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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謝媛媛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約定借款期間,經伊於同月底向上訴人催討,迄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為一部請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4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伊400萬元借款,至被上訴人執有伊代表訴外人捷登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登豐公司)所開立之面額300萬元、100萬元支票共2紙,係因被上訴人謊稱可協助伊整合民間票貼債務,經其要求而提供,與借款無涉,原審證人許護龍亦參與被上訴人詐得上述2紙支票之詐欺行為,其證言不可採,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貸與上訴人400萬元,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先就兩造有該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先於109年4月間,向伊借用200萬元,並代表捷登豐公司,簽發票號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3紙(以下合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交付伊以供擔保。
嗣其中100萬元借款雖經清償,但另100萬元直到擔保支票屆期,仍無力清償,遂再向伊借用本件400萬元,以其中100萬元清償上開未還之借款(借新還舊),避免上開擔保支票跳票。
並於借用本件400萬元時,另簽發面額300萬元、1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9年6月24日、票號依序為KT0000000號、KT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以下合稱系爭400萬元支票)交付伊,及交付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及證人許護龍之證言,以資為證,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本件借款過程,先於109年7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稱:「…債務人(即上訴人)又另外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先借了100萬元,當下即在債權人之要求下連同先前公司借款之200萬元與開立一紙面額300萬元支票…給債權人用以擔保其借款債權;
債務人後又同樣因為資金需求向債權人借款100萬元並同時開立一紙面額100萬元支票…擔保之用…」等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至8頁),即主張本件借款是分兩次各借100萬元;
繼於109年12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改稱「…再次向原告陸續借款共300萬元外,甚至連其餘未兌現之兩紙支票亦為被告謝媛媛請求原告幫忙過票始不至於跳票…」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即主張本件借款是陸續借款300萬元;
後於110年2月20日民事訴之撤回暨爭點整理狀,又改稱:「…後續借款部分證人亦到庭證述第二次借款原告攜帶400萬元借貸給被告謝媛媛」云云(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亦即主張本件借款是一次借用400萬元。
然依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被上訴人乃親身參與借款事實之當事人,且該借款情節單純,時隔未久,按諸常理,倘確有其事,正確表達借款金額及交付過程,並無困難。
乃被上訴人竟對同一事實短期內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其情顯與常情相違,所述已難採信。
⒉證人許護龍雖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朋友,被上訴人找伊陪同一起去上訴人的公司,一共去兩次。
第一次帶200萬元現金,是去上訴人的公司,第二次帶三、四百萬元現金,是在銀行門口。
兩次伊都有看到被上訴人將金額點清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清點完就拿走。
第二次在被上訴人車上,上訴人清點完後就去銀行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然被上訴人就許護龍所稱第二次交付借款,則陳稱:當天許護龍開自己的車,伊坐許護龍的車去銀行門口,是伊拿著400萬元陪同上訴人進去銀行,再把400萬元交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進銀行時,許護龍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21、92頁)。
由上以觀,許護龍與被上訴人上詞所陳,就被上訴人在車上或在銀行內交付400萬元、許護龍有無親見上訴人拿取400萬元,及當天使用何人所有之汽車等節,顯然齟齬。
且許護龍另就上訴人借款時有無開立本票乙節,先是證稱:上訴人兩次借款,第一次開支票,第二次也是開支票,伊有看到上訴人簽支票,沒有本票等語。
然經提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200萬元時所簽本票(見原審卷第51頁),則又改稱有看過該本票,但不記得哪次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
可見所為證述,前後不一。
參以許護龍自陳係被上訴人朋友,認識很久(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見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非無附和被上訴人之虞,且其所證並無證據可佐,自不能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伊作為借款之抵押云云。
然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權利證明文件,非得作為抵押權之客體。
且衡諸常情,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貸與人恆先查證抵押物之價值,始能得知受擔保之程度。
被上訴人自陳借款前未查證上訴人之不動產價值,事後才查其設定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顯見其不可能因上訴人交付權狀正本,即認其借款可受擔保。
參諸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以別名「陳明華」印製之名片,記載其為「永達產業管理顧問公司」協理,業務範圍包括票信貸款、不動產設定、債務統合(見原審卷第49頁),顯見其熟諳不動產擔保之相關程序,衡情亦不可能未經查證不動產價值及設定情況,僅收取權狀正本即給付借款400萬元。
尤以被上訴人陳稱伊在109年4、5月間,因上訴人向伊借用第一筆借款始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親朋故舊。
則被上訴人僅取得上訴人之不動產權狀,在不知擔保物價值情況下,自無交付400萬元與上訴人之可能。
⒋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400萬元支票,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確有貸與並交付400萬元於上訴人,則僅憑其執有系爭400萬元支票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款事實。
況上訴人就簽發交付系爭400萬元支票之緣由,已表明係因受被上訴人誆稱為伊統合債務,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始提出該支票,事後發覺受上訴人詐欺,已提出告訴等語,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亦非無憑。
以故,被上訴人以其執有系爭400萬元支票之事實,據以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400萬元,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過程,先後不一,顯違常情。
證人許護龍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亦有齟齬,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400萬元支票,及交付所有權狀。
準此,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40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其主張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
其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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