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684,202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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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吳以琳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上 訴人 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婷
被上 訴人 黃順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 理人 莊頌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受讓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黃順鑫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0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拍定執行債務人張婷所有被上訴人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無優先受讓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阡郁公司)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司執字第222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婷所有對於阡郁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無指定受讓人之權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兩造均不爭執阡郁公司無上述指定權(本院卷第173頁),上訴人遂撤回此部分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則此部分原判決失效,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5日拍賣系爭出資額時,張婷為阡郁公司唯一股東,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條之指定優先受讓人程序,阡郁公司嗣於109年7月10日增加額定資本2,000元,被上訴人黃順鑫(下稱黃順鑫)雖出資1,000元而成為股東,但無優先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權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黃順鑫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15日拍定執行債務人張婷所有阡郁公司出資額5,000,000元,無優先受讓權(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出資額之黃順鑫受指定之受讓人優先受讓權不存在」,於本院變更為如上,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111條未排除出資額全數拍賣及拍定後加入其他股東情形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黃順鑫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15日拍定執行債務人張婷所有阡郁公司出資額5,000,000元,無優先受讓權。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阡郁公司之章程第5條原規定資本額定為5,000,000元,第6條原規定張婷為唯一股東,出資額5,000,000元,張婷並兼任董事。

訴外人高成福為張婷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出資額。

執行法院定於109年1月15日拍賣,屆期由上訴人以1,502,000元應買拍定。

執行法院先後於109年1月16日、109年6月17日以執行命令通知阡郁公司略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限期通知阡郁公司指定系爭出資額之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等語。

阡郁公司於109年7月9日修訂章程,將第5條之資本額定增加為5,002,000元,第6條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為張婷5,000,000元、黃順鑫1,000元、訴外人吳尚融1,000元,張婷仍兼任董事。

黃順鑫、張婷、吳尚融於109年7月10日均同意張婷將系爭出資額轉讓黃順鑫。

嗣阡郁公司於109年7月10日辦理上述修訂章程、增資、增列股東等變更登記完竣,於109年7月1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由黃順鑫以同一條件受讓系爭出資額。

執行法院於109年8月6日以執行命令限期命黃順鑫繳納拍定價金,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9月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22208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其異議,上訴人再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9年9月23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之,理由略以:本執行事件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上訴人既已於109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執行法院得俟本件訴訟確定結果再為後續處理等語,是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資額拍賣筆錄、阡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執行命令、陳報狀、拍賣公告等影本(原審卷第16至24、26至28、43至46、119、120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裁定書、阡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原審卷第68、70至76頁;

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審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及調取阡郁公司章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查核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兩造就黃順鑫有無優先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互有爭執,致上訴人基於拍定人地位能否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確定該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20日內,依第1項或第2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

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全部股東之出資,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一次拍賣,由他人應買拍定者,因斯時並無「其他股東」存在,自不生應經「其他股東」多數決同意轉讓拍定人、「其他股東」得優先受讓等問題,當無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之適用,法院應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准予將全部出資轉讓予拍定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就修改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逕為變更登記【司法院(64)台函參字第05226號函釋、前司法行政部67年5月9日(67)台函民字第04009號函釋、經濟部64年6月23日經商字第13933號函釋參照】。

㈣查阡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定原為5,000,000元,全部由張婷出資,張婷為唯一股東兼董事。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5日拍賣系爭出資額,由上訴人應買拍定,該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依前開㈢說明,當時阡郁公司既無「其他股東」存在,自無公司法第111條適用餘地,不生應經「其他股東」多數決同意轉讓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主張優先受讓系爭出資額等問題。

至於執行法院於該次拍賣公告上備註欄第5點記載「優先承買權: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20日内,依第1項或第2項(誤載為第3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

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與第4點記載「本院僅就查封時債務人張婷於第三人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基準核定拍賣價額,惟實際出資額如何,仍以該公司最新股權變動後,經記載於章程或股東名簿之出資額為準,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注意。

本件出資額於查封後至拍賣前如因公司減資、合併、分割等情事,致拍賣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有落差時,本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得以此向本院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或增減價金。」

(原審卷第119、120頁),互為參照後,應解為該第5點僅適用於系爭出資額被查封後至拍定前,阡郁公司有因增資而加入新股東之情形。

準此,阡郁公司於109年7月9日修訂章程,將資本額定增為5,002,000元,由黃順鑫、吳尚融各出資1,000元成為股東,既在上訴人應買拍定系爭出資額之後,黃順鑫應不得主張享有公司法第111條之優先受讓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順鑫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15日拍定執行債務人張婷所有阡郁公司出資額5,000,000元,無優先受讓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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