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為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99號清償債務民事執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訴訟告知人曾昭輝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因
- 二、上訴人主張:伊不了解請求權時效,但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
- 三、查曾昭輝尚欠被上訴人42萬9,903元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為曾昭輝之債權人,但未對曾昭輝追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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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徐明志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曾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99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項「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53萬6,442元,應減為0元,不得列入分配」,係請求確認該次序所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有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訴訟告知人曾昭輝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因尚欠42萬9,903元未清償,經伊聲請原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4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曾昭輝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系爭房地以332萬元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伊受分配金額9,070元。
上訴人為曾昭輝之債權人,雖就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買賣價金債權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3月31日至98年3月30日止,然上訴人未對曾昭輝追索,並無執行名義,其陳報之債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符,無論本票或買賣價金債權,迄今均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於時效完成後,亦逾5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消滅,因曾昭輝怠於行使抗辯權,伊為其債權人得代位其行使權利,故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第2順位抵押權」之上訴人債權原本200萬元、分配金額253萬6,442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重新製作分配表。
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十八、分配金額253萬6,44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暨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十八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不了解請求權時效,但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曾昭輝因購屋積欠伊價金尾款,簽發面額各3萬元共67張本票予伊,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伊已提出債權正本等資料,民事執行處才會做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分配應該有效。
在法律上,本票之性質僅讓伊與被上訴人知道,曾昭輝還欠伊多少錢,系爭房地在地政機關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伊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自有受分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曾昭輝尚欠被上訴人42萬9,903元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曾昭輝之系爭房地以332萬元拍定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9,070元,而系爭房地於89年3月30日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上訴人之債權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3月31日至98年3月30日止,系爭分配表次序十八所列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253萬6,442元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31至49頁、第51至61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為曾昭輝之債權人,但未對曾昭輝追索,並無執行名義,所陳報之債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不符,無論本票或買賣價金債權,均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其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因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上訴人之債權及抵押權既不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8所列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剔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
揆諸民法第880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固仍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而規範債權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抵押權,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房地於89年3月30日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89年3月31日至98年3月30日止,系爭房地經拍定,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有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9、51至61頁)。
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自承:「…擔保債權為買賣,我是前屋主,是20年前的交易,找不到買賣契約,當初約定總價約500萬元,曾昭輝只付230萬元,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代書說先簽本票,約定清償是抵押權設定後,曾昭輝再慢慢還…」(見執行卷二之109年9月1日之執行調查筆錄),有上訴人提出發票日89年3月21日之本票可參(同上執行卷一),依上揭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15年時效,自可行使債權之日即抵押權設定之89年3月31日起算,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該抵押債權請求權於104年3月30日(89年3月31日+15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消滅,上訴人應於109年3月30日(104年3月31日+5年)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10日始提出債權計算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主張實行抵押權,有債權計算書等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抵押權因已逾5年未實行而消滅甚明。
㈡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抵押債權於104年3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曾昭輝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請求,又系爭抵押權因逾5年未實行而消滅。
被上訴人因曾昭輝尚欠42萬9,903元借款未清償,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足認其為曾昭輝之債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因債務人曾昭輝怠於行使抗辯,其得代位曾昭輝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分配表次序18所列之上訴人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均屬有據,應予允許。
㈢至於上訴人所稱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曾昭輝因購屋欠伊價金尾款,有簽發67張本票,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伊已提出債權正本資料,系爭分配表所為之分配應該有效,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伊就拍賣價金有受分配之權云云;
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發票日為89年3月21日,未載到期日,因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自89年3月31日至98年3月30日止所發生之債權,逾此期日之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縱如上訴人所稱伊可填寫任一到期日,如逾98年3月30日,亦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明,上訴人就本件其餘之事實陳述,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亦消滅等情均無關涉,故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253萬6,44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暨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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