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78,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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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上訴人王順河主張:
  6. (一)參加人李偉琪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
  7.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8. 二、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則以:伊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9. 三、上訴人陳致達則以:伊係出資350萬元而自訴外人謝裕偉受
  10.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一)參加人於103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訂定第一順位
  12. (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所負之保證債務,係因訴外人盛
  13. (三)前開事實,有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14. 五、關於上訴人王順河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上訴
  15.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16. (二)經查參加人於103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訂定抵押
  17. (三)次查訴外人盛曼公司、黃曉曼,分別於103年6月6日、104
  18. (四)雖上訴人王順河主張參加人僅係訴外人黃曉曼向被上訴人陽
  19. 六、關於上訴人陳致達部分:
  20. (一)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21. (二)經查上訴人陳致達固登記有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2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王順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順河及上訴人陳致達之上訴均為無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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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8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王順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參 加 人 李偉琪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黃正煌
上 訴 人 陳致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順河及上訴人陳致達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順河及上訴人陳致達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陳致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王順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王順河主張:

(一)參加人李偉琪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因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7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23日拍定。

執行法院先於同年7月2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月30日實行分配,伊於同年月1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所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取消原分配期日,另於同年8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增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陳致達,定於同年9月17日實行分配。

另參加人之子即訴外人王盛民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伊借款,故伊亦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上訴人陳致達之下列債權不得列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⒈被上訴人陽信銀行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限縮於一定之基礎關係,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約定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參加人向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借貸之房屋貸款,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該房屋貸款債權,不及於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對參加人之信用卡及保證等其他債權,故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7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⑴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7萬8,748元(按依系爭分配表附註2後段記載)及利息9,536元、違約金1,200元,⑵利息9,880元及違約金1,145元,⑶債權原本79萬4,370元及利息3萬8,043元、違約金5,076元非屬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得列為優先分配。

上開⑶債權原本79萬4,370元及利息3萬8,043元、違約金5,076元,為訴外人黃曉曼債欠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汽車貸款債務,而參加人僅係黃曉曼之一般保證人,於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對黃曉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參加人為給付,而黃曉曼名下尚有財產,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不得對參加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行使先訴抗辯權,上開⑶債權原本等應予剔除。

⒉上訴人陳致達部分: 上訴人陳致達固登記有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分之1權利,惟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3日被查封,且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早於107年5月19日已確定,上訴人陳致達係於108年4月19日登記受讓該抵押權2分之1;

依民法第870條規定「普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故上訴人陳致達受讓上開抵押權應屬無效。

雖上訴人陳致達提出參加人108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惟此並非該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按原債務人為王盛民),可見上訴人陳致達應為普通債權人而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陳致達受分配之160萬4,297元應予剔除,不得優先受分配。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1萬2,834元應予剔除,不得優先受分配;

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受分配之⑴債權原本7萬8,748元及利息9,536元、違約金1,200元,⑵利息9,880元及違約金1,145元,⑶債權原本79萬4,370元及利息3萬8,043元、違約金5,076,均應剔除,不得優先受分配;

次序9之第二順之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陳致達受分配之160萬4,297元,應予剔除,不得優先受分配之判決。

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6所列上訴人陳致達之執行費1萬2,834元及次序9所列上訴人陳致達之第二順之抵押權債權原本359萬元、違約金債權6萬3,000元及所受分配之160萬4,297元,均應剔除為0,不得列入分配;

並駁回上訴人王順河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王順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人陳致達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順河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所受分配之債權原本79萬4,370元及利息3萬8,043元、違約金5,076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未上訴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對造上訴人陳致達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則以:伊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已明定係擔保債務人即參加人對伊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⑴債權原本7萬8,748元及利息9,536元、違約金1,200元,⑵利息9,880元及違約金1,145元,⑶債權原本79萬4,370元及利息3萬8,043元、違約金5,076元,係伊對參加人之信用卡及保證等債權,均屬該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不應剔除。

另伊曾對黃曉曼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聲請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545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服公司)拍賣,已於109年2月5日以5,845萬元拍定,因該房地已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總計7,900萬元之抵押權,復有多數債權人併案參與分配,伊並未能受償;

上訴人王順河代位參加人行使先訴抗辯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人王順河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陳致達則以:伊係出資350萬元而自訴外人謝裕偉受讓抵押權,據悉係參加人需款孔急向謝裕偉借款,故伊為合法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可受分配。

參加人借錢都是透過訴外人羅培碩,伊未曾與參加人接觸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致達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王順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參加人於103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訂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參加人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同年月28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380萬元予被上訴人陽信銀行。

(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所負之保證債務,係因訴外人盛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盛曼公司)、黃曉曼,分別於103年6月6日、104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均以參加人為保證人;

嗣盛曼公司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有利息9,880元及違約金1,145元未清償,黃曉曼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有本金79萬4,370元及利息38,043元、違約金5,076元未依約還款。

(三)前開事實,有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面、盛曼公司及黃曉曼之帳務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37-42、75-113、367-36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關於上訴人王順河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受分配之債權原本79萬4,370元及利息3萬8,043元、違約金5,076元即參加人之保證債務,應予剔除部分: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加人於103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參加人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同年月28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380萬元予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面等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原審卷37-42、367-369頁)。

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已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見原審卷39頁),於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第㈡項亦約定:「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内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41頁)。

準此,參加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已約定將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列為擔保範圍,並非僅概括約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不合理之概括債務條款而為無效之情形,且保證債務亦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上訴人王順河主張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在擔保參加人之房貸借款債權,不包括對參加人之保證債權云云,為不足取。

(三)次查訴外人盛曼公司、黃曉曼,分別於103年6月6日、104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均以參加人為保證人,嗣因盛曼公司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尚有利息9,880元及違約金1,145元未清償;

黃曉曼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尚有本金79萬4,370元及利息38,043元、違約金5,076元未依約還款,亦有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所提出盛曼公司及黃曉曼之借款契約書與帳務明細等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原審卷75-113頁)。

上開保證債務既屬參加人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所負債務,依前述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及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將上開保證債權,納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優先受償,應屬有據。

(四)雖上訴人王順河主張參加人僅係訴外人黃曉曼向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為汽車貸款借貸之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參加人得拒絕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原本79萬4,370元及利息38,043元、違約金5,076元應予剔除云云。

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雖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然如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保證人即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權利,民法第7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從而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保證人即應代為清償,而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經查黃曉曼積欠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前述汽車貸款債務,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前已對黃曉曼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聲請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37號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5054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服公司以108年度北金職八字第24號執行(見原審卷371-375頁),而於109年2月5日以5,845萬元拍定在案,然該房地已有總計7,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見原審卷379-381頁建物登記謄本),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抗辯其未受有分配等情,有台灣金融資服公司109年5月4日108北金職八字第24號函及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435-443頁);

又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抗辯其對黃曉曼之薪資執行無結果,亦有執行法院109年6月11日108司執辰字第5054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59頁);

另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抗辯其已委外協尋車牌000-0000號車輛,迄未尋獲,無從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查封,亦無違常理。

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抗辯黃曉曼無財產可供執行,堪以採信;

從而上訴人王順河主張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不得請求參加人清償該保證債務,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原本79萬4,370元及利息38,043元、違約金5,076元,應予剔除云云,為不足取。

六、關於上訴人陳致達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二)經查上訴人陳致達固登記有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分之1權利,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5月19日即已確定,即上訴人陳致達於108年4月18日自前手謝裕偉受讓該最高限額抵押權2分之1權利,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時,即已檢附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證明書,載明:約定之債權確定日(107年5月10日)屆至,原債權額已告確定,經結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108年4月17日止,本金及利息總計1千萬元(見原審卷233-240頁)。

次查該抵押權原始係由抵押權人兼債權人王順河、義務人李偉琪、債務人王盛民,於106年11月20日設定,約定擔保抵押權人借款等債權最高限額1千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年5月19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319-322頁);

嗣由王順河於108年1月10日將該抵押權及債權全部讓與謝裕偉,附具債權確定證明書,載明原債權1千萬元已告確定(見本院卷108-111頁);

再由謝裕偉於108年3月14日讓與2分之1權利予王順河,附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書,載明原債權已告確定,總計1千萬元(見原審卷245-250頁),均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

嗣再由謝裕偉將其2分之1權利讓與上訴人陳致達。

據上,上訴人陳致達所登記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分之1權利,其債務人為王盛民;

上訴人王順河否認上訴人陳致達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由上訴人陳致達舉證證明其對債務人王盛民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陳致達自始未出其對於債務人王盛民之債權證明,上訴人王順河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陳致達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及抵押債權予以剔除,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王順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陳致達受分配之執行費1萬2,834元,及次序9所列上訴人陳致達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50萬元、違約金債權6萬3,000元,並所受分配金額160萬4,297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王順河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王順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上訴人王順河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如其請求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陳致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順河及上訴人陳致達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1 台北市 ○○區 ○○段 0小段 00-0 146 10000之275 2 台北市 ○○區 ○○段 0小段 00-0 456 10000之275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 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 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主要建材: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四層 三層: 27.04 合計: 27.04 陽台: 3.58 花台: 0.89 1之1 備考 共有部分:○○段0小段000建號,81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 ○○段0小段000建號,61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順河不得上訴。
上訴人陳致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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