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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研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麗萍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日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供「RSU-101臨床前藥物藥效及藥物動力學試驗與預配方研究」技術服務,委託執行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29萬4,000元,分4期給付,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款130萬4,000元。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Task1(下稱第1階段試驗)之4份藥理試驗報告(下稱系爭4份試驗報告)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於同日回覆系爭4份試驗報告之內容沒有問題,僅要求增加中文摘要,另2份試驗報告(與系爭4份試驗報告下合稱系爭6份試驗報告)上訴人則已確認完畢,被上訴人乃於107年9月11日檢附系爭6份試驗報告及發票,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05萬元(含稅),惟遭上訴人拒絕給付,並於107年11月19日寄回上開發票,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11日再次函請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又被上訴人已啟動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Lead optimization/Candidate試驗(下稱第2階段試驗),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該階段試驗已開始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480萬元,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480萬元,合計58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階段試驗提供之數據攸關系爭契約後續實驗基礎,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確認系爭6份試驗報告之圖表、數據等內容是否有誤,被上訴人所為回應或未能獲得上訴人認同,或建議就上訴人所提疑義再追加試驗,因被上訴人就追加試驗部分報價太高,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補充說明系爭6份試驗報告,系爭6份試驗試驗報告尚未經上訴人驗收通過。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份試驗報告以書面送達至上訴人指定處所由指定人員收受,方視為正式送達,不得以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或被上訴人在會議時告知上訴人,即逕認被上訴人已盡書面交付及通知義務。
被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1日始將系爭6份試驗報告書面送達上訴人指定處所由指定人員收受,已逾系爭契約之委託執行期間。
被上訴人並未於起訴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已啟動第2階段試驗,而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已逾系爭契約之委託執行期間。
又被上訴人就第2階段試驗所提4份報告之起訖日期均在105年間,該試驗報告之計畫名稱均無法看出與系爭契約之關連性,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啟動第2階段試驗。
系爭契約之委託執行期間已於107年3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向上訴人要求展延履約期限,兩造亦未默示同意展延期限,因系爭契約已屆期消滅,其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4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5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130萬4,000元,尚未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480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第1階段之系爭6份試驗報告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
另其已啟動第2階段試驗,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及第3期款48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約定:「自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成果之日起15日內,乙方(即上訴人)應為驗收通過與否之表示;
逾期未為驗收或未為通過與否之表示者,視為驗收通過」、「自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付milestone 1:Lead validation試驗報告(draft)(含In vitro & In vivo efficacy、Pre-formulation及Pilot PK in rats等資料)起三十日內,給付第二期款壹佰萬元整」(原審卷第17至18頁),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載明上訴人指定之聯絡人為謝明杰,職稱為新藥開發負責人(原審卷第19頁),另系爭契約之附件記載:「Task 1:Lead validation(即第1階段試驗)」(原審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交付第1階段之系爭6份試驗報告予上訴人指定之聯絡人謝明杰,上訴人即應於15日內為驗收與否之表示,倘上訴人逾期未為驗收或未為驗收通過與否之表示者,即視為驗收通過,上訴人即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6份試驗報告之日起30日內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5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指定聯絡人謝明杰,其上記載:「有關Task1之藥理試驗報告共4份(draft),其試驗名稱請參閱下表,請問對於報告內容,是否有任何不清楚或討論之處呢?謝謝您。
(下接表格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謝明杰於同日上午9時5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無問題,但是公司(即上訴人)希望能增加中文摘要,再請幫忙,謝謝」。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上午9時2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承接謝明杰所負責新藥開發業務之上訴人員工洪彩玲,其上記載:「洪小姐您好:因謝明杰博士通知相關業務將由您負責,故在此提供您藥理試驗報告4份,附件為經謝博士通知英文內容無問題,而我們已依貴公司(即上訴人)要求新增中文摘要,煩請再次確認,而若經確認無問題,我們將進行Table所列之六份報告印製作業,並連同發票一同寄至貴公司,再麻煩您協助,若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與我聯繋。
謝謝您。
【下接表格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該表格上記載『Table.Task 1之試驗報告(合約中之第二期款)』】」,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5、113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2日將系爭4份試驗報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上訴人之指定聯絡人謝明杰進行確認,並經謝明杰回覆系爭4份試驗報告之內容沒問題,僅要求被上訴人再增加中文摘要,被上訴人將系爭4份試驗報告增加中文摘要後,再於106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承接謝明杰負責新藥開發業務之上訴人員工洪彩玲進行確認,待上訴人確認系爭4份試驗報告完畢,即準備將系爭6份試驗報告列印送達予上訴人,並開立發票辦理請款。
嗣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召開會議,議題為「高研(即上訴人)藥物開發規畫討論」,會議記錄內容之後續工作事項記載:「高研(即上訴人)將審閱Lead validation試驗報告共六份(契約書名稱:RSU-101臨床前藥物藥效及藥物動力學試驗與預配方研究,即系爭6份試驗報告),待確認無意見後,將進行付款作業」。
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其上記載:「洪小姐您好:在此提供昨日之會議紀錄以及會議簡報,請參閱,若有任何想法及建議,請您不吝與我聯繫,謝謝您」,並將106年11月28日會議記錄及會議簡報列為附件。
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稱:「DCB林瓊博士、張博士、甯小姐您好:祝安!感謝您11/28台北南港會議的安排,以利瞭解目前RSU-101委託案的執行內容計畫和專案進度。
針對該委託案第二期的六份報告書(即系爭6份試驗報告)中,經高研公司(即上訴人)醫藥顧問群,暨中國醫藥學院前校長郭盛助顧問彙整,提出相關建議意見予貴司(即被上訴人)如下之說明:一、整體而言,Formulation Studies(處方設計)及PK Studies(藥物動力學研究)此部分做成報告。
對於RSU-101對於肝癌的動物實驗部分,我們公司醫藥顧問群,會討論安排如何進行未來計畫。
二、對於RSU-101在PK性質上是否優於pterostilbene?因為RSU-101在in vitro test的活性就比pterostilbene好,只要RSU-101在血液中有一些停留的時間就可以說有進步性了。
關於這部分請林瓊組長提些高見予我方。
三、請教以下之疑問點:⑴在PK and In Vitro Studies~Microsome Stability(微粒體穩定性)Figure,及Table上的Stability是否是指RUS-101或是指pterostilbene?⑵PK and ADME studie~Plasma Stability(血漿穩定性)Figure及Table上的Stability是否是指RSU-101?四、新增檢測的要求建議:⑴追加一個月in vivo實驗。
揉血點為1min.5min.10min.20min.,並測定RSU-101及pterostilbene的含量,以便瞭解RSU-101水解成pterostilbene的狀況。
⑵提供Animal Studies的照片。
⑶Figures附上正確的數據。
⑷提供各Metabolites(代謝產物)的含量。
以上說明,敬請貴司確認並回覆之」,有上開會議記錄、電子郵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03至311頁),益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6份試驗報告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審閱系爭6份試驗報告後始提出上開建議意見予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加以說明。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第1階段試驗提供之數據攸關系爭契約後續實驗基礎,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確認系爭6份試驗報告之圖表、數據等內容是否有誤,被上訴人所為回應或未能獲得上訴人認同,或建議就上訴人所提疑義再追加試驗,因被上訴人就追加試驗部分報價太高,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補充說明系爭6份試驗報告,系爭試驗報告尚未取得上訴人驗收通過等語。
惟上訴人之指定聯絡人謝明杰已於106年6月12日回覆被上訴人,系爭4份試驗報告之內容沒問題,僅要求增加中文摘要,且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會議中已表明其將審閱系爭6份試驗報告,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僅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建議事項,並請求被上訴人加以說明,而未對系爭6份試驗報告為驗收通過與否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6份試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未為驗收通過與否之表示,即視為驗收通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份試驗報告以書面送達至上訴人指定處所由指定人員收受,方視為已正式送達,不得以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或被上訴人在會議時告知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已盡書面交付及通知義務。
被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1日始將系爭6份試驗報告書面送達至上訴人指定處所由指定人員收受,已逾系爭合約之委託執行期間等語。
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僅約定自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第1階段試驗報告之日起30日內,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款100萬元,對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本文後段:「若增加前揭費用總額,如因其他試驗需求而應增加費用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並取得乙方同意後,始生合意」之約定(原審卷第18頁),可知第2期款並未以被上訴人將系爭6份試驗報告之書面送達至上訴人指定處所由指定人員收受為付款條件,亦未禁止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交付系爭6份試驗報告。
且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會議時已表明其將審閱系爭6份試驗報告,業如前述,益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6份試驗報告之交付。
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相關報告等執行成果送至乙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場所,並經乙方指定之人員收受」(原審卷第17頁),係就被上訴人交付執行成果之方式為約定,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所交付者為試驗報告初稿(draft)無涉。
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6項雖分別約定:「本契約有關之通知或要求應以書面送達下列之處所及人員(以下稱『聯絡人』),經送達該聯絡人者,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通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照本契約做成或按本合約可能發生之所有通知或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且於分別送交雙方之行政處所後,方視為已正式送達」(原審卷第19至20頁)。
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第1階段試驗報告之日起30日內給付第2期款,並未以被上訴人將系爭6份試驗報告之書面送達至上訴人指定處所由指定人員收受為付款條件,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已就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為特別約定,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所指「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4份試驗報告交付上訴人之指定聯絡人謝明杰,且上訴人亦於106年11月28日會議中表明其將審閱系爭6份試驗報告,並於106年12月15日在審閱系爭6份試驗報告內容後提出上開建議事項回覆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確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6份試驗報告,且已進行審閱,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於106年11月28日將系爭6份試驗報告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於受領系爭6份試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為驗收通過與否之表示,即視為驗收通過,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48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自甲方(即被上訴人)啟動milestone 2:Lead optimization / Candidate試驗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第三期款肆佰捌拾萬元整」(原審卷第18頁),且該契約之附件記載:「Task2:Lead optimization / Candidate,2-A.In vivo efficacy,2-B.Pharmacokinetic studies,B1.In vitro ADME(simplified version)microsome stability & plasma stability,B2.CYP450 assay(no DDI),B3.In vitro metabolite ID(optional),2-C.Formulation(即第2階段試驗)」(原審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啟動第2階段試驗之日起30日內,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期款480萬元。
⒉兩造分別於105年10月11日、106年11月28日召開會議,其中105年10月11日會議記錄記載:「In vitro ADME已申請IRB,預計12月初前可提供結果。
CYP assay已完成,結果正在整理中,預計10月底前提供結果。
In vitro metabolite ID已安排實驗,預計12月初前可提供結果」等語。
106年11月28會議記錄記載:「目前完成試驗內容:⑵Lead optimization/Candidate:Microsome stability、Plasma stability、Plasma protein binding、CYP450 assay與In vitro metabolite ID」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9、303頁)。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第2階段試驗所提4份報告之起訖日期均在105年間,該試驗報告之計畫名稱均無法看出與系爭契約之關連性,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啟動第2階段試驗等語。
然上開會議所載被上訴人完成試驗之內容核與系爭契約之附件所載第2階段試驗內容相符,且上訴人亦未於上開會議中對此有所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啟動第2階段試驗,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於起訴前以書面通知其已啟動第2階段試驗,其於109年4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始接獲書面通知,已逾系爭契約之委任執行期間等語。
然上訴人均有派員參加105年10月11日、106年11月28日會議,有簽到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01、305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開始啟動第2階段試驗。
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付款條件為被上訴人啟動第2階段試驗之日起30日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期款480萬元,而非以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啟動第2階段試驗之日起算上開30日期間,上訴人既已參與上開會議,並知悉被上訴人已啟動第2階段試驗,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最遲於106年11月28日前即已啟動第2階段試驗,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480萬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已於107年3月31日屆期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480萬元?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委託執行期間已於107年3月31日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以書面要求展延履約期限,兩造亦未默示同意展延期限,因系爭契約已屆期消滅,其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480萬元等語。
然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之委託執行期間屆滿前完成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480萬元之付款條件,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480萬元,共計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原審卷第6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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