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視同上訴人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視同上訴人 陳啟彰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賴美惠及原審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頂華公司)、陳啟彰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就形式上觀之,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頂華公司、陳啟彰,爰併列頂華公司、陳啟彰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頂華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借款人地位邀同上訴人、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頂華公司、陳啟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代理權消滅,未經承受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而逕對該當事人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㈠頂華公司於108年7月1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啟彰為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日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77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股東選任之清算人陳啟彰進行清算程序,且依同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陳啟彰自108年7月19日起即為頂華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承上,原審訴訟程序在陳啟彰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然頂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施梅櫻卻於代理權消滅後之108年7月30日委任陳啟彰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已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且原審除未停止訴訟程序外,在清算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前,原審亦未裁定由清算人聲明承受,仍為實體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有重大之瑕疵。
㈢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自行審理,上訴人已表示請求本件發回原審審理,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5、139頁),頂華公司及陳啟彰亦表示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雖抗辯頂華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到庭參與原審訴訟程序,應准予追認(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然原審訴訟程序係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縱使由選任之清算人陳啟彰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8年7月31日、9月11日、11月20日、109年2月5日)為訴訟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71、227、333、459頁),但其未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6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見原審卷一第557、571頁),已非對於訴訟程序全部參與,況陳啟彰係以頂華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二者顯有不同,且陳啟彰已表明本件發回原審審理,並未有同意追認原審訴訟程序之意思,自無已補正前揭代理權消滅,應由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程序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本金 利 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83萬3,338 3.200% 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200萬 3.000% 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3 88萬1,095 3.000% 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總計 471萬4,43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