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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暨醫友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郎,於民國109年5月間變更為林國昭,復於110年8月間變更為林志郎,有法人登記證書、內政部人民團體登記查詢結果及上訴人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137、175至178頁),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依序為林國昭、林志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為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核准設立之社會團體(詳後述),其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該團體之最高意思機關,需由全體會員(會員代表)組成會議始得行使權限,並透過法定一定人數之會員(會員代表)多數決表決程序,以形成團體意思,是前述大會決議乃會員(會員代表)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應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該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又上訴人為會員,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上訴人負有遵守該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繳納會費等義務,其所推派之代表則享有選舉(被選舉)、罷免、發言、表決、參與被上訴人各項活動及其他公共應享權益等權利。
是上訴人既應受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拘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7日召開之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所為各項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或其中案題四之第10屆理監事選舉案(下稱系爭選舉案)決議內容之效力復有所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先位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備位確認系爭選舉案決議為無效,自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會員,其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福華文教會館(下稱福華會館)召開系爭會議,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雖記載應到及實到人數已達會員總數之半數,符合會員代表大會開議之門檻,惟實際有冒名、偽造出席簽名,及非會員代表簽名報到並參與表決(投票)之程序瑕疵(下稱系爭程序瑕疵),是系爭會議所有決議(詳如附表所示),均難認已合法成立。
縱認無前述程序瑕疵存在,然其中案題四之系爭選舉案,違反人團法第17條第1項、系爭章程及系爭章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有關候選人登記及資格審查時程等之規定,決議選任不具會員代表資格之訴外人杜元坤、鄭永豐、許文龍、林文正、李炫昇、陳世彥、吳坤光(下稱杜元坤等7人)為理事,及施壽全、葉文凌(下稱施壽全等2人,與前揭杜元坤等人另合稱杜元坤等9人及分稱其姓名)為監事,而影響全部選舉之結果,仍應認系爭選舉案之決議內容(即選舉結果)為無效等情。
爰依系爭章程及前揭人團法之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系爭選舉案決議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㈢備位:確認系爭選舉案決議為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開議與投票過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程序瑕疵,所有決議俱合法成立。
又系爭章程並未規定須具備會員代表資格之人,始得參選或當選為理監事;
且系爭章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明定凡伊之會員按理監事分配比例所推薦之畢業校友,均可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亦已排除人團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
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團體選罷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選舉理監事之選舉票(下稱選票),得採由選舉人於選票上填選被選舉人姓名之方式為之,杜元坤等9人係於選舉前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之候選人,或選舉時由會員代表自行於選票上填寫之候選人,渠等依票數高低當選為第10屆理監事,自屬有效,且難認系爭選舉案決議有何違法之處,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係依人團法核准設立之社會團體(未辦理法人登記),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凡臺北醫學大學(含改制前臺北醫學院)各學院、系、所畢業之校友所組成的院系校友會(含各院系所課程領有畢業證書者所組成之團體或同性質之團體),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同意通過者,得申請加入為會員,及在學術上有特殊成就之團體,或贊同該會宗旨及任務之團體,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同意通過者,得為榮譽會員;
第14條另規定該會理事會置理事35人,組成理事會,候補理事5人,監事11人組成監事會,候補監事3名,各會員團體至少應有1名理事席次,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中以無記名連記法就全體候選人選舉之,任期2年。
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8日、同年12月17日陸續召開第9屆第7次及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依序決議於106年12月17日假福華會館召開系爭會議,並審查各會員團體所函送第10屆之會員代表名單、理監事候選人名單及分配名額,嗣被上訴人依期召開系爭會議,其會議記錄記載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選出杜元坤等7人及訴外人謝桂鈴等共計35名理事,施壽全等2人及訴外人楊一木等共計11名監事,訴外人蕭淑代等共8名候補理監事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章程、被上訴人立案證書及查詢資料、前揭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及選舉事項紀錄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0、25至27、35至36、59至61、63至65、159、321、323至325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存有系爭程序瑕疵,所為各項決議未合法成立;
縱認已合法成立,系爭選舉案決議選任不具會員代表資格之杜元坤等9人為理監事,違反人團法第17條第1項、系爭章程及系爭章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有關候選人登記及資格審查時程等之規定,仍應認其決議內容(即選舉結果)為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均不成立部分:
⒈查系爭章程第29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者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會員之除名。
理事、監事之罷免。
財產之處分及清算代表之議決。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此核與人團法第27條規定之決議方式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卷第99頁)。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召開系爭會議時之會員代表應出席人數為92人,實際出席人數為67人(含委託15人),請假25人,已符合前揭章程及人團法之開議及議決人數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含所附大會暨選舉事項紀錄)、簽到表、委託單及內政部檢送之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名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161至203、527至529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冒名、偽造出席簽名,及非會員代表簽名報到並參與投票等情事,實際出席人數並未過半云云,並舉系爭會議簽到表及證人丁大田之證詞為證。
然觀前揭簽到表末頁(見原審卷㈠第173頁),雖可認有非會員代表之訴外人鄭永豐、葉文凌、李炫昇、林文正等人(下稱鄭永豐等4人)於其上手寫加載並簽名之情事,惟其前端所列應出席會員代表(即陳榮崇等92人)之欄位,實際有簽名辦理報到(含委託代理出席)者,經加總計算為74人(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73頁),已達前揭開議及進行決議之人數(此雖逾前揭會議暨選舉事項所載之實際出席人數67人,或因開議後仍有原未到場之其他會員代表,嗣陸續辦理報到所致,尚難執此即認前揭紀錄為不實)。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將鄭永豐等4人計入前述會議應到及實到之出席人數等語,衡情應屬可採,尚難以鄭永豐等4人於簽到表簽名,即認系爭會議必有冒名、偽造出席簽名,及非會員代表簽名報到並參與投票之事實。
又證人丁大田雖證稱:伊為被上訴人第10屆之會員代表,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曾接獲被上訴人秘書處之電話通知要伊出席開會,到場時有辦理簽到,所見簽到表與被上訴人於訴訟提出者有異,當時會議已經開始,要進行理監事之選舉,伊有領取選票,並實際投票,但投票後就離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41至545頁),然其所述為被上訴人第10屆會員代表乙事,核與卷附內政部檢送之會員代表名冊未列載其名(見原審卷㈠第529頁),顯有不符;
復經原審提示該選舉所使用之選票予其辨識,亦表示:不清楚此是否為伊於該次選舉所領取並使用之選票,亦不記得當日除秘書長外尚有何人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4頁),足見證人丁大田當日是否果有到場參與系爭會議,並非無疑,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會議有系爭程序瑕疵存在,則其據此主張系爭會議所有決議未合法成立,自屬無據。
至於系爭會議於當日進行之理監事選舉,並非系爭會議之議案(詳後述),縱該項選舉之進行有何程序瑕疵,亦難認其選舉結果屬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之範疇,併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系爭選舉案決議為無效部分:
⒈查系爭會議召開時之團體選罷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2項、第25條第1項、第30條及第41條第1項依序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35條及第40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2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
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
、「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3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擇一採用: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
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
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25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
(見原審卷㈠第597至605頁)。
⒉由前可知,人民團體之理監事選舉原則採集會方式為之,其投票方式、選票格式、當選名額、當選標準之判斷、開票方式、選舉結果之宣布等事項,於前揭辦法中均有明文之規定,且其選舉之舉行,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進行,足見該選舉之進行,性質非集會之討論事項(即非議案),其選舉結果(含當選人之宣布)亦非決議之作成,此觀系爭選舉案所為之提案說明,僅記載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於該次會議中進行第10屆理監事選舉,並依人團(即人團法及團體選罷法等)規定,就該理事、監事之選票依序另列35個及11個空格,交由會員代表自由填寫候選人(即採團體選罷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格式),而決議通過。
其後於討論事項結束後,即依上開選票格式舉行理監事之選舉,並就投票結果另作成選舉事項紀錄為憑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24至325、393至395頁、卷㈡第12至539頁之系爭會議紀錄、選舉事項紀錄、系爭會議錄影光碟〈含時序表〉及選票),亦可證之。
是被上訴人第10屆理監事選舉(當選)結果,非屬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則上訴人以該案決議選任不具會員代表資格之杜元坤等9人為理監事,違反人團法第17條第1項、系爭章程及系爭章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有關候選人登記及資格審查時程等之規定,影響全部選舉結果為由,主張系爭選舉案之會議決議(即當選結果)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54、200、394至401頁),自屬無據。
又系爭選舉案,乃在說明系爭會議辦理第10屆理監事選舉,係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為之,且依前揭人團規定即團體選罷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選票格式,另列35個及11個空格由會員代表自由填寫候選人,並經決議通過,亦如前述。
依其會議記錄所載決議內容,難認為有何違反人團法、系爭章程或施行細則之規定。
至會員代表於選票上自行填寫之候選人是否應備會員代表資格或合於候選人登記及其資格審查時程等節,則屬另一問題,要非該決議內容之範疇。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選舉案決議為無效,依前說明,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章程及前揭人團法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系爭選舉案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編號 內容 說明/辦法 決議 備註 案題一 106年度財務報 表審議案 106年度收支結算表經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通過在案 。
保留此議題 ,延會處理 。
原審卷㈠第323頁 通過後報請內政部核備。
案題二 107年度工作計 畫審議案 參閱該次會議附件五 通過。
原審卷㈠第323頁 通過後報請內政部核備。
案題三 107年度收支預 算審議案 參閱該次會議附件六 通過。
原審卷㈠ 第324頁 通過後報請內政部核備。
案題四 第10屆理監事選舉案 1.章程第14條:本會置理事35 人,組成理事會,候補理事 5人,監事11人組成監事會 ,後補監事3名,各會員團 體至少應有1名理事席次, 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 中以無記名連記法就全體候 選人選舉之。
選票之印製由 理事會提參考名單方式辦理 之,其選舉作業辦法及理監 事應選出之分配名額另訂之 。
理、監事任期2年;
任期 以年度1月1日至次年12月31 日止。
理事長不得連任,理 、監事得連選連任,遇有理 、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監 事依序遞補,補足原任者餘 留之任期。
2.按人團規定選票必須理事選票必須列35個空格,監事選票必須有11個空格,讓會員代表自由填寫。
通過。
原審卷㈠第324頁 無 臨時動議 無 無 無 原審卷㈠第3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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