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634,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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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黃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士華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間結婚,嗣感情不睦,伊於109年5月間,曾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上訴人獲悉伊已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得200萬元,於同年6月23日要求伊將貸得之200萬元轉帳匯入其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後,其將同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詎於伊轉帳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後,被上訴人拒絕協議離婚,致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伊給付目的不達,被上訴人受領該200萬元利益自屬欠缺給付目的,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達成以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伊,伊則同意離婚之合意,且未簽立任何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伊,係因伊發現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與訴外人陳惠妮有發生婚外情,侵害伊之配偶權,而給付予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3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共分84期,按月清償,上訴人收到該貸得款項後,於109年6月24日轉帳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中信商銀貸款通知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轉帳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原審竹司調字卷第14至16頁、第1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同意於伊先匯款200萬元至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後,則同意辦理兩造協議離婚,但被上訴人嗣拒絕離婚,其給付目的不達,被上訴人受領該2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

所謂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包括自始欠缺目的(例如贈與無效、不成立)、給付目的嗣後消滅(例如契約關係消滅)及給付目的不達(例如預期婚約成立而為贈與,婚約確定不成立)。

再附停止條件之債務,預期條件成就而履行,結果條件並未成就,現行民法雖未設明文,惟參照民律草案第929條第1項明定,依法律行為之內容,因結果而為給付,其結果不發生時,亦成立不當得利(參閱德國民法第812條第1項後段)。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已表示「我想......兩這次就離一離吧」、「原來時間不能改變什麼」等語(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6頁),故其於109年5月間已撰擬離婚協議書並簽名後交予被上訴人,提出其願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共同財產分配,除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存兩造共同存款50萬元外,伊願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離婚協議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及109年6月2日其姊黃碧琴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59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獲悉上訴人已向中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貸得200萬元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訴人中信商銀信用貸款200萬元已撥款存入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明細表照片,對上訴人表示:「這兩百(萬元)轉給我」及「000000000000/013國泰世華」等語,上訴人詢問:「這兩百(萬元)轉給我?什麼意思」、「不清楚」等語,被上訴人稱:「不是你先開的條件嗎?」,上訴人稱:「歐」、「等等匯給你」,並問:「那個分行」,被上訴人稱:「應該是竹北分行」,且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資訊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問:「要不要順便簽一簽」「辦一辦過戶」,被上訴人答:「當然」、「step by step ok?」,並稱「感覺你很開心」,上訴人問:「什麼step by step?」、「什麼先來」,被上訴人稱:「很高興我好像做對了」,上訴人稱:「簽好協議」「就跟著協議走」,被上訴人則稱:「先匯錢(對不起,你清楚我的狀況......我只能優先考量這個)」,上訴人稱:「這樣歐」、「原來這是有衝突的」,被上訴人則稱:「怎麼說?」、「就我而言,要讓事情有個好的落幕,我們最後勢必需要一場坦誠的對話」、「⒈匯錢(是2百,沒有東扣西扣,我有用途)⒉誠心的對話」等語(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10至12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其先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與其辦理協議離婚之合意,其為達成兩造協議離婚之目的結果,而先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應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上訴人轉帳20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後,仍拒絕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堪認上訴人預期之協議離婚結果條件並未成就,兩造既未發生協議離婚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受領該200萬元利益,顯屬上訴人給付目的不達,依上開說明,核屬上訴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訴人受領該200萬元轉帳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200萬元轉帳利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轉帳200萬元予伊,係因其發現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與訴外人陳惠妮有發生婚外情,侵害其配偶權,上訴人因而給付200萬元作為賠償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如上所述,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認兩造已達成上訴人先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與上訴人辦理協議離婚之合意,上訴人為達成兩造協議離婚之目的結果,而先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於該等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上訴人與陳惠妮發生婚外情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故其要求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作為賠償等情,況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為可信,自無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為使兩造同意協議離婚之結果條件成就,而先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因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上訴人之給付目的既不達,被上訴人受領該200萬元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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