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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卓惠珺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鼎超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4月12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即109年4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即109年4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09年4月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見原審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應為同年月12日,惟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載為109年4月11日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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