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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余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經第三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570,000元(見原審卷第308-311頁),顯高於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3,089,997元,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3,089,997元為準,經與備位之訴訟標的金額競合後,爰核定本件上訴人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356,4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096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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