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783,202403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下
  5.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6.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藝術品經紀及代理業務,自93年起陸續與朱川
  9. ㈠、吳素美於00年0月間告知,其受朱川泰之友人即訴外人鍾楚紅
  10. ㈡、伊為推廣朱川泰之作品、提升其於國際藝術界之地位,經朱
  11. ㈢、吳素美於102年間協助朱川泰將其11件人間系列雕像(下稱系爭
  12. ㈣、伊前於99年間代理朱川泰於香港蘇富比拍賣會拍賣太極系列雕像(
  13. ㈤、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㈡、㈢、㈣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
  14.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從未爭執系爭母子木雕之真正,上訴人變更之訴
  15. 三、查上訴人與朱川泰自93年起陸續簽訂附表一所列代理協定等情,為
  16. ㈠、容忍系爭母子木雕真正部分:
  17. ㈡、展覽費用(新加坡幣1萬元)部分:
  18. ㈢、出售系爭人間雕像(美金1萬元)部分:
  19. ㈣、系爭太極雕像佣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
  20. 四、綜上而論,上訴人依98年協定第1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約定,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Ipreciation Global Inc.(B.V.I.)



法定代理人 Chan Shuk Kuen Helina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陳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陳富美
朱敏觀
朱惠鵬
朱艶鵬
朱原利
(以上5人均朱川泰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韻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為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法人資格證書可憑(原審卷二第17頁),為公司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外國法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於本件即有訴訟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

又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再上訴人係本於與被上訴人朱陳富美、朱敏觀、朱惠鵬、朱艶鵬、朱原利(下稱朱陳富美5人)之被繼承人朱川泰(別名朱銘)間之藝術作品代理協議所生爭執涉訟,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由我國司法管轄(原審卷一第28、40、49、242、442頁,本院卷一第220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朱川泰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與子女即朱陳富美5人共同繼承,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3-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吳素美於00年0月間請託伊向訴外人施建志買受朱川泰之木雕作品「母與子」(下稱系爭母子木雕),伊於108年6月1日將該木雕之作品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寄送朱川泰,依伊與朱川泰簽訂如附表一所載93年協定第9條(c)、107年協定第9條(c)約定,請求朱川泰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後交付伊;嗣因朱川泰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變更聲明為請求朱陳富美5人就伊製作交付之系爭保證書,應容忍且無異議該保證書所載系爭母子木雕之真正(本院卷二第134、298頁),以代最初之聲明,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變更(同卷第247頁),仍應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藝術品經紀及代理業務,自93年起陸續與朱川泰簽訂附表一所列之協定,取得該表「約定地區」欄所載地區之獨家授權及專用代理(下稱約定地區),協助銷售朱川泰之作品、參加展覽,吳素美為其受僱人,長期代理朱川泰處理藝術品相關事宜。

㈠、吳素美於00年0月間告知,其受朱川泰之友人即訴外人鍾楚紅之託,代鍾楚紅之友人尋找母子題材之雕塑作品,適施建志為籌措結婚基金,擬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母子木雕,商請伊先行買受,並承諾將告知鍾楚紅友人之聯絡資訊,供伊洽商購買事宜。

嗣伊於95年8月1日向施建志買受系爭母子木雕,吳素美卻未提供鍾楚紅友人之聯絡資訊,迄108年間始有收藏家有意購買,因該木雕屬寄售作品,未附有作品保證書,伊遂於108年6月1日將系爭保證書寄送朱川泰請其簽名,現朱川泰已死亡,爰依93年協定第9條(c)、107年協定第9條(c)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朱陳富美5人就伊製作交付之系爭保證書,應容忍且無異議該保證書所載系爭母子木雕之真正。

㈡、伊為推廣朱川泰之作品、提升其於國際藝術界之地位,經朱川泰之代理人吳素美同意,於104年至108年間參加附表二所列共8次展覽(合稱系爭展覽),與朱川泰間就各次展覽均成立委任契約,伊並支出參展報名費、場地費、保險費、作品運送費用,及工作人員之交通差旅費、食宿費、保險費等共新加坡幣56萬9742.02元。

其中附表二編號8之臺北展覽,吳素美原已同意展出朱川泰之作品,卻於1個月前突然告知不得展出,致伊因臨時更換參展作品及場地布置,增加支出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朱川泰償還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受損害。

如認無委任關係存在:⒈朱川泰長期完全授權吳素美處理代理協定及作品之相關事務,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吳素美則應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

⒉吳素美明知無代理權,仍與伊公司洽談參展事宜,顯係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朱川泰應負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如認吳素美非朱川泰之受僱人,朱川泰藉由伊之人脈、關係、溝通及努力,使其作品能在附表二所列各大國際大型及知名藝術品展覽參展,並在佳士達及蘇富比拍賣,在國際市場維持其作品之能見度及價格,竟於事後否認有委任伊參展,與吳素美共同詐害伊支出參展費用,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素美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如認朱川泰無侵權行為,其因系爭展覽(除臺北展覽以外)而獲得藝術家之名聲、地位、藝術品價值或價格之提升或維持,致伊受有支出參展費用之損害,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免付費用之利益。

爰依委任、侵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加坡幣1萬元本息。

㈢、吳素美於102年間協助朱川泰將其11件人間系列雕像(下稱系爭人間雕像)以美金165萬元出售予總部在香港且在香港上市之鷹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鷹君公司),放置於該公司旗下美國芝加哥朗廷酒店之廣場。惟香港為98年協定之約定地區,朱川泰將其作品出售予香港公司,違反該協定第1條第2項約定,致伊無法取得第3條第2項所定售價40%之佣金(即美金66萬4000元)而受有損害,朱川泰就吳素美履行債務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547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川泰負賠償責任。又吳素美明知香港為伊之約定地區,仍故意協助朱川泰銷售系爭人間雕像,該雕像之出售及製作過程均須由朱川泰設計,二人共同侵害伊之獨家代理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朱川泰無侵權責任,亦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爰依98年協定及侵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萬元本息。

㈣、伊前於99年間代理朱川泰於香港蘇富比拍賣會拍賣太極系列雕像(作品流水編號TS175、TS176,下稱系爭太極雕像),雖未達底標而流標,惟出價買家於拍賣結束後私下向蘇富比購買,伊取得價金後,除保留應得之佣金即售價40%即港幣123萬4885.5元(折合新臺幣480萬元,下稱系爭佣金)外,其餘60%價金均匯予朱川泰。嗣系爭太極雕像輾轉放置於臺北市寒舍艾美酒店,吳素美竟以該雕像非於約定地區出售為由,要求伊退回系爭佣金,並威脅如不照作,將拒賣或不配合出貨,伊僅得於99年12月3日將前開款項匯予朱川泰。然因蘇富比不揭露買家身分,伊無從知悉其真實姓名,僅知欲收藏於中國,且買家購買後將藝術品放置何處,非伊所得置喙,朱川泰自不得拒絕給付佣金,則吳素美違反前該約定,要求伊退回本應取得之佣金,朱川泰就吳素美履行債務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依98年協定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朱川泰給付系爭佣金。又吳素美明知伊係在約定地區銷售系爭太極雕像、98年協定無退佣之約定,且明知蘇富比不揭露買家身分、伊無從拒絕或限制蘇富比交易,更無權限制亦無法控制買家將藝術品放置何處,竟以拒賣或不配合出貨威脅,強令伊退回系爭佣金,使伊行無義務之事,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朱川泰並應依同條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與吳素美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責任。爰依98年協定及侵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

㈤、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㈡、㈢、㈣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前開㈠部分變更聲明。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至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⒉至⒋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之訴聲明:朱陳富美5人就上訴人製作交付之系爭保證書,應容忍且無異議該保證書所載系爭母子木雕之真正。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從未爭執系爭母子木雕之真正,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該木雕係上訴人向施建志購買,並已取得所有權,非依93年協定寄售之作品,上訴人亦從未將出售價金60%給付朱川泰。㈡附表二編號1至6之展覽(下稱系爭歐美展覽)均非在約定地區內舉行,乃其為拓展市場、爭取交易機會而自行決定參加之商業性展覽(即可當場或於展覽結束後銷售作品),上訴人如有售出作品,得依歷次協定第6條(b)約定分配佣金,伊樂觀其成,而同意以寄售中之作品參展,並未另行成立委任契約。編號7之香港展覽係於107年協定之約定地區內舉行,依該協定第5條(a)、(g)、(h)約定,參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至編號8之臺北展覽屬不可當場或於展覽結束後銷售作品之非商業性展覽,依107年協定第11條第2項約定,成本之分擔須另以書面同意,雙方就此並無特約,況上訴人最終亦未展出朱川泰之作品,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擔參展費用,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㈢98年協定第3條第1項所稱「約定地區」,係指畫廊被獨家授權進行作品展覽、推廣和銷售等營業活動之地區,為判斷上訴人有無進行跨區營業活動,另輔以收藏作品地點認定,與買家國籍、註冊地無關,且該協定並未限制、排除朱川泰在約定地區自為銷售。朱川泰同意其女朱艶鵬經營之真善美藝術畫廊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將系爭人間雕像出售予英屬維京群島商「G.E.Art Limited(B.V.I.)」(下稱G.E.Art公司),並未在香港銷售,亦非出售予香港公司,Pacific Chicago LLC公司(下稱PCL公司,註冊地在美國芝加哥)僅為G.E.Art公司之聯絡人,且該雕像亦收藏於美國芝加哥,而該地區並無朱川泰之經紀公司,自無違反代理協定可言。

㈣吳素美僅係協助朱川泰處理藝術經紀事務,並未脅迫上訴人退回系爭佣金,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於98年協定期間解滿後,持續與朱川泰續約長達10年,上訴人並未舉證有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朱川泰自93年起陸續簽訂附表一所列代理協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8-3、294-1、299頁),並有歷次協定可憑(原審卷一第22-28、34-40、42-49、237-242、435-442頁),應堪認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容忍系爭母子木雕真正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母子木雕為吳素美委託寄售之作品,依93年、107年協定第9條(c)之約定,朱川泰應在伊於108年6月1日寄送之系爭保證書簽名,現朱川泰已死亡,朱陳富美5人應容忍且無異議該保證書所載系爭母子木雕之真正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檢附之系爭保證書為佐(本院卷一第259、261頁)。

朱陳富美5人固不爭執有收到系爭保證書(同卷第276頁),惟以前詞置辯。

茲查:⒈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93年、107年協定第9條(c)均約定:「該畫廊(即上訴人)須對於售出之每一件該藝術家(即朱川泰)作品製作『作品保證書』,並於匯款後,提交該藝術家簽名;

作品保證書應詳實記錄作品訊息(含藝術家姓名、作品名稱、作品序號、作品材質、作品尺寸、作品創作年代...等)。」

(原審卷一第240、440頁),依此約定,可知經朱川泰簽名之作品保證書,乃在保證其上記載作品為真正,為朱川泰之契約義務,且作品保證書於藝術品市場可提昇或維持作品之價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上訴人主張系爭母子木雕為寄售作品,於108年即請求朱川泰於系爭保證書簽名,遭朱川泰拒絕,嗣因其死亡而無法履行,上訴人變更為請求朱陳富美5人應容忍且無異議系爭保證書所載系爭母子木雕之真正,以達由朱川泰在該保證書簽名之相同目的,自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⒉依93年、107年協定第5條(c)約定:「該畫廊特此與該藝術家承諾及協議於委任之有效期限内,該畫廊須:…(c)保留該畫廊銷售該藝術家之作品的正確賬目紀錄;

向由該藝術家委派之代理人提供對寄售作品進行每年一次之實物審核;

審核時間為每年十二月(98年協定修改為「雙方另行約定」,並延續至107年協定)。」

,98年協定第5條增訂(i):「畫廊將『作品』銷售予第三人前,作品所有權仍歸藝術家所有,畫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

等詞,並延續至107年協定(原審卷一第24、240、438頁),可知前開協定之寄售作品,係指朱川泰提供上訴人保管供其銷售之作品實物而言,於出售前仍屬朱川泰所有。

惟觀諸上訴人主張:吳素美係代他人尋找母子題材之雕塑作品,商請伊先行向施建志買受系爭母子木雕,伊於95年8月1日以牌價70%即新臺幣70萬元向施建志買受系爭母子木雕,並取得所有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4-15、33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Helina」與吳素美之電子郵件所示(本院卷二第205-208頁),顯係吳素美個人媒介上訴人向施建志購買系爭母子木雕,酌以吳素美於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原收藏者願給妳七折優惠」等語(同卷第208頁),及上訴人係將價金直接匯予施建志(原審卷一第54頁匯款單,本院卷二卷第204頁電子郵件中譯文)等情,益見係由上訴人與施建志成立買賣契約,可見系爭母子木雕並非上訴人依前開協定出售其保管朱川泰所有之寄售作品,亦與93年、107年協定無關,是上訴人依93年、107年協定第9條(c)約定,請求朱陳富美5人應容忍且無異議該保證書所載系爭母子木雕之真正,自屬無據。

㈡、展覽費用(新加坡幣1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受朱川泰委任參加系爭展覽,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朱川泰償還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受損害。

如認無委任關係存在,朱川泰、吳素美應依民法第169條、第110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及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僱用人責任,或依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上訴人有向朱川泰提議參加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之系爭展覽,除編號7香港展覽外,其餘均非在約定地區舉辦,除編號8臺北展覽外,其餘均以依代理協定寄售之作品參展,得在展覽銷售作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8-3至268-4、294-1、299頁),首堪認定。

再查:⒈香港展覽(附表二編號7)部分:依98年、105年、106年、107年協定(下合稱代理協定,約款相同者不贅列,僅引用年協定之頁數)第2條約定:「…『商業性展覽』指即該展覽之全部或一部『作品』可當場銷售或展覽結束後即可銷售。

倘展覽之『作品』係由該畫廊或其他委任者就所保管之『作品』中提供參展者,該項『作品』之展覽即屬商業性展覽,該畫廊或其委任者得銷售該『作品』。」

,第3條第1項:「該藝術家特此委任該畫廊作爲藝術家之獨家及專用代表,負責為其作品在『約定地區』銷售及/或商業性展覽。」

,第2項:「對於該畫廊於本協定之服務,該藝術家支付該畫廊總値等同于該藝術家全部銷售作品定價之40%以為報酬。

…」,第5條(a):「任何時候均盡力透過商業性展覽,日常銷售及在『地區』內推廣並增加銷路,以及吸引公眾及博物館、畫廊及機構、開發商以及收藏家注意該藝術家之作品。」

、(h):「負擔商業性展覽該藝術家參展作品展場佈置及文宣費用,並負擔該藝術家及其同行一人前往參展所生之機票、交通及住宿費用。

…」(原審卷一第23、24頁),可知上訴人依代理協定應處理之事務,包括盡力透過商業性展覽推廣朱川泰之作品,並採取各種方式提高其作品之知名度,吸引公眾、博物館、畫廊、機構、開發商或收藏家之關注,以增加銷售量。

如參加「約定地區內」可當場或展覽結束後銷售之商業性展覽,上訴人銷售作品可獲得定價40%之報酬(即佣金),但應負擔展場佈置、文宣費用等展覽所需費用。

則香港既屬107年協定第1條第1項約定約定地區之範圍(原審卷一第436頁),上訴人不得請求朱川泰負擔香港展覽之參展費用,且縱吳素美有同意上訴人參展,亦不能認係另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⒉系爭歐美展覽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6):⑴依代理協定第6條(b)約定:「於『地區』外,且在該藝術家無所屬經紀代理人之其他地區,如有人向該畫廊提出委託訂購查詢者,該畫廊應知會該藝術家,倘該藝術家決定接受該委託,須完成該委託,並將該作品直接交給該畫廊,以便售予委託方,該畫廊將獲得該作品的協定委託佣金。」

(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上訴人如參加「約定地區外」之商業性展覽,於徵得朱川泰之同意而銷售作品後,得依前開約定,獲得代理協定第3條第2項所定40%之佣金。

準此,上訴人依代理協定固無參加「約定地區外」商業性展覽之義務,然其如為增加銷售量而參展,並因此完成銷售而可獲取佣金,此與其在「約定地區內」參加商業性展覽之利益狀態,實無不同,除雙方有另行特約,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參展費用。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經吳素美同意參加系爭歐美展覽,均由吳素美代表朱川泰與伊商議參展、作品、協調相關事項,吳素美更親自到巴黎展覽、南安普頓展覽之會場,而與伊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云云,並提出「Helina」與吳素美、朱川泰之員工即訴外人鄭沛嫺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一第263-266、269-271、325-331頁,中譯文見同卷第333-336、403-405、407-408頁)。

惟按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受任人所受任處理者,自應為委任人之事務。

上訴人自承每次都是伊向吳素美建議參加哪個國家的什麼展覽,經吳素美同意後參加(本院卷一第311頁),而參酌Helina於107年9月10日寄送吳素美之電子郵件載明其曾告知吳素美:「…歐美的展覽會出現比較早也較成熟,我們應該要參加,做好這些市場也會給亞洲市場有好的影響和幫助。

你當時說歐美市場沒有代理,也一直都沒有人好好的去做,我可以去試試看…如果歐美沒有代理那我們也可以帶朱老師的作品一起展出,給我們做代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及Helina於104年2月5日寄送鄭沛嫺(即「Eva」)之電子郵件稱:「以太極作品錄左側紅色雙人太極及比較小的JMT-229(告知您,我們會帶這件雙人作品去參加3月25日至29日之巴黎當代藝術博覽會)您覺得如何?我希望我們可以在巴黎賣掉它。」

,鄭沛嫺詢問:「你計畫從台灣運送太極作品錄編號4/8(紅色人太極)到巴黎嗎?」,Helina回以:「不!我們運送JMT299去巴黎當代藝術博覽會,而會將紅色雙人太極放在展覽櫥窗持續一個月,希望可以賣掉它。

可能會有客戶問到,所以想請問你關於這兩個太極作品還有沒有其他同一作品。」

(同卷第333-335頁),另於107年5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素美:「這些藝術品都在紐約。

我把它們存放在紐約。

我不想運回去,以方便繼續在美國展出。」

(同卷第403頁)等情,可見上訴人係為拓展朱川泰作品在歐美之市場,欲爭取該市場之獨家代理權,始向吳素美建議參加系爭歐美展覽,並得選擇參展作品,且就其持有中之作品更可自行決定參加何項展覽,以達銷售獲利之目的,復未與吳素美討論參展費用之負擔問題,顯係為自己處理事務。

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其餘電子郵件,吳素美僅就展出作品是否安全、有無第三人協助銷售、存放環境不能太過乾燥等細節予以提醒或詢問,並無決定參加何次展覽、要求提供何項作品參展之舉(同卷第403-404頁),縱其有同意上訴人參加系爭歐美展覽,或曾到會場勘查,亦難認有代理或表見代理朱川泰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歐美展覽事務,上訴人主張伊與朱川泰間就系爭歐美展覽有委任契約存在,據此請求參展費用,洵非可取。

⒊臺北展覽(附表二編號8)部分:查依107年協定第11條第2項約定:「有關雙方就該藝術家之作品之非商業參展成本的分擔之特別安排,須另行雙方書面同意。」

(原審卷一第441頁),及前述第3條第1項、第5條(a)之約定,可知參加非商業性展覽不屬上訴人依該協定應處理之事務,惟如雙方同意參展,須另以書面約定參展費用之負擔方式。

又依Helina於107年12月13日寄送吳素美之電子郵件記載:「謝謝妳關於2019年臺北當代藝術博覽會備忘錄的意見,我們有部分接受,也有部分與長期參展的規劃及想法有衝突而礙難接受(…),檢傳備忘錄修正內容及簽署版本如附檔。

因2019年臺北當代藝術博覽會展覽日期非常接近,我們沒有時間議約。

如妳對備忘錄仍有意見,我們無法繼續討論,不簽備忘錄,故我們將以我們現有作品中挑選屬於我們所有的作品參展,我們會嘗試改以其他藝術品參展。

…」,同年12月19日復以:「鑑於截至現在仍未收到你對我們數次郵件的回應,因此,我們將會挑選屬於我們擁有的作品參加2019年臺北當代藝術博覽會,此次參展及後續與朱銘老師或基金會無關。」

等語(原審卷一第569頁),可見兩造原欲依前開約定另行簽訂備忘錄,但未達成共識,上訴人遂決定以自己之作品參展,而未展出朱川泰之作品,就參展費用之分擔方式亦無合意,上訴人主張伊與朱川泰已成立委任契約,據此請求參展費用,亦無可信。

⒋從而,上訴人與朱川泰就系爭展覽未成立委任契約,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朱川泰償還或賠償參展費用,為無理由。

又吳素美並未代理朱川泰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第110條規定,請求朱川泰、吳素美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及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再上訴人依代理協定本有積極參加約定地區內商業性展覽之義務,並應負擔香港展覽之參展費用;

而其基於提高銷售量之目的參加約定地區外之商業性展覽(系爭歐美展覽),並非為朱川泰處理事務,亦應自行負擔參展費用;

至上訴人並未依約與朱川泰就臺北展覽簽訂書面,而未成立委任契約,亦未就參展費用之負擔方式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主張朱川泰、吳素美否認伊與朱川泰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即在詐害伊參展支出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川泰、吳素美連帶賠償參展費用,均屬無稽。

上訴人又主張朱川泰因香港展覽、系爭歐美展覽而獲得藝術家之名聲、地位、藝術品價值或價格之提升或維持,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支出參展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參加香港展覽,係依107年協定應履行之推廣、參展義務;

而參加系爭歐美展覽,則係其為拓展朱川泰作品在歐美之市場,為自己爭取該市場之獨家代理權,藉此獲利,始支出費用參展,縱朱川泰有因系爭歐美展覽而提高在歐美之知名度、地位,或其作品之價值或價格有提升或維持,亦僅間接受有利益,與上訴人支出參展費用無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亦未證明朱川泰在歐美之知名度、地位,或其作品之價值或價格有因系爭歐美展覽而提高,其請求朱川泰返還參展費用,亦屬無稽。

㈢、出售系爭人間雕像(美金1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吳素美明知香港為98年協定之約定地區,仍於102年間故意協助朱川泰出售系爭人間雕像出售予香港鷹君公司,違反該協定第1條第2項約定,侵害伊之獨家代理權,致伊無法取得佣金,依民法第547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川泰負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川泰、吳素美連帶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朱川泰有同意出售系爭人間雕像,現展於美國芝加哥朗廷酒店前露天廣場之事實,但否認有違反98年協定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查:⒈依98年協定第1條第2項:「該藝術家根據本協定特此委任該畫廊作為其作品在『地區』(定義如下)之獨家授權及專用代理。」

,第2條:「…『地區』指新加坡、馬來西亞、越南、印尼、泰國、汶萊、菲律賓、中華人民共和國及香港。

…」,第6條(a):「該畫廊於『地區』内收到對該藝術家之作品之任何委託訂購查詢,須將該查詢提交該藝術家,倘該藝術家決定接受該委託,須完成該委託,並將該作品直接交給該畫廊,以便售予委託方;

然而該畫廊無權于該藝術家已有所屬經紀人之其他地區進行任何委託訂購查詢之事務。」

(原審卷一第22、24頁),及前述㈡、⒈所載98年協定第3條第1項、第5條(a)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受任為獨家及專用代表,負責為朱川泰之作品在約定地區銷售及參加商業性展覽,須盡力在約定地區透過商業性展覽推廣朱川泰之作品,並採取各種方式提高其作品之知名度,吸引公眾及相關單位或收藏家之關注,以增加銷售量,且僅得在約定地區內參展、推廣、銷售,不得在已有朱川泰所屬經紀人之地區進行銷售;

至於在約定地區外,且無經紀人之地區,則得經朱川泰同意進行銷售,亦得取得定價40%之佣金。

依此觀之,該協定所稱「約定地區」專指上訴人可從事參展、推廣、銷售等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而言,並非約定上訴人銷售對象之國籍或公司註冊地、上市地、總部設置地點。

⒉上訴人主張鷹君公司係在香港上市之公司,總部設在香港灣仔港灣道23號,為在香港營運之公司,G.E.Art公司或PCL公司均為該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之關係企業,系爭人間雕像之買受人為鷹君公司,朱川泰將系爭人間雕像出售該公司,自違反98年協定第1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

惟查:⑴依被上訴人所提且經上訴人援引之G.E.Art公司於102年3月27日寄送朱艶鵬之信件所載:「本公司屬下的芝加哥朗廷酒店,位處於芝加哥市中心…將會於二零一三年七月全新開業。

我們有意為酒店尋找一套雕塑品擺放於酒店前非常顯眼之露天廣場,而此雕塑品將會成為突顯豎立於酒店河畔與主架橋交接點之獨特地標。

…我們會以海外公司G.E.Art (No.2)Limited c/o Pacific Chicago LLC之名義代芝加哥朗廷酒店作出是次收購。」

等語(本院卷一第447頁),可知系爭人間雕像係G.E.Art公司代PCL公司向朱艶鵬表達有意購買,計畫擺放在芝加哥朗廷酒店前露天廣場,固可認朱川泰係將系爭人間雕像出售予G.E.Art公司或PCL公司。

惟PCL公司係在美國芝加哥營業之公司,作品擺放位置亦在美國芝加哥,而依該信件頁首所載該公司地址在「British Virgin Islands」(即英屬維京群島),亦可認G.E.Art公司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均非屬98年協定之約定地區,朱川泰將系爭人間雕像出售予上開公司,自無違反該協定第1條第2項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主張:鷹君公司在香港上市、總部設在香港,朱川泰出售系爭人間雕像之對象為G.E.Art公司、PCL公司之母公司鷹君公司,即在香港為交易行為云云。

查鷹君公司係在百慕達註冊成立之公司,總部設在香港,主要資產為朗廷酒店之投資,至2021年為止共有27間以朗廷、朗豪、康得思品牌命名之酒店,遍及雅加達、倫敦、紐約、芝加哥、悉尼、墨爾本及上海、北京等全球各大城市等情,有該公司2021年報所附企業背景可稽(本院卷一第497頁)。

又PCL公司於92年間為鷹君公司在美國成立及經營之附屬公司之情,有上訴人所提鷹君公司2013年年報封面及財務報表附註節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67、469頁);

而朗廷酒店為鷹君公司旗下酒店業務部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朗廷酒店官網介紹足佐(同卷第453頁)。

至G.E.Art公司在前開財報附註雖未被列入對鷹君公司之業績或資產負債有主要影響之附屬公司,然觀諸前開信件所稱「我們會以海外公司…之名義代芝加哥朗廷酒店作出是次收購」等語,可認G.E.Art公司亦為鷹君公司之附屬公司。

惟關係企業間之母、子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子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母公司,自不得謂朱川泰將系爭人間雕像出售予子公司PCL公司,等同出售母公司鷹君公司。

況依前述,98年協定限制上訴人僅得在約定地區內進行參展、推廣、銷售等營業行為,乃以地理區域為區隔,劃分各獨家代理人之營業範圍,而非以銷售對象之國籍或公司註冊地、上市地、總部設置地點等為區隔甚明,否則所有營業總部設於約定地區內之跨國性集團,不論其附屬公司之營業地是否在約定地區內,均列為約定地區之範圍,顯與98年協定欲以地理區域劃分獨家獨家授權及專用代理之目的未符,且對朱川泰亦失公平。

⒊從而,朱川泰並未在98年協定之約定地區內出售系爭人間雕像,上訴人主張朱川泰違反該協定第1條第2項,侵害伊之獨家代理權,依民法第547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川泰負契約之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川泰、吳素美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㈣、系爭太極雕像佣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在香港出售系爭太極雕像,依約取得系爭佣金,詎吳素美以系爭太極雕像放置於臺北市寒舍艾美酒店,非於約定地區出售為由,要求伊退回系爭佣金,並威脅如不照作,將拒賣或不配合出貨,致伊於99年12月3日匯還系爭佣金,依98年協定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朱川泰給付系爭佣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朱川泰、吳素美負共同侵權、僱用人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上訴人於99年間於香港以折合新臺幣12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太極雕像,嗣於99年12月3日匯款新臺幣480萬元予朱川泰之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8-3頁、第299、309頁),並有付款通知書可證(原審卷一第219頁),應堪認定。

惟上訴人就吳素美有威脅如不退回系爭佣金,將拒賣或不配合出貨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況上訴人於99年匯還系爭佣金後,仍與朱川泰繼續契約關係將近10年,亦與常情有違,是其主張吳素美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朱川泰、吳素美連帶賠償新臺幣480萬元,即無可信。

又上訴人出售系爭太極雕像後,自己保留系爭佣金,嗣又退還朱川泰,或係與朱川泰之代理人吳素美另行達成返還合意,或因其他約定而返還,已與98年協定無關,其依該協定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朱川泰給付系爭佣金,核屬無稽。

四、綜上而論,上訴人依98年協定第1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69條、第110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㈠新加坡幣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美金1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10萬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93年協定第9條(c)、107年協定第9條(c)約定,請求朱陳富美5人就上訴人製作交付之系爭保證書,應容忍且無異議該保證書所載系爭母子木雕之真正,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編號 代理協定期間 約定地區 (各協定第1條第1項) 簡稱 證據 編號 1 93年5月1日至 98年4月30日 新加坡、馬來西亞、越南、印尼、泰國 汶萊、菲律賓 93年協定 原證11 2 98年5月1日至 105年4月30日 新加坡、馬來西亞、越南、印尼、泰國 汶萊、菲律賓、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 98年協定 原證1 3 105年5月1日至 106年4月30日 (同上) 105年協定 原證3 5 106年5月1日至 107年4月30日 (同上) 106年協定 原證4 6 107年5月1日至 112年4月30日 (同上) 107年協定 被證1
【附表二】
編號 展覽時間 地 點 展覽名稱 簡 稱 1 104年04月 法國巴黎 Art Paris 巴黎展覽 2 104年10月 美國加州矽谷 Art Silicon Valley 矽谷展覽 3 105年07月 美國南安普頓 Art South Hampton 南安普頓展覽 4 106年05月 美國紐約 Art NYC 106年紐約展覽 5 106年12月 美國邁阿密 Art Miami 邁阿密展覽 6 107年05月 美國紐約 Art NYC 107年紐約展覽 7 107年09月 香港 Fine Art Asia HK 香港展覽 8 108年01月 臺灣臺北 臺北當代藝術博覽會 臺北展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