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刊載在「鏡週刊」(https://www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涉及醫美醫療安全,攸關民眾身體健
-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46至1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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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富盛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刊載在「鏡週刊」(https://www.mirrormedia.mg/)網站,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報導之標題及內文中,「抽脂」之記載均更正為「臉部拉皮」、編號⒈所示報導之內文中,關於「嘉義地方法院判詹富盛和吳振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記載刪除及將附表編號⒉⒊⒋⒌所示報導中,重製或翻攝自被上訴人臉書網頁之相片移除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在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之鏡週刊網站上刊載如附表所示6則相關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刊載伊完整姓名、肖像相片。
惟系爭報導有如下不實內容:㈠伊為病患施行「臉部拉皮」手術導致其死亡(下稱系爭106年醫療事故),並非「抽脂」手術;
㈡伊曾遭另起醫療糾紛之病患訴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99年醫療事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該病患之請求,系爭報導以法院判決伊需連帶賠償,顯然有誤,均應予更正或刪除之。
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擅自引用伊網頁上之相片,侵害伊之名譽權、肖像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報導之標題及內文中,「抽脂」之記載均更正為「臉部拉皮」;
將如編號1所報導內文中,關於「嘉義地方法院判詹富盛和吳振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記載刪除;
將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報導中,重製或翻攝自被上訴人臉書網頁之相片移除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涉及醫美醫療安全,攸關民眾身體健康,屬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且目的在於警示讀者,告知正確醫療資訊,出於善意,且拉皮手術經常伴隨抽脂醫療行為,系爭報導非憑空杜撰,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縱與客觀事實略有差異,亦難謂該當侵權行為責任。
系爭判決理由已肯認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吳振宇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害人,經扣除吳振宇給付之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賠償,則系爭報導內文關於嘉義地院判決被上訴人與吳振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記載,並無不實。
被上訴人以全名經營公開臉書,對自身容貌、姓名、職業、經歷等資訊毫無隱瞞,並頻頻轉載受訪報導,為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具有新聞價值及公益性,所重製或翻攝自被上訴人臉書網頁供公眾瀏覽之相片,對被上訴人肖像、隱私等人格權之侵害甚微,且未逾合理使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5日期間,在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之鏡週刊經營之網站上刊載如附表所示6則相關報導,並刊載被上訴人完整姓名、肖像相片、網頁圖片。
㈡被上訴人曾就系爭106年醫療事故之相關報導對上訴人之負責人、總編輯、記者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分稱臺北地檢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23640號(106年3月29日之報導)、106年度偵字第7387號(106年4月5日、4月12日之報導)(本院卷第146頁筆錄誤載為72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106年3月15日手術前未詳實評估患者身體狀況是否適於施行臉部拉皮手術,且在執行手術與急救設備均尚未完備情形下,貿然進行手術,致患者嚴重缺血、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並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9日死亡(即系爭106年醫療事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㈣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另因醫療糾紛遭訴請損害賠償(即系爭99年醫療事故),嘉義地院以系爭判決駁回患者之請求。
㈤被上訴人具有醫師資格,並非外科醫師,系爭106年醫療事故發生時法令並未限制醫美醫療行為需由外科醫師執行,系爭106年醫療事故為病患進行之手術為臉部拉皮手術。
被上訴人醫師執照曾於106年3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註銷。
被上訴人曾擔任台灣形體美容整合醫學會理事長,從事醫學美容業務。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上亦有放置姓名、照片、經歷,表明其醫師資格、姓名、執業內容、照片相關訊息。
㈥上訴人之系爭報導,於109年12月11日遭Youtuber引用,以二次創作方式製作酷搜影片,其中有提及被上訴人曾抽了病患6000至10000CC的脂肪、害怕出事延誤病患就醫等情。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附表1至6所示報導之標題及內文中記載被上訴人為病患施行之手術為「抽脂」手術、編號1報導內文中,記載系爭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附表編號2、3、4、5所示報導中,重製或翻攝自被上訴人臉書網頁之相片等情,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若為肯定,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更正、刪除之方式排除其侵害?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報導就系爭106年醫療事故所進行之手術記載為「抽脂」部分,上訴人已盡相當合理查證義務,及就系爭99年醫療事故報導系爭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用語雖非精確,然並不影響其主要事實為真實,並均具公共利益;
又系爭報導蒐集、處理被上訴人經營公開臉書之照片,符合蒐集目的、比例原則及公眾知的權利,且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不能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分述如下:⒈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醫療行為影響國民健康至鉅,醫師於其所執業之醫療領域,攸關病患醫療選擇權,倘對於可能影響醫療結果之情事,嚴格要求達到絕對真實始得加以報導,將限縮醫療資訊充分揭露之可能,就此部分而言,醫師於此專業領域自屬公眾人物,亦較有機會利用傳播媒體對輿論進行導正,如涉及公共利益部分,其個人名譽應為必要之退讓,而給予媒體較高言論自由之保障。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6年醫療事故被上訴人所施行之手術為「臉部拉皮」手術誤為「抽脂」手術部分:⑴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下午在嘉義市向榮街其所設立,斯時尚未辦理執業登記、手術及急救設備尚未完備之診所內,為熊姓女患者施行臉部拉皮手術,致生系爭106年醫療事故,被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嘉義地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遭嘉義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為由,決議命停業1年並接受醫學倫理100小時、醫事法規100小時繼續教育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起訴書及嘉義市政府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第311至313頁),系爭報導關於系爭106年醫療事故內容即屬事實陳述,而非評論至明。
又綜觀系爭報導全文,係藉系爭106年醫療事故,探究非正統醫美醫師糾紛多之原因,檢討醫師跨越其原專科領域執行醫美手術過程中造成患者傷亡之事件,即係結合時事之專題報導,並非專就被上訴人所為(見嘉義地院卷第77至113頁);
且被上訴人現仍從事醫學美容業務,並以公開經營之臉書介紹其醫學美容之專業等情,有被上訴人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及其以此專業醫師身分受邀參與公開活動報導可按(見原審卷第215至232頁),被上訴人並曾於110年3月7日於臉書發文澄清系爭報導內容,獲廣大支持者踴躍留言等情(見原審卷第273至310頁),足見其有充分之影響力,有機會利用傳播媒體對輿論進行導正;
是系爭報導內容即為被上訴人所執專業領域範圍,被上訴人於此領域即屬公眾人物,系爭106年醫療事故所為之報導,屬與國民健康之醫療公共利益相關。
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已影響其醫療專業服務於社會之私生活領域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所施行之手術為臉部拉皮手術,非抽脂手術,上訴人上開報導之事實顯然有誤,經其請求更正遭拒,致伊名譽權受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提出律師函為憑(見嘉義地院卷第135至141頁)。
惟:①證人即記者馮緯瀚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伊當初接到這件消息時,有趕快跑去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要求證,當時醫師跟伊表示依他的研判這件死者好像是進行抽脂手術…當時比較緊急,沒有錄音或錄影…在加護病房外遇到一個約4、50歲不願提供身分之女性也提到死者進行抽脂手術等語,有偵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96、197、199頁),並經上訴人提出相關查證資料電子檔佐憑(見原審卷第57頁光碟)。
而抽脂補臉為進行臉部拉皮手術常見之方式之一,有上訴人提出經濟日報整形手術方式之報導、美式診所拉皮療程介紹之說明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98頁),足見臉部拉皮手術與抽脂並非截然可分。
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亦自陳:於手術後2、3天(1周內)即出境台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因而馮緯瀚稱:其在報導前依被上訴人臉書上所留手機電話打過去要求證卻無人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即無從向被上訴人求證等情,並非虛妄。
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5日就系爭106年醫療事故為系爭報導當時,其查證來源係熊姓病患轉送醫院急診室之醫師、在外等候之人,並無從認知被上訴人為患者施行之醫美手術僅為臉部拉皮手術而與抽脂無關,被上訴人則因出國未能接受記者採訪,難認上訴人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之情形,所為「抽脂瀕死」等新聞標題報導,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或為平衡報導,亦無所謂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
②況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附件即嘉義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3號起訴書,其證據清單所引證人即診所人員陳沐幸、柯文茹證述謂:因該診所尚在籌備中,因此就手術之進行並無任何護理記錄及病歷記錄;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未對患者進行身體評估、告知手術風險、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且未留下任何病歷,違反醫療常規;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則記載:患者因拉皮手術施行局部麻醉、心律不整、缺血/缺氧性腦病(腦死)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見原審卷第312、313頁),足見患者係於施以麻醉時即發生身體不適,該起訴書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為患者進行拉皮手術之方式及細節。
是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客觀上亦無從確認系爭報導內容有何錯誤;
縱系爭報導內容使用「抽脂」一詞,與前述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施行「臉部拉皮」手術未盡相符,仍難認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固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該患者所施行之臉部拉皮手術未涉及抽脂,不能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確有錯誤,即非上開法條所稱正確性有爭議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有正當理由拒絕更正,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接獲律師函後仍拒絕更正,主張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他人法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理。
⑷至被上訴人提出其他網友引用上訴人系爭報導,於Youtuber上製作之酷搜影片及字幕提及:「就抽了6000至1萬c.c.脂肪」等情(見原審卷第168頁),關於抽脂具體數量顯然與系爭報導內容不符,係該製作者自行誇大渲染,並非上訴人所為,縱使致令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侵害,亦與系爭報導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上訴人就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為駁回患者之請求,系爭報導內容誤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⑴查被上訴人曾因系爭99年醫療事故遭患者訴請損害賠償,嘉義地院以系爭判決駁回患者之請求,患者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有系爭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可按(見嘉義地院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依系爭判決記載:被上訴人與方鴻明分別為巴黎雅醫美診所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吳振宇單獨操作飛梭雷射儀,為患者進行臉部照雷射光之醫療業務,因疏失致其受有鼻部潰瘍性傷口、鼻頭被削平之傷害,應與吳振宇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經扣除吳振宇已與患者達成和解給付之10萬元後,已無餘額,因而駁回患者之請求等情,有系爭判決可考,上開臺南高分院二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足見系爭報導以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需連帶賠償,即與系爭判決理由記載主要內容相符,縱與該判決主文不符,亦僅報導用語未臻精確,初與報導內容不實迥異,尚難徒以上訴人未更正該部分內容,逕謂系爭報導內容不實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
⑵又系爭報導援用系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發生之系爭99年醫療事,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未逸脫系爭報導所欲檢討非專科醫師執行醫美手術過程中造成患者傷亡之議題,縱使致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仍難謂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對其名譽權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至系爭報導引用系爭判決之主要內容並無錯誤,自無正確性有爭議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憑採。
⒋次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 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故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重製或翻攝等,均會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又肖像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及同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所規定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固無疑義。
然新聞自由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為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亦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得提供未受政府限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均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是肖像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⑴查系爭報導提及被上訴人前後2次醫美手術所引起之醫療糾紛,涉及國民醫療選擇權之公共利益有關;
所重製或翻攝自被上訴人之相片,係蒐集自被上訴人經營其以醫師身分從事美容醫療行為之公開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報導所蒐集被上訴人臉書照片之目的即係特定報導中所指涉之對象,以滿足閱聽大眾對該醫療行為知之權利。
又上訴人因系爭報導所蒐集、處理被上訴人臉書之相片,每則報導至多僅1張(見嘉義地院卷第88、92、102、106頁),為數不多;
且所選取使用之相片亦係被上訴人以醫師身分出席公開場合之相片,並與系爭報導被上訴人之醫師身分相結合,並非選取與報導議題無涉、或刻意醜化被上訴人使用,依前揭說明,系爭報導就被上訴人臉書相片之蒐集、處理應已兼顧比例原則,而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其臉書照片,遽謂其肖像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除去其侵害或令負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就其他人之抽脂醫療疏失,同樣涉及 公共利益,均採隱蔽姓名、相片之方式為之,系爭報導卻未依其對一般醫療事件處理原則,反而公開其姓名、照片,對其從事醫學美容影響至鉅云云,並舉上訴人其他報導參照(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第149至161頁)。
惟:新聞媒體是否選擇揭露事件當事人姓名、相片而為報導,乃為其言論及新聞自由之形成空間,縱上訴人就相同新聞事件未作相同之處理,仍難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⑶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肖像,或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如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其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並於使用目的消失前,其對資訊主體肖像權之使用即屬正當,自可阻卻違法。
系爭報導所蒐集、處理被上訴人臉書之相片,係被上訴人已公開相片上之肖像,迄未移除,上訴人基於報導之公益目的所為照片之蒐集、處理均未逾越必要範圍,且與系爭報導內容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被上訴人現仍擔任醫師職務從事醫美業務,則系爭報導內容迄今仍具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並具有資訊價值,系爭報導所蒐集、處理被上訴人臉書相片之目的並未因系爭99年、106年醫療事故時間之經過而消失,亦未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對其個人資訊控制之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臉書張貼相片之蒐集、處理即屬正當,自無違法可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進而請求上訴人分別更正、刪除或移除系爭報導前開內容,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報導之標題及內文中,「抽脂」之記載均更正為「臉部拉皮」;
將如編號1所報導內文中,關於「嘉義地方法院判詹富盛和吳振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記載刪除;
將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報導中,重製或翻攝自被上訴人臉書網頁之相片移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上訴人刊載在名稱「鏡週刊」(https://www.mirrormedia.mg/)網站之報導詳目
編號 刊 登 時 間 報 導 標 題 主 要 爭 議 內 容 ⒈ 106年03月29日04:38 【抽脂瀕死】非正統醫美醫師糾紛多 (見嘉義地院卷第77至84頁) ①標題【抽脂瀕死】、②嘉義地方法院 判詹富盛和吳振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 106年03月29日04:58 【抽脂瀕死】復健醫師詹富盛變身整形專家 害人腦死 (見嘉義地院卷第85至89頁) ①標題【抽脂瀕死】。
⒊ 106年03月30日17:21 【抽脂瀕死】醫美師詹富盛回台人間蒸發 外傳籌錢換和解 (見嘉義地院卷第91至99頁) ①標題【抽脂瀕死】。
⒋ 106年04月05日11:20 【抽脂瀕死】害人醫美師辭理事長 切割 ?避責? (見嘉義地院卷第101至104頁) ①標題【抽脂瀕死】。
⒌ 106年04月05日11:20 【抽脂瀕死】醫美名師詹富盛認錯 辭去理事長職務 (見嘉義地院卷第105至109頁) ①標題【抽脂瀕死】。
⒍ 106年04月05日11:21 【抽脂瀕死】如何選擇正規醫美看這裡 (見嘉義地院卷第111至113頁) ①標題【抽脂瀕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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