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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上訴人 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為110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原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九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與理由所載被上訴人尚須清償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僅得撤銷執行債權額600萬元其中280萬元之認定不符,顯有錯誤,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原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九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爰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查本院前揭判決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為「上訴人僅得在320萬元範圍內持系爭調解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逾320萬元之執行程序即乏憑據,應予撤銷」之結論,而於主文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原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九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諭知,經核並無誤寫、誤算之錯誤,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前開主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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