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袁孝彬於民國80年間成立運輸公司
- 二、上訴人則以:楊袁孝彬已於LINE表明其無返還系爭投資款之
-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於80年間出資260萬元投資楊袁孝彬成立之
-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屬成立,此觀民法第1
-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楊袁孝彬表示如未告知帳號即不再回應後,回
-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袁孝彬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與楊袁孝彬間之返還投資款協議,及繼承之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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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雲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袁孝彬於民國80年間成立運輸公司,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然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伊之投資悉數虧損,楊袁孝彬亦置之不理。
嗣楊袁孝彬罹癌,於108年9月、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經伊同意,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嗣楊袁孝彬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上訴人係楊袁孝彬之唯一繼承人,爰依伊與楊袁孝彬間返還系爭投資款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楊袁孝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袁孝彬已於LINE表明其無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僅因其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持30多年前投資運輸虧損一事向其抱怨,楊袁孝彬基於朋友情誼始表示願意每月贈與1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拒絕,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楊袁孝彬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縱認贈與契約已成立,伊尚未給付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亦得撤銷之,爰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於80年間出資260萬元投資楊袁孝彬成立之運輸公司,迄未取回投資款,楊袁孝彬曾於108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對話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25-165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同卷第168頁),應堪認定。
而被上訴人主張楊袁孝彬於前開LINE對話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經其同意,意思表示已合致,依該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屬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所示,楊袁孝彬於108年9月23日先以:「有件事我想先跟你說,它一直放在我的心中放著不知道如何表達你投資我的運輸公司,全數泡湯,我心中一直覺得是對妳的虧欠…我現在想了一個辦法我每月還你十萬一共兩百陸,還是兩百肆我都記不清了到時就照貳佰陸算吧…希望不會傷害你的自尊心,我希望你不要客氣,星期四我就將第一筆給你,萬一我走了我會讓俊堯(即上訴人)替我清帳我們六十年朋友希望你接受這個請求…」等語,表示基於多年情誼,願以每月給付10萬元之方式返還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以補償被上訴人損失之意,經被上訴人回以:「我們的友情絕不是了建立在金錢上,我之所以心中一直有疙瘩,只是覺得多年友情沒有被當朋友看…這件事已過去多年,我們老了,一切都讓化隨風而去吧,話已說開,就沒事了」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表明楊袁孝彬無庸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意,予以拒絕。
雖楊袁孝彬再以:「你如果不接收這筆錢我就覺得沒有把我當朋友了,希望你讓我走時沒有遺憾,我十月廿號有上海行…希望我到上海之前能把這件事做好」等語,請求被上訴人接受其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被上訴人回以:「妳不要此事,我已82歲,每天求神賜給我一個安樂死,即使第二天清晨醒不了,我就感謝主的恩典,所以你我的生死都是主的旨意,也許我比你先走一步,很難說,所以不要想那麼多,那麼遠,妳好好的養病才是正辦。
是你不要介意此事」等語(同卷第131頁),仍要楊袁孝彬無庸介意系爭投資款之事、安心養病,表明不需返還系爭投資款,再予拒絕楊袁孝彬之要約,難謂雙方意思表示業已一致。
雖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及翌日凌晨嗣又敘及:「是一百三拾萬一股,可向阿翹求證。
我是兩股共二百六十萬元,這已是近30年的事了。
入股時我是一次付清的」等語,重提其係一次給付系爭投資款之情,楊袁孝彬基此回以:「我知道你是一次付款的,我到上海看看這筆帳如果要這麼算就沒意思了你也知道生意有賺有賠,如果賠我都要負責,那我兄弟姐妹的錢我都沒還怎麼說呢?我現在能力只能做到這樣希望你考慮,我10月22號到上海每月只能提二萬人民幣,俊堯的錢是他的,我無權跟他要,就是我走了也是拿我的錢還你」等語,重申系爭投資款雖已虧損殆盡,其仍願盡其所能按月給付10萬元返還系爭投資款,希望被上訴人考慮接受之意;
然被上訴人卻以:「我一向以未從未對你提過這件事,這次去看你也是基於多年友情,並未想到此事,既然你主動提起,我不認為是錢的事,而是當初你對我的承諾…這種近乎羞辱性的說法我不能接受,這話題就此結束吧,我不想再討論了。」
等語(同卷第133-134頁),表達其自始無請求楊袁孝彬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意,並稱楊袁孝彬之解釋係屬羞辱,其不能接受,悍然拒絕受領系爭投資款,至此,雙方意思表示仍未一致。
嗣被上訴人抱怨投資虧損之事,雖經楊袁孝彬告以:「這件事我不希望任何人知道所以只有你同意就給我帳戶我沒有別的辦法把錢給你了。」
等語,再度表明其欲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意,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並告知帳戶,惟被上訴人仍稱:「每月拾萬元就免了吧,我尚未淪落至此」等語(同卷第138頁),對楊袁孝彬之要約,明確、堅決予以拒絕,且於楊袁孝彬續稱:「我只是在我能力打算十萬你。
另外十萬養湖南三個孩子俊堯負擔我的生活費,醫療費。
我的日子一直就這麼過的如果你不滿意我也沒辦法,反正我的心意到了,隨你吧」等語後,復以:「這件事30年來都遂你意,如此遲來的所謂心意,真是不敢領情。」
等語(同卷第139頁),仍予拒絕,並於之後數日不斷指責楊袁孝彬之諸多過錯,且期間更以:「只想用廉價的方法,解放自己的心」、「一開始我就說這麼多年的事讓它隨風而去罷,你卻硬逼我接受你這一月拾萬元的提議,說什麼不接受就是不把你當朋友,你所作所為有把我當朋友嗎?我如果答應這件事,我都看不起自己」等語(同卷第142、143頁),清楚表達不同意楊袁孝彬以按月給付10萬元之方式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意,更無從認定雙方意思表示業已一致。
再楊袁孝彬於同年9月27日告以:「我只要妳的帳號其他我都不想聊,我在病中,不好聽的話我不想聽如果你要數我的罪等我好了再算吧,如果你不是一把帳號給我,我不再回應」等語(同卷第156頁),而被上訴人持續指責楊袁孝彬之後,於同年10月初回覆:「孝彬,今天禱告時,翻到主禱文,主免你們的債,你們就免別人的,使我明白是主在教導我,這筆錢我一本初衷,希望讓它過去吧,祝早日康復」等語(同卷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仍再度表示其乃本於無欲請求楊袁孝彬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初衷,拒絕楊袁孝彬之要約,益見雙方意思表示確未合致。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楊袁孝彬間並無返還系爭投資款協議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楊袁孝彬表示如未告知帳號即不再回應後,回稱:「不論你回不回應,事已至此,我要把這六十年的帳算清楚,我忍讓了你60年,何其不幸…」等語(原審卷第157頁),已改為同意楊袁孝彬返還系爭投資款,故雙方就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縱其不同意楊袁孝彬按月清償之方案,仍無礙契約之成立云云。惟按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按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袁孝彬於108年9月23日首次提及欲返還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時,即已表明係以每月給付10萬元之方式返還,嗣因被上訴人敘及其乃一次給付,楊袁孝彬又陳明依其所能,僅可按月給付10萬元,之後亦重申「我現在能力只能做到這樣希望你考慮」、「我沒有別的辦法把錢給你了」、「我只是在我能力打算十萬(給)你…我的日子一直就這麼過的如果你不滿意我也沒辦法…」等語(原審卷第78、82、88頁),顯見楊袁孝彬固一再表示願將系爭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但同時亦不斷強調僅得以按月給付10萬元之方式返還,堪認此項分期返還之給付方式,應屬其要約之必要之點,故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楊袁孝彬分期返還之方式,即為拒絕楊袁孝彬之全部要約,其主張雙方就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云云,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已拒絕楊袁孝彬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要約如前述,且其自楊袁孝彬回稱如未告知帳號即不再回應之後,迄同年9月30日該段期間,或持續指責楊袁孝彬過去之行為,或質疑其投資之公司資產若干,但均未要求楊袁孝彬應一次返還系爭投資款,或就清償方式與楊袁孝彬為任何討論(同卷第157-163頁),故所稱「我要把這六十年的帳算清楚」,顯指欲清算楊袁孝彬過去60年之不當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就此曲解為其係欲結算系爭投資款之意,顯非可採。況依前述,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初回覆楊袁孝彬「這筆錢我一本初衷,希望讓它過去吧」之語觀之,亦可認其無欲接受系爭投資款之真意,自無再予探求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改為同意楊袁孝彬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亦無可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袁孝彬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成立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合意等語,為不可採,是其本於該合意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與楊袁孝彬間之返還投資款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楊袁孝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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