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669,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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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396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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