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683,2024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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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賢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195萬7491元,及其中新臺幣143萬9457元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51萬8034元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2,餘由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匯公司)於原審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焺有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104年補充協議),約定焺有公司就其在伊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安裝,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工業用高壓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下稱系爭設備),須調整保持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節能率(下稱節能率)達11%,惟系爭設備於107年9月1日因焺有公司操作不當而爆炸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8日期間(下稱第一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電;

又焺有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將系爭設備切換為台電系統後,拒不復歸節能系統,致伊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下稱第二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電,擇一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焺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焺有公司應給付盛匯公司新臺幣(下同)272萬4575元,及其中143萬94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8萬511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焺有公司應將位於系爭廠房之系爭設備調整節能率至少11%。

㈢焺有公司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前開第㈡項之日止,按月給付盛匯公司14萬9298元。

原審判命:㈠焺有公司應給付盛匯公司272萬4575元,及其中143萬9457元自109年4月22日起,其中128萬5118元自109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焺有公司應將系爭設備之節能率調整為至少11%。

㈢焺有公司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前開第㈡項之日止(期限末日最多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給付盛匯公司14萬9298元,駁回盛匯公司其餘之訴。

焺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盛匯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就訴之聲明㈢部分,請求焺有公司應再按月給付2萬3718元,核屬聲明之擴張,雖焺有公司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227頁),仍應准許。

盛匯公司於本院另主張如認伊不得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伊因系爭設備損壞、焺有公司拒不復歸節能系統,致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電,焺有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賠償,核其前開追加係本於同一無法使用系爭設備之基礎事實,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且經焺有公司同意(本院卷第5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盛匯公司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4日與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統一東京提供系爭設備,焺有公司應將系爭設備安裝於系爭廠房內,工程總價1466萬0880元(均未稅),伊於合約期間內應按月給付統一東京節能服務費(下稱服務費)24萬4348元,合約期間自驗收完成日起算5年;兩造並於同日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工程保用維修合約書」(下稱系爭保用合約),約定系爭設備自驗收完成日起推算第6年開始由焺有公司保用5年。嗣兩造於103年7月25日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測試驗收協議書」(下稱系爭驗收協議),約定於節能率未達或超過15%時,工程總價及服務費應如何調整,同時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103年補充協議),約定焺有公司同意於系爭服務合約期滿後,給付伊應支付統一東京之設備價金(即總工程費用1%)。惟系爭設備於104年7月13日驗收時之節能率僅11%,伊遂於同年7月16日與焺有公司、統一東京另簽訂104年補充協議,約定按節能率11%之標準驗收完成,工程總價調整為1319萬4792元,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調降為21萬9913元,系爭服務合約之期間於109年7月15日屆滿,保用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期滿。嗣系爭廠房於107年7月1日跳電,伊委請訴外人成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竹公司)派員檢修,次日即同年7月2日汰換高壓電設備,因系爭設備於跳電後自動切換為台電系統,伊遂與焺有公司約定藉此機會測試節能率。詎焺有公司之承包商即訴外人緯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於107年9月1日派員到廠復歸節能系統時,因操作不當導致系爭設備節能側的保護電驛跳掉、台電側的保險絲燒掉,系爭設備因此爆炸毀損(即系爭事故),而拆回修復,迄108年3月9日始運返安裝回復運作,致伊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8日第一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電,侵害伊之財產權。又兩造於109年間協議測試系爭設備之節能率,焺有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前往系爭廠房切換為台電系統,約定測試期間至同年2月16日止,焺有公司應於測試期滿翌日即同年2月17日復歸節能系統,詎其因伊提起本件訴訟予以拒絕,致伊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7月15日系爭服務合約屆滿為止之第二段期間均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電,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則伊於第一段、第二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電,不能獲得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每月卻仍須依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第1、2項約定給付服務費予統一東京,焺有公司自應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賠償伊於前開二段期間支付統一東京之服務費;縱認伊不得依前開協議之約定請求,系爭設備之節能率既未達11%,焺有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擇一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給負不能或給付遲延(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侵權關係),請求焺有公司給付伊於第一段、第二段期間給付統一東京之服務費143萬9457元、114萬6583元,並自109年7月16日起至節能率調整達11%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得減少支出之電費17萬3016元。另依系爭保用合約第4條前段約定,焺有公司負有達成節能率之義務,爰依該約定及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焺有公司將系爭設備之節能率調整為11%。再系爭服務合約於109年7月15日屆滿後,伊已將設備價金給付統一東京,依103年補充協議請求焺有公司給付13萬8535元。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盛匯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焺有公司應自114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日止,按月給付盛匯公司14萬9298元。並以109年1月至6月因新冠疫情肆虐,該段期間之電費低於108年、109年、110年平均電費17萬3016元,應按此三年之平均電費計算,故追加聲明:焺有公司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日止,再按月給付盛匯公司2萬3718元(17萬3016元-14萬9298元)。對焺有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焺有公司則以:㈠關於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損壞部分:系爭設備設有InterLock(即連鎖點、互鎖點)防止台電系統、節能系統同時受電之安全機制,以保護系爭設備之安全。系爭設備原係使用節能系統送電,成竹公司指派之工程師即訴外人鐘文昱於107年7月2日到廠汰換高壓電設備時,竟將系爭設備之連鎖點去除,直接以台電系統送電,嗣緯創公司之課長即訴外人游昆山於同年9月1日到廠接回連鎖點,復歸回節能系統送電後,系爭設備即發生爆炸,顯見系爭事故係因鐘文昱去除連鎖點並送電,使系爭設備因電流逆流發生短路而故障所致,非因系爭設備有瑕疵或伊之人員操作不當,盛匯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應自負其責,伊無侵權行為。又104年7月13日驗收時之節能率僅11%,此乃系爭廠房所在區域之電壓不穩定,而系爭設備並無穩定電壓功能,伊遂建議盛匯公司購入「全自動高壓穩壓系統」(下稱穩壓設備)以穩定電壓,使系爭設備可穩定運作,並同意負責調整節能率達到11%,如加裝穩壓設備後仍無法達成,伊即應將穩壓設備拆回、退還價金,故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所稱「無償拆回設備並賠償已支付之款項」,係指拆回穩壓設備、賠償盛匯公司已支付伊之穩壓設備款項而言,並非賠償其支付統一東京之款項,然盛匯公司最終並未向伊購買穩壓設備,自無依該協議請求賠償之餘地;況此項請求拆回設備、賠償款項之權利,與請求調整節能率達到11%,二者亦僅可擇一行使,不得同時請求。另系爭服務合約之性質類似租賃,並非承攬契約,盛匯公司係將報酬給付統一東京,不得逕對伊請求賠償。㈡關於不復歸為節能系統部分:系爭設備台電與節能系統之切換裝置僅有一個按鈕,凡有電工執照者均可操作,伊於安裝時已有教導盛匯公司之技師,並無到廠切換之義務,伊於109年1月31日切換為台電系統,係配合盛匯公司測試節能率之要求,始到場蒐集數據,非因盛匯公司無能力切換;且伊未與盛匯公司約定測試期間至109年2月16日,亦未承諾於109年2月17日復歸,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至系爭設備之節能率無法保持達11%以上,係因系爭廠房電壓不穩所致,非因設備本身之瑕疵,盛匯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應自負其責。㈢關於盛匯公司於系爭服務合約屆滿後給付統一東京之設備價金13萬8535元部分,伊同意依約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焺有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盛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盛匯公司附帶上訴、追加部分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7月14日與統一東京簽訂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統一東京提供系爭設備,由焺有公司安裝於系爭廠房內,節能率應達15%,工程總價1466萬0880元(均未稅),由盛匯公司按月給付統一東京服務費24萬4348元,合約期間自驗收完成之日起算5年,期滿後統一東京將系爭設備以總工程費用1%出售予盛匯公司;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保用合約,約定系爭設備自驗收完成日起推算第6年開始由焺有公司保用5年;復於10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驗收協議,約定於節能率未達或超過15%時,工程總價及服務費應如何調整,同時簽訂103年補充協議,約定焺有公司同意給付盛匯公司前開總工程費用1%之設備價金。惟系爭設備於104年7月13日驗收時之節能率僅有11%,兩造遂於同年7月16日另簽訂104年補充協議,約定按節能率11%驗收完成,工程總價調整為1319萬4792元,盛匯公司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調降為21萬9913元,系爭服務合約之期間於109年7月15日屆至,保用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期滿。因系爭廠房於107年7月1日跳電,盛匯公司委託之成竹公司人員於同年7月2日到場查看高壓設備,將系爭廠房原來使用之六氟化硫氣體斷路器(簡稱GCB)更換為真空斷路器(簡稱VCB)並送電,系爭設備斯時係使用台電系統送電;嗣焺有公司委託之緯創公司員工於107年9月1日前往系爭廠房操作系爭設備時發生系爭事故,遂將系爭設備帶回修復,108年3月9日運返安裝並復歸為節能系統。又焺有公司為配合盛匯公司測試系爭設備節能率之要求,於109年1月31日切換為台電系統,但迄未復歸節能系統。統一東京於109年7月15日與盛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設備以調整後之總工程費1319萬4780元之1%即13萬8535元(含稅)現況出售予盛匯公司,盛匯公司於109年4月24日給付價金予統一東京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341-342頁,本院卷第309、447、465、470頁),並有系爭服務合約、保用合約、驗收協議,103年、104年補充協議,成竹公司估價單、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9-37頁,原審卷第111、161-162、307-311頁,本院卷第309頁〉,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乃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並於租賃期間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資金之本息及利潤及其他費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系爭設備由統一東京提供,焺有公司負責安裝、施工、測試、保固、維護及維修工作,盛匯公司按月給付24萬4348元服務費予統一東京,給付期間為60期。

第6條約定:「合約期間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自驗收完成日起5年。」



第8條第5項第3款:「於驗收測試期間,節能率未達15%之保證節能率,則視同測試運轉未達驗收標準…。」



第11條第1項:「本合約採節能方案付款,於合約期滿或甲方結清其依本約應給付之款項前,本設備及本約所列(或追加)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乙方(即統一東京)所有…。」

,第2項:「乙方於本約期滿後將設備以總工程費用1%(新台幣146,609未稅)以現況出售給甲方,甲方同意購買之。」

(雄院卷第19-27頁)。

再參酌統一東京之承辦人即證人劉從喆於本院證稱:統一東京是租賃公司,負責提供資金,於盛匯公司確認驗收完成後,付款給焺有公司,盛匯公司於合約期間得使用系爭設備,享受節電的服務,同時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予統一東京之義務,焺有公司於合約期間則負有安裝、維修,使系爭設備達到約定節能效果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堪認系爭服務合約係由統一東京出資以1466萬0880元向焺有公司購買系爭設備提供盛匯公司使用,由焺有公司負責安裝、施工、測試、保固、維護及維修工作,且須保持系爭設備之節能率達15%(104年補充協議調整為11%),盛匯公司則按月給付服務費24萬4348元予統一東京,給付總額1466萬0880元(244,348元/月×60期),與工程總價相同(104年補充協議改按工程總價90%即1319萬4780元為最終認定總價款,按月給付之服務費調整為21萬9913元,給付總額亦與工程總價相同),合約期滿或盛匯公司結清應付款前,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統一東京,合約期滿後,統一東京以工程總價1%將系爭設備以現況出售予盛匯公司。

衡諸盛匯公司係將報酬分期給付統一東京,而非焺有公司,其與統一東京間之契約關係,性質應為融資性租賃;

而盛匯公司可要求焺有公司就系爭設備提供安裝、施工、測試、保固、維護及維修,並須保持一定節能率之服務,其等間應具有委任契約關係。

㈡、第一段期間之損害部分:盛匯公司主張:系爭設備於107年9月1日因焺有公司操作不當發生系爭事故,由焺有公司拆回修復,108年3月9日運返安裝回復運作,致伊於第一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電,不能獲得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擇一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焺有公司賠償伊於該段期間給付之服務費共143萬9457元等語,為焺有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查:⒈系爭事故是否因焺有公司操作不當所致:⑴依證人鐘文昱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1日系爭廠房停電請伊查修,發現高壓設備老舊需要更新,當天沒有更換,還是停電的狀態,107年7月2日伊開估價單前往施作高壓設備汰換。

系爭廠房原本是使用GCB六氟化硫氣體斷路器,因當時GCB沒有貨,要搶修趕快恢復電力,故改用VCB真空斷路器,二者功能一樣,GCB造價比較昂貴,VCB比較便宜。

更換GCB的過程就是把舊的GCB拆除,把新的VCB裝上去,當天直接送電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98-199頁),佐以成竹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品名記載「真空斷路器VCB」(同卷第161頁),可見證人鐘文昱於107年7月2日當日確有更換高壓設備之事實。

又依證人游昆山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8月3日與焺有公司之人員一起到系爭廠房看系爭設備,當天發現台電側的高壓設備(VCB)被更換,連鎖點也被去除。

連鎖點的功能是用來切換台電系統或節能系統,連鎖點被去除可能會造成電流逆流,設備就會異常。

但因當天在送電中,無法將連鎖點接上去,看看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02頁),酌以焺有公司107年8月3日異常處理紀錄之「異常原因」載明:「⒉8/3停電切換時,節能側VCB無法投入。」

,「處理結果」亦記載:「⒈經課長(即證人游昆山)查修,既設VCB更新後,新舊設備線路已不同,原連鎖及啟動線路已不同,須重新修改。」

(原審卷第51頁),可知游昆山於107年8月3日到廠查修時發現連鎖點遭去除,且因新舊高壓設備之線路不同,致連鎖點及啟動線路亦不相同,堪認系爭設備之連鎖點於汰換高壓設備後遭拆下,系爭廠房之電路系統亦有改變等情至灼。

雖證人鐘文昱一再證稱:當天沒有更換任何線路,伊更換的所有設備均與系爭設備無關,也沒有撤除連鎖點等語(原審卷第200-201、206頁),然盛匯公司既主張伊無能力自行切換系爭設備之台電系統與節能系統,則自107年7月2日汰換高壓設備至游昆山於107年8月3日發現連鎖點遭去除該段期間,衡情應無人會再調整系爭設備或為任何更動,證人鐘文昱前開證言,應難採信。

⑵惟依證人游昆山證稱:伊於107年9月1日到系爭廠房後,先關閉台電電源的供電,將被除去的連鎖點接回,測試連鎖點可發生效果,也就是讓電流可以只走節能側或台電側之一,不會兩邊都有電流、可以互鎖,節能側測試完畢後,再測試台電側,都沒有問題,就把台電電源打開供電,切換到節能側使用,此時節能側的保護電驛跳掉,就是節能系統發生異常,目視檢查後二次測試送電,保護電驛還是跳掉,台電保險絲也燒掉,後來請台電公司來更換保險絲,焺有公司也拿儀器來測試,測試結果系爭設備已經燒掉,線圈燒斷,無法送電等語(原審卷第202-203頁),可知游昆山於107年9月1日接回連鎖點後,分別就節能系統、台電系統進行測試時,仍可正常使用,是縱使系爭設備之連鎖點曾遭去除,亦無法遽認系爭設備係因連鎖點遭去除,而發生電流逆流導致故障之情事。

雖其另證稱:伊認為發生故障可能是因為電流逆流,台電側的高壓設備更換本身不會造成節能系統的異常,異常的原因包括操作開關順序有問題,還有連鎖點被除去,若連鎖點在,就算開關操作順序有問題,也不可能會逆流等語(原審卷第202-203頁)。

然觀諸其所稱:107年8月3日前往系爭廠房時,沒有送電到節能側,107年9月1日到系爭廠房後接回連鎖點完成測試後,再切換到節能側使用等語(同卷第203頁),可知系爭設備於107年7月1日跳電後至107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期間,均使用台電系統送電;

再酌以其另證稱:伊不知道107年8月3日當天是否已故障,也不確定是否在107年9月1日才故障等語(同卷第203頁),並參以前述107年8月3日異常處理紀錄之記載,堪認游昆山於107年8月3日到廠查修時,即已知悉系爭廠房有更換高壓設備,系爭設備之連鎖點遭去除之事實,並判斷系爭設備之連鎖點及啟動線路,已因新舊高壓設備之線路不同而有變更,有重新修改線路之必要,且其前往查看時,系爭設備係以台電系統供電,並未使用節能系統,則其既為負責系爭設備維修、保固之焺有公司派往維修之人員,焺有公司自應確保其專業,可認識連鎖點被去除時,如高壓設備操作開關順序有問題,即有造成電流逆流,導致系爭設備異常之可能,游昆山於未確認系爭設備有無故障前,理應先持儀器測試有無故障,縱使系爭設備有因連接點遭除去,發生電流逆流而故障之情事,亦可先予排除修復,待功能正常後,再歸復節能系統並送電,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然其於107年8月3日、9月1日二次到場時,均未檢查確認系爭設備有無故障,且依其所述歸復節能系統之過程,亦未見107年9月1日當日有重新修改、調整線路之舉,即貿然進行測試,並切換至節能系統逕予送電,導致系爭設備之線圈燒斷而損壞,焺有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抗辯系爭設備係因盛匯公司汰換高壓設備、更換線路而毀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伊毋庸負責云云,洵無可取。

⒉盛匯公司得否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賠償:⑴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經查,台灣電力公司證實盛匯工業廠區之電壓不足狀態為常態性,盛匯工業同意與焺有節能依照本補充協議書第一條所述之節能率完成驗收,待驗收後焺有節能需負責調整設備至盛匯工業廠區電壓穩定,且焺有節能須保持調整後之節能率,若節能率不足,焺有節能需負責調整至達原節能率為止。

若日後節能率無法達到11%時,甲方(即盛匯公司)可要求丙方(即焺有公司)無償拆回設備並賠償已支付之款項。」

(本院卷第309頁)。

觀諸前開約定之文義,酌以盛匯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證人蘇榮田於本院證稱:所謂焺有公司需負責調整設備,是指須把系爭設備調整成具有穩壓、穩流的功能,配合系爭廠房使用的電壓(本院卷第376頁),及焺有公司之顧問即證人陳建德於本院證稱:系爭設備須以手動方式調整電壓,以配合台電的電壓,不是自動化等語(同卷第381頁),可知因系爭廠房之電壓有經常性不足之情形存在,盛匯公司同意將約定之節能率調降為11%,惟要求焺有公司在系爭廠房之電壓穩定前,均須持續調整系爭設備之電壓以配合台電之電壓,並須保持節能率可達11%。

⑵又依系爭驗收協議第2條「節能率未達15%時之處理辦法」約定:「…⑶節能率為10%以下,丙方應於7日內改善之,否則甲方可要求統一東京及丙方拆回設備,並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

(雄院卷第33頁),及證人陳建德證稱:該約定是指驗收時如果節能率在10%以下,7日內也沒辦法改善,盛匯公司可以不用,因為沒有意義,焺有公司要拆回系爭設備,且不可以拿任何費用,等於契約不要了等語(本院卷第380頁),可見系爭設備之節能率如低於10%,即無法達到節電之目的,盛匯公司得依系爭驗收協議第2條第3款請求焺有公司拆回系爭設備,並返還已收取之費用,達成與解約相同之效果,此項效果於系爭服務合約第8條第5項第3款後段,亦有類似約定(雄院卷第23頁)。

再依證人蘇榮田證稱:原來報價時,節能率是15%,驗收時只有11%,如果讓節能率可以一直下降,對盛匯公司來說沒有意義,驗收時是在11%到13%之間,焺有公司抓11%,所以簽104年補充協議時,沒有再回去用系爭驗收協議的10%,直接約定以11%為準。

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所稱「若日後節能率無法達到11%時,甲方可要求丙方無償拆回設備並賠償已支付之款項」,是指焺有公司要拆回系爭設備,並賠償盛匯公司付給統一東京的全部金額,因為契約本來就約定節能率要超過11%,盛匯公司才願意買系爭設備,這是焺有公司給盛匯公司的保障,只要沒有達到11%,系爭設備就要拆回去,盛匯公司付出去的錢焺有公司也要返還,等於盛匯公司不要買了等語(本院卷第375-376頁),可見系爭驗收協議第2條第3款原來約定節能率如低於10%,盛匯公司可請求焺有公司拆回系爭設備、返還已向統一東京收取之費用。

而104年補充協議除於第1條將節能率修正為以11%為標準外,並於第3條後段約定盛匯公司可要求焺有公司無償拆回設備並賠償已支付之款項等語,顯在重申與系爭驗收協議第2條第3款約定所欲達成等同解約之目的,堪認該約定應指:系爭設備之節能率如未達11%,盛匯公司得請求焺有公司無償拆回系爭設備,並賠償其已給付統一東京之款項而言。

⑶焺有公司雖抗辯: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所稱「無償拆回設備並賠償已支付之款項」,係指拆回穩壓設備、賠償盛匯公司已支付伊之穩壓設備款項,並非賠償其支付統一東京之款項云云,並舉穩壓系統買賣報價單及證人陳建德之證言為佐。

查證人陳建德雖證稱:因為系爭廠房所在工業區電壓不穩,000年0月間驗收時節能率都只有百分之11點多,為了解決電壓不足的問題,伊有告訴盛匯公司要加裝穩壓系統,並保證如果裝了穩壓設備,還是沒辦法達到11%,伊就將穩壓設備拆回,返還穩壓設備之價金,才衍生出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但後來盛匯公司不買等語(本院卷第381、385頁)。

然遍查該協議全文,均未敘及與穩壓設備相關之用語,證人蘇榮田亦證稱簽訂104年補充協議時,陳建德沒有提過要盛匯公司加裝穩壓設備的事,是到107年間系爭事故發生後才說的等語(本院卷第385頁),佐以焺有公司所提穩壓系統買賣報價單之日期係在107年12月11日(同卷第331頁),並非簽訂104年補充協議前後所提之情,已難認證人陳建德前開關於該約定係指焺有公司應拆回穩壓設備、返還穩壓設備之價金之證言可採;

況兩造簽訂該協議時,盛匯公司尚未決定是否購買穩壓設備,衡情亦無將焺有公司之建議列入協議之必要,焺有公司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⑷又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如系爭設備之節能率未達11%,盛匯公司固得請求焺有公司無償拆回系爭設備,並賠償其已給付統一東京之款項。

惟依前所述,系爭服務合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及委任契約,盛匯公司給付服務費之對價,包括盛匯公司於合約期滿結清應付款後可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且於合約期間得先占有使用系爭設備節電,並享有焺有公司保持節能率達11%,及維修、保固等服務,盛匯公司得依系爭服務合約及前開約定,請求焺有公司調整系爭設備之節能率達到標準,以符合契約本旨;

如節能率未達標準,其不欲繼續使用系爭設備時,亦得將系爭設備返還焺有公司,請求焺有公司賠償其給付統一東京之款項,惟前開二種權利,僅得擇一行使。

則盛匯公司既未請求焺有公司拆回系爭設備予以返還,更於合約滿後,給付13萬8535元工程款向統一東京購買系爭設備,自不得再依該約定請求焺有公司返還部分服務費,縱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電而受有損害,亦無從依該約定請求焺有公司負賠償責任。

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未依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在內,並依其瑕疵能否補正之不同,分別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查系爭設備因焺有公司操作不當而損壞,致盛匯公司於第一段期間無法使用,則焺有公司未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使節能率達11%,所為給付自與債之本旨不符,且此項瑕疵性質上得予補正,是盛匯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焺有公司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⑸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設備之節能率依約應達11%,而盛匯公司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8日第一段期間如可使用系爭設備節電,預期每月應可減少支出電費11%,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設備而無法獲得此項利益,所失利益之數額自應按盛匯公司於該段期間實際支付電費之11%計算。

盛匯公司雖主張伊於該段期間不能享有節電利益,卻仍須按月給付統一東京服務費21萬9913元,所受損害應按該段期間已付服務費總額計算云云。

惟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1條之約定,盛匯公司於合約期滿結清服務款,並給付總工程費用1%予統一東京後,即可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其按月給付統一東京之服務費,實際上包含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分期款,自難以之作為不能使用系爭設備節電所生損害之計算標準,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又盛匯公司於107年9月至108年3月各月支出之電費依序為200萬4851元、176萬7149元、163萬4275元、171萬5874元、170萬9657元、102萬3429元、154萬5997元等情,業據盛匯公司提出各期繳費通知單為佐(本院卷第111-114、535-538頁),其中108年3月1日至3月8日之電費按日數比例計算為39萬8967元(1,545,997元×8日/31日=398,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7年9月至108年3月合計支出1025萬4202元(2,004,851+1,767,149+1,634,275+1,715,874+1,709,657+1,023,429+398,967=10,254,202),是盛匯公司於該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設備節電所失利益為112萬7962元(10,254,202×11%=1,127,962)。

至盛匯公司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焺有公司賠償,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第二段期間之損害部分:盛匯公司主張:兩造協議於109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間測試系爭設備之節能率,焺有公司應於同年2月17日復歸節能系統迄未履行,致伊於第二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電,而不能獲得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擇一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焺有公司賠償伊於該段期間給付之服務費共114萬6583元等語,為焺有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查:⒈焺有公司有無復歸節能系統之義務:⑴盛匯公司主張:兩造協議於109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間測試系爭設備之節能率,焺有公司承諾於測試期滿再復歸節能系統等語。

焺有公司雖不爭執為配合盛匯公司測試系爭設備節能率之要求,有於109年1月31日前往系爭廠房切換為台電系統之情(本院卷第470頁),但否認有承諾復歸節能系統,並抗辯盛匯公司可自行復歸,伊無復歸義務等語。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意旨參照)。

查系爭服務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設備之保固期間:自驗收完成後開始,至本約依第6條屆期終止或依第9條提前終止之日為止,其保固、維護及維修由丙方負責。」

,第4項:「保固期間內,保固內容包括本設備之修理或配件材料之更換,及調整。」

(雄院卷第25頁),前述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更明確約定焺有公司須保持系爭設備之節能率達11%,是焺有公司於合約期間就系爭設備所負之保固責任,自包括維持系爭設備之節能率達11%之義務;

雖前開各契約並無焺有公司應將系爭設備切換為節能系統之約定,然為確保系爭設備之節能率可達11%,使盛匯公司可享有節電利益之契約目的獲得滿足,焺有公司自負有將系爭設備切換為節能系統供盛匯公司使用之附隨義務。

而自盛匯公司所提109年2月4日、2月14日寄予焺有公司之函文內容以觀,歷次均有敘及請求焺有公司於109年2月17日前往系爭廠房復歸節能系統之旨(原審卷第117、317頁),可見其已請求焺有公司於109年2月17日履行復歸義務,無論焺有公司是否曾予以承諾,均應配合前往系爭廠房將系爭設備切換為節能系統供盛匯公司使用。

⑵焺有公司雖抗辯:系爭設備台電與節能系統之切換裝置僅有一個按鈕,凡有電工執照者均可操作,伊於安裝時已有教導盛匯公司之技師,盛匯公司可自行切換云云。

然依證人游昆山前述關於復歸節能系統過程之證述可知,其於接回連鎖點確認可發生互鎖之效果後,乃先測試節能系統,再測試台電系統,測試完畢後始打開台電電源供電,始切換到節能側(原審卷第203頁),酌以系爭設備之設計者即證人沈瑋生於本院證稱:切換系統時要關閉MGCB(高壓設備)總開關電源(本院卷第422頁),證人陳建德亦證稱:左側照片系爭設備下方的門打開後,裡面有個按鈕可以關掉,讓節能系統脫離,恢復到台電系統等語(本院卷第354頁),可知台電與節能系統之切換裝置雖僅有一個按鈕,然於切換前須先停止供電,並於供電後先做測試,確保系爭設備正常運作後,再切換到節能側使用,自須由具有系爭設備專業能力之焺有公司進行,始可確保設備及相關電路之安全。

至焺有公司抗辯已有教導盛匯公司之技師如何切換云云,固舉證人陳建德之證言為憑。

然陳建德為焺有公司之顧問、系爭設備專利之擁有者,且為代表焺有公司與盛匯公司洽談本件交易之人,實難期其就此為真正之陳述,難以憑信,則焺有公司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查盛匯公司不得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焺有公司返還部分服務費,已如前述。

又盛匯公司固未舉證焺有公司有承諾於測試完成後將系爭設備復歸節能系統,然焺有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前往系爭廠房將系爭設備切換為台電系統後,應得隨時請求焺有公司復歸,其於109年2月4日、2月14日請求焺有公司於同年2月17日前往復歸,焺有公司拒不前往,盛匯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7月15日第二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設備節電,焺有公司顯未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使節能率達11%,所為給付自與債之本旨不符,且此項瑕疵性質上得予補正,是盛匯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焺有公司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再盛匯公司因不能使用系爭設備而無法獲得預期每月應可減少支出電費11%之利益,應按該段期間實際支付電費11%計算所失利益,盛匯公司主張應按其於該段期間給付統一東京之服務費計算損害額,同無可取。

另盛匯公司於109年2月至7月各月支出之電費依序為136萬3390元、150萬7930元、131萬0915元、123萬8718元、160萬7638元、9932元等情,有各期繳費通知單為佐(本院卷第125-130頁),其中109年2月17日至2月29日之電費按日數比例計算為61萬1175元(1,363,390元×13日/29日=611,757元)、109年7月1日至7月15日之電費按日數比例計算為4805元(9,932元×15日/31日=4,805元),109年2月17日至同年7月15日合計支出628萬1763元(611,757+1,507,930+1,310,915+1,238,718+1,607,638+4,805=6,281,763),是盛匯公司所失利益為69萬0994元(6,281,763×11%=690,994)。

至盛匯公司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焺有公司賠償,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請求調整節能率為11%及按月給付部分:系爭保用合約第4條前段約定:「自本設備驗收完成日起推算第6年開始由丙方(即焺有公司)保用5年,保用範圍包括本系統之節電設備、斷電設備、監控及紀錄設備(AMI)的性能以及節能率的達成等。」

(原審卷第308-309頁),是焺有公司於保用期間內(109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15日),均須保持系爭設備之節能率達11%,亦即系爭服務合約之契約目的為系爭設備於驗收起10年內,均須保持節能率達成標準。

依此,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後段關於焺有公司應調整節能率達11%之約定,其期限自須與保用期間一致,始符契約意旨。

又焺有公司於保用期限內未履行將系爭設備切換為節能系統之附隨義務,所為給付即有瑕疵,盛匯公司依前開約定,請求焺有公司於保用期間,須調整節能率為至少11%,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可取。

又系爭廠房於109年1月至6月平均電費之11%為14萬9298元,為焺有公司不爭執(原審卷第165頁),是盛匯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焺有公司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時止,按月給付14萬9298元,核屬有理,惟請求給付之終期最長僅得至保用期間屆滿為止,超過保用期間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另盛匯公司又主張109年1月至6月因新冠疫情肆虐,全球民生經濟、生產量大受影響,該段期間之電費顯低於108年、109年、110年平均電費17萬3016元,應按該3年之平均電費此金額計算按月給付之數額云云。

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盛匯公司應受之填補,自應將109年1月疫情爆發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主張應以無疫情存在之狀態計算損害,誠無可信。

㈤、從而,盛匯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焺有公司給付第一段期間之損害112萬7962元、第二段期間之損害69萬0994元,依103年補充協議請求焺有公司給付設備價金13萬8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保用合約第4條前段、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焺有公司於114年7月15日保用期間屆滿前,均應將系爭設備之節能率調整為至少11%,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焺有公司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其履行前開調整義務時止(期限為114年7月15日),按月給付14萬9298元部分,均屬有據。

五、綜上而論,盛匯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用合約第4條前段、103年補充協議、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後段等約定,請求焺有公司給付195萬7491元(112萬7962元+69萬0994元+13萬8535元),及其中143萬94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第2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其餘51萬8034元(195萬7491元-143萬9457元)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87頁書狀)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7月15日前均應將系爭設備之節能率調整為至少11%,及請求焺有公司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其履行前開調整義務時止(期限為114年7月15日),按月給付14萬9298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195萬7491元本息部分),命焺有公司為給付,自有未洽,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焺有公司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焺有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盛匯公司之附帶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盛匯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焺有公司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日止,再按月給付2萬3718元,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焺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盛匯公司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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