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682,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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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張惠芬
張介民

張介奎

張青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上訴人 張詹秀分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惠芬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惠芬、張介民、張介奎、張青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惠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張惠芬、張介民、張介奎、張青蓉(以下分稱張惠芬、張介民、張介奎、張青蓉,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OOO、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OO號之地下1層、地上6層樓之建物(以下分稱系爭OO、OO號建物),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就上開建物之權利分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上訴人就其所分得之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超過其得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張惠芬、張介民、張介奎、張青蓉新臺幣(下同)394,016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張惠芬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113,332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惠芬113,332元本息。

經核係屬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之被繼承人張金牌於72年間,在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OO、OO號建物,並將其中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5樓、6樓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其餘部分則分別登記予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所有,嗣張金牌於83年5月13日死亡,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就張金牌所遺之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5樓、6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上開房地,其潛在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

另兩造就系爭OO、OO號建物之權利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依系爭2筆土地面積核算,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比例超過其繼承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已減少上訴人對系爭2筆土地權利之行使,而受有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6,066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張惠芬、張介民、張介奎、張青蓉394,016元。

㈡又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並非上訴人所交付或移轉,故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受益之法律上原因。

再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中,曾主張系爭OOO地號土地係其於47年間利用嫁妝、儲蓄所購得,並於70年間與張金牌所有之系爭OOO地號土地合建大樓,進而取得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足見本件房地之利用關係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再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返還代墊款事件中,主張就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OO號建物公同共有部分之房屋稅,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償使用系爭2筆土地。

㈢另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比例超過其繼承上開土地之應繼分,致上訴人受有減少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上訴人減少使用土地面積之地價稅。是張惠芬按上訴人4人所收受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潛在應繼分比例,繳納系爭2筆土地98至109年度之地價稅906,656元,自包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地價稅113,332元,張惠芬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張惠芬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張惠芬、張介民、張介奎、張青蓉39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惠芬113,332元,及自110年7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張金牌自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各自取得系爭OO、OO號建物之房屋所有權後,從未向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索取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代價,應認張金牌與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就系爭2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OO、OO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物,房屋結構及建築材質堅實耐用,可見於建造之初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則張金牌在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OO、OO號建物,其真意係默許系爭OO、OO號建物之合法占用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2筆土地,至系爭OO、OO號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又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既為張金牌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伊所有之房屋自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起訴前5年即104年8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另伊係自行繳納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張惠芬並未代伊繳納,故張惠芬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113,33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繼母,與上訴人之父張金牌為夫妻,育有子女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

㈡張金牌於72年間在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6層之系爭OO、OO號建物,並於72年10月3日將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1樓(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5樓(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6樓(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將系爭OO號建物2樓(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3樓(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4樓(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房屋依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張介奎、張惠芬、張介民,將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1樓(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同小段OO建號)、6樓(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上訴人,將系爭OO號建物2樓(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3樓(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4樓(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5樓(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房屋依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張青蓉、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

㈢張金牌於83年5月13日死亡,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為其繼承人,乃於92年3月14日就張金牌所遺前開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5樓、6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另於97年12月29日就張金牌所遺之系爭OOO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上開房地,其潛在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就系爭OO、OO號建物之權利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張金牌後,辦理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共同繼承登記,經該院於84年2月28日以83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有繼承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4年9月11日以8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5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就確認系爭OOO地號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本院於88年3月16日以87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就上訴人對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有繼承權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OOO、OOO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OO、OO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83年度家訴字第85號、本院8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及87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19頁、原審訴字卷第25至35、117至155頁;

本院卷第113至147、169至194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前向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有繼承權存在,經該院於84年2月28日以83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確認上訴人就系爭OOO地號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部分,分別經本院8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係張金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雖無證據證明張金牌曾聲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不得依民法第1013條第3款規定,認定係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得認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由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就上開房屋有繼承權存在,於法未合為由,於88年3月16日以87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就上訴人對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有繼承權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94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因此,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本院87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係直接來自受損害者,而非經由第三人之財產。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為系爭2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潛在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比例超過其繼承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已減少上訴人對系爭2筆土地權利之行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6,066元,故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張惠芬、張介民、張介奎、張青蓉394,01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張金牌於72年間在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OO、OO號建物,並於72年10月3日將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1樓(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5樓(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6樓(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將系爭OO號建物2樓(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3樓(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4樓(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房屋依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張介奎、張惠芬、張介民,將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1樓(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6樓(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上訴人,將系爭OO號建物2樓(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3樓(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4樓(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5樓(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同小段OOOO建號)房屋依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張青蓉、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

嗣張金牌於83年5月13日死亡,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為其繼承人,乃於92年3月14日就張金牌所遺上開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5樓、6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另於97年12月29日就張金牌所遺系爭OOO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上開房地,其潛在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就系爭OO、OO號建物之權利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上訴人前向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有繼承權存在,經該院於84年2月28日以83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係張金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雖無證據證明張金牌曾聲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不得依民法第1013條第3款規定,認定係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得認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由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就上開房屋有繼承權存在,於法未合為由,於88年3月16日以87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就上訴人對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有繼承權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㈢依上所述,可知張金牌於72年間在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OO、OO號建物後,於72年10月3日將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5樓、6樓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將系爭OO號建物2樓、3樓、4樓房屋依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張介奎、張惠芬、張介民,將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上訴人,將系爭OO號建物2樓、3樓、4樓、5樓房屋依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張青蓉、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而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自72年10月3日各自登記取得所有之房屋所有權後,至張金牌於83年5月13日死亡之前,均係無償使用系爭2筆土地,足見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各自所有之房屋占有系爭2筆土地,均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再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旨,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對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者,是否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非無審究之餘地。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比例超過其繼承上開土地之應繼分一節,即使有據,惟張金牌係於72年10月3日將各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並在張金牌於83年5月13日死亡後,共同繼承張金牌所遺之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5樓、6樓房屋之所有權,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地,業如前述。準此,張惠芬、張介民、張介奎、張青蓉係各由張金牌登記取得1戶房屋之所有權,及共同繼承張金牌所遺之上開房地,而被上訴人則自張金牌登記取得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之所有權,及共同繼承張金牌所遺之上開房地,足見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權利,係因張金牌贈與或繼承所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非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害之行為存在,自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係因張金牌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之所有權,並因共同繼承張金牌所遺之上開房地,而公同共有張金牌所遺上開房地所有權,益見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受贈與及繼承,登記取得系爭OO號建物地下1樓、1樓、6樓房屋之所有權,及共同繼承張金牌所遺之上開房地,「致」受有無法登記取得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相當之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況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亦非直接來自上訴人,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而發生,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從而,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未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亦未因上訴人受損害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張惠芬、張介民、張介奎、張青蓉394,016元云云,並非可採。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7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成立無因管理為前提,而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包括:㈠管理人須管理他人事務;

㈡管理人須無法律上義務;

㈢管理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亦即管理人須有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上開要件缺一不可。

張惠芬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比例超過其繼承上開土地之應繼分,自應自行負擔上訴人減少使用土地面積之地價稅,是伊按上訴人4人所收受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潛在應繼分比例繳納系爭2筆土地98至109年度之地價稅906,656元,自包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地價稅113,332元,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98年至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9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其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113,332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張惠芬於本院自承:上開地價稅是開單給上訴人4人繳納,張金牌之其餘4位繼承人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開具地價稅繳納分單給渠等各自繳納地價稅,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60、46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自行繳納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張惠芬並未代其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一節相符。是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既經申請由張金牌之各繼承人分單繳納,張惠芬並未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自難謂張惠芬係為被上訴人本人支出費用而合於適法之無因管理,而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因此,張惠芬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113,332元,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張惠芬、張介民、張介奎、張青蓉39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張惠芬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332元,及自110年7月OO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平方公尺) 上訴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平方公尺) 1 兩造及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等8人公同共有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室 91.53 11.44125 45.765 2 上同 同小段OOOO建號 同巷OO號1樓 97.14(含平台:22.02) 12.1425 48.57 3 上同 同小段OOOO建號 同巷OO號5樓 91.05(含陽台:15.59;
露台:5.27) 11.OOO25 45.525 4 上同 同小段OOOO建號 同巷OO號6樓 78.45(含陽台:15.59;
露台:5.27) 9.80625 39.225 5 張介奎 同小段OOOO建號 同巷OO號2樓 97.14(含陽台:22.02) 97.14 6 張惠芬 同小段OOOO建號 同巷OO號3樓 97.14(含陽台:22.02) 97.14 7 張介民 同小段OOOO建號 同巷OO號4樓 97.14(含陽台:22.02) 97.14 8 被上訴人 同小段OOOO建號 同巷OO號地下室 91.53 91.53 9 被上訴人 同小段OOOO建號 同巷OO號1樓 97.14(含平台:22.02) 97.14 10 被上訴人 同小段OOOO建號 同巷OO號6樓 78.45(含陽台:15.59;
露台:5.27) 78.45 11 張青蓉 同小段OOOO建號 同巷OO號2樓 97.14(含陽台:22.02) 97.14 12 張介群 同小段OOOO建號 同巷OO號3樓 97.14(含陽台:22.02) 13 張惠芳 同小段OOOO建號 同巷OO號4樓 97.14(含陽台:22.02) 14 張惠萍 同小段OOOO建號 同巷OO號5樓 91.05(含陽台:15.59;
露台:5.27) 15 全體共有人 同小段OOOO建號 公共設施 52.51 13.179 22.616 合計 1,351.69 325.0703 590.261


附表二:
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 年息 超過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年1-8月 80,000元 10% 16.02 85,440元 108年 77,520元 10% 16.02 124,187元 107年 77,520元 10% 16.02 124,187元 106年 81,600元 10% 16.02 130,7OO元 105年 81,600元 10% 16.02 130,7OO元 104年 62,480元 10% 16.02 100,093元 103年 62,480元 10% 16.02 100,093元 102年 62,480元 10% 16.02 100,093元 101年 65,240元 10% 16.02 90,096元 100年 56,240元 10% 16.02 90,096元 99年 56,240元 10% 16.02 90,096元 98年 53,680元 10% 16.02 85,995元 97年 53,680元 10% 16.02 85,995元 96年 53,680元 10% 16.02 85,995元 95年 51,840元 10% 16.02 83,084元 94年3-12月 51,840元 10% 16.02 69,206元 合計 1,576,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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