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83,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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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上訴人 何金星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士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小段二二一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全部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被上訴人履行前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佰零肆元、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以每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以每期金額全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詳。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部騰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76,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民國109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15平方公尺)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起訴日即109年1月15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6,81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1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完全履行騰空返還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29元(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更正為請求騰空返還同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000號建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建物),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該部分訴訟標的,暨追加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拆除系爭地下室內增設之牆面、鐵門、隔間、門板(下合稱牆面等增設物);

另變更其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起算日為110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369頁)。

經核上訴人更正請求騰空返還之標的物,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騰空返還A部分建物之請求權基礎,暨追加請求拆除系爭地下室內之牆面等增設物部分,均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其變更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3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2167建號即000號建物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自71年5月20日起即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O、OOOOO建號即000號建物0樓、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號0樓、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系爭地下室為包含兩造在內之000號建物(1至5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號、000號建物(均為0至0樓,前開4建物下合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惟伊於94、95年間發現系爭地下室其中A部分建物遭被上訴人私自加設牆面等增設物並上鎖占用,供作與其所有000號0樓、0樓房屋併同出租予他人開店營業使用,致令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自由進出,違反內政部63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599421號函令(下稱599421號函令)以及系爭地下室屬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

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就系爭地下室成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就A部分建物為排他占用,自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A部分建物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起訴日即109年1月15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6,81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3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履行騰空返還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29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A部分建物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拆除牆面等增設物。

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下室內增設之牆面等增設物拆除,將A部分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完全履行前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29元。

㈣第2項、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0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系爭大樓,分得包含000號0樓、0樓房屋在內之房屋,並於同年6月25日與建商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明將A部分建物交由伊使用,建商遂據以於系爭地下室裝設僅能由000號1樓房屋內部開啟之鐵門,以區隔A部分建物與系爭地下室其他部分,並於出售系爭大樓時與各承購戶約定將A部分建物交由伊使用,於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自已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等受讓人均應受拘束;

況伊實際占有使用A部分建物近40年,系爭地下室其他部分則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占用,從未相互干涉,亦應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A部分建物之分管契約未限制伊不得做營業使用,且於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亦無管理條例之溯及適用,縱有適用,僅係違反取締規定,該分管契約不因之無效,復無599421號函令之適用。

伊自屬有權占有A部分建物,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騰空返還或拆除任何建物,伊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000地號土地上除系爭地下室外,尚有000號建物1至5樓,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就所認定之合理數額除以6計算。

上訴人自陳於94、95年間即知悉A部分建物由伊占用之事實,其於109年1月15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同一規定請求騰空返還A部分建物及拆除牆面等增設物,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上訴人為0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000號0樓、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則為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業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號卷第12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71頁);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6日起迄今均占有A部分建物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並有士林地政109年7月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12713號函暨所檢送之附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上開情事自均堪認定。

⒉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可參)。

依證人高明善(即與被上訴人合建系爭大樓之建商代表)於原審所證:系爭大樓應是伊建設公司於40年以前建造,系爭協議書可能是伊簽的,因伊在那地方曾蓋過房子,內容因時間久遠,伊都已經記不清楚,不過依照當時建築通則慣例,公寓的房子屋頂都歸頂樓使用,地下室由1樓使用,銷售時都會跟每一戶的買主這樣說,其他地主不同意,早就會找伊麻煩,不會等到今天,他們也知道地下室是由1樓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應係證人高明善代表建商與其合建系爭大樓時所簽立者。

惟觀該協議書第5點上雖記載:「EA-1(即000號1樓房屋)及EC-1壹樓部份地下室(即系爭地下室)隔間照壹樓給壹樓使用權,遇空襲時,供其它住戶無條件使用」等語,但其立協議書人僅證人高明善與被上訴人,並未見系爭大樓其他承購戶於其上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57頁);

參以證人邱傳春即000號建物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於本院證稱:伊是69年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71年交屋後住到現在,上訴人好像買第二手,被上訴人是地主;

伊以前一直都沒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去年伊有臨時擺放一些雜物在地下室,從樓梯下去,一邊是156號、一邊是000號,伊印象以前兩邊是相通,沒有門,後來為了訴訟有下去看,伊發現右手邊000號地下室有1個鐵門,以前伊沒有印象;

伊從頭到尾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也不記得買房子的時候建商有沒有跟伊提過地下1樓交給1樓使用的事情,地下室是公用,大家都擺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8、270-1、296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用以區隔A部分建物與系爭地下室其他部分之鐵門(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號卷第19-1頁)係於系爭大樓建築時即設置並經承購戶全體同意者,足見系爭協議書前開關於由被上訴人專用系爭地下室其中A部分建物之約定,僅係被上訴人與建商間之私人約定,不能逕依證人高明善前開情節,遽認建商就此情事亦與系爭大樓之其他承購戶全體均達成協議。

再者,系爭地下室內部於建築時雖設有內梯與000號1樓房屋相連,並經建商均鋪設相同磁磚地磚,有被上訴人所提建築平面圖放大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9月22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093075293號函及所檢送之竣工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8、83、88頁),但觀A部分建物既有鐵門與外部區隔,該等情事自非系爭大樓之其他承購戶或其等後手於外觀上所顯而易見;

證人高明善復證稱:伊不知道後來轉售時有無告知系爭協議書內容,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是亦無法認建商與被上訴人間專用A部分建物之約定,於系爭大樓各樓層轉售時均為原承購戶之後手所知悉或可得而知。

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依證人邱傳春所證:系爭地下室伊其實1年沒有下去過1次,好像一直以來都是1樓店面在使用,因長期以來大家都不去管,燈壞了也沒人去管,曾有1次抽化糞池1樓有跟住戶分攤費用,其他次都沒有向伊等收費用,大家都和睦相處30、4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可見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縱就A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占用之情事多年未見爭議,亦僅係因對涉及系爭地下室之公共事務較不關心或未積極分攤相關費用而已,係單純沉默,不能因此推論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A部分建物之情。

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A部分建物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乙情,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有權占有A部分建物云云,要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A部分建物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⒊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經本院受命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95、298至299頁),依上說明,自不得於準備程序後再提出未曾主張之新事證;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0年11月15日,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面等增設物(見本院卷第369頁),惟未舉證所欲拆除之物現是否仍存在及於附圖上相關確切位置、面積、性質暨有拆除權限者為何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所明揭。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6日起無權占有A部分建物至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09年1月15日起回溯5年至104年1月16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次觀被上訴人自陳其自102年6月15日起將A部分建物連同000號0樓、0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惟自108年9月1日起出租標的已不包含A部分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44頁),則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無權占有A部分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即無庸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上限之拘束;

至其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租賃契約書,其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收入最少亦有20萬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按000號0樓、0樓房屋與A部分建物之面積比例計算(依序為120.36平方公尺、120.36平方公尺及51.15平方公尺,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前開無權占有A部分建物之4年多期間內,每月至少受有3萬5,050元【即20萬元×51.15平方公尺/(120.36平方公尺+120.36平方公尺+51.15平方公尺)=3萬5,049.85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租金收益,其於前開期間內之收益總和自已遠超過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數額即17萬3,202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3,202元,自應准許。

本院另審酌系爭地下室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鄰近天母運動公園、棒球場、士東市場、百貨公司、影城、日僑學校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良好,有系爭地下室之建物謄本、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號卷第15、23頁),惟考量系爭地下室所屬系爭大樓屋齡約40年,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地下室屬防空避難室(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號卷第7、15頁、本院卷第346頁),而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日起即未再將A部分建物出租使用,且上訴人已表明以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認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日起因無權占有A部分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

又000地號土地108、109年度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5萬3,657元、15萬4,201元(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號卷第24頁),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則為萬分之576(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號卷第1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511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返還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2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按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辯稱尚應就該數額按000號建物總樓層數(含系爭地下室)再除以6計算,要無足採。

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6日至109年1月15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18萬2,713元(即17萬3,202元+9,511元=18萬2,713元),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3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2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且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A部分建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間僅相互競合,時效並非相互影響,故本院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認定,不受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之影響,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A部分建物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2,713元,及其中3,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號卷第31頁)起、其餘17萬9,06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見原審卷第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面等增設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期間 (民國) 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1月16日至108年8月31日 17萬3,202元 {〔104年1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132萬8,787元(上訴人之計算式參本院卷第71頁)]+ [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125萬7,532元(上訴人之計算式參本院卷第71頁)]+ [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42萬661元(以上訴人於本院卷第71頁所載108年之不當得利數額63萬992元×8月/12月≒42萬661元)]}×576/10,000≒17萬3,202元 2 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 108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萬3,657元×80%≒12萬2,926元 109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萬4,201元×80%≒12萬3,361元 9,511元 {〔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萬2,926元×4月/12月]+〔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萬3,361元×15日/30日/12月]}×面積51.15平方公尺×7%×576/10,000≒9,511元 3 110年3月16日起 109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萬4,201元×80%≒12萬3,361元 2,120元 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萬3,361元/12月×面積51.15平方公尺×7%×576/10,000≒2,1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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