舉證證明;

且依證人許朝財前開證述,兩造係因共享利潤,保守估計上訴人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而為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乙節,已如前述;

而承攬人承攬工程,本應審慎評估確認能否於約定之工程期間完成工作,承攬人因需依約完成工作,而於時間緊迫之際與他人合作,並同意分享利潤,尚非可逕認該他人所為乃係詐欺行為。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承諾書記載:上訴人承諾於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達總工程款80%時支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

且兩造約定共享系爭工程利潤,彙算後,保守估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已經證人許朝財證述如前;

參諸上訴人如未能順利施工取得工程款,即無利潤可言,是上訴人領取工程款達總工程款80%,應係兩造彙算而保守估計上訴人需給付200萬元之基礎。

則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領取工程款達總工程款80%一事,應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使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義務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

又系爭工程於109年2月18日竣工,同年6月12日驗收合格,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已超過80%一情,為兩造不爭,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200萬元,核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利潤共享,其就系爭工程所得利潤因遭業主扣款而減少,被上訴人未被扣款,應有利潤,故應與其另行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云云。

然兩造所約定之200萬元,乃係經兩造彙算之最保守金額,系爭承諾書係為確保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而簽署乙節,觀諸證人許朝財前開證述即明,且系爭承諾書並未記載兩造尚須另行結算之意旨,況上訴人就其遭扣款,利潤不足其與被上訴人彙算時計算之數額等抗辯,並未提出證據為證,此一抗辯,自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朝財證明兩造約定情形,但許朝財業已於原審作證,且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訊問,其對質權已受保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棠以其需與證人許朝財對質為由聲請再次傳喚,核無調查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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