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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高啟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4萬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3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母親高鄭碧霞(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在澳洲有外匯定存,於99年11月20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嗣於104年7月13日由高淑靜以高鄭碧霞名義,將澳幣16萬3739.18元匯至被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將之兌換為374萬3293元。
高鄭碧霞於109 年3 月14日書立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款項之債權全部讓與伊,並由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絕返還。
又如認聲明書有贈與之意,則主張高鄭碧霞有以系爭債權讓與書撤銷贈與之意(見本院卷第315頁)等語。
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374萬3293元之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萬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鄭碧霞於99年11月20日書立系爭聲明,係贈與伊系爭款項之意,伊該時在大陸地區工作,而不在場,嗣經高淑靜於102年5月間告知上情,贈與契約於斯時成立,高淑靜復於104年7月13日,代理高鄭碧霞將澳幣16萬3739.18元匯至伊之帳戶,伊於同年月31日將之兌換為374萬3293元,並向高鄭碧霞致謝,即同意受贈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高鄭碧霞與訴外人高根寶共育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女高淑容、次女周高淑薰、長子即上訴人、次子高啟昇、三女高淑靜、三子即被上訴人、四子高啟詔。
高鄭碧霞於104 年7 月13日委託高淑靜將澳幣16萬3739.18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30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匯款單、被上訴人帳戶、繼承系統表可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9、57、59頁、原審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高鄭碧霞委託被上訴人保管,高鄭碧霞已同意將系爭款項之債權全部讓與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之讓與,係指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因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發生效力。
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亦即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第三人之契約,則必須有可資轉讓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是第三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時,自應就所受讓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高鄭碧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則辯稱高鄭碧霞係贈與其系爭款項,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審視高鄭碧霞於99年11月20日書立之系爭聲明,記載:本人之澳幣定存,在先夫仍在世時,已決定全數留給三子(即被上訴人),其餘子女皆不得有異議,此決議日後委由高淑靜辦理等語,並經高淑容、周高淑薰在場見證簽名,有系爭聲明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55頁),上訴人對於系爭聲明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則依證人高淑靜證述:伊看過系爭聲明,99年11月20日時高鄭碧霞打電話要伊及二位姐姐高淑容及周高淑薰回家,回家以後高鄭碧霞說有一筆澳幣要給被上訴人,要伊執行,高淑容、周高淑薰見證;
高鄭碧霞原本以口頭交代,但姊妹三人均不同意,因父親的錢被借光,若僅係口頭交代,伊無法執行,會找伊麻煩,故建議高鄭碧霞一定要白紙黑字寫明,系爭聲明上高鄭碧霞之簽名及印文均為高鄭碧霞親簽及蓋印,其後伊已依照高鄭碧霞意思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1-84頁),證人高淑容證述:系爭聲明為高鄭碧霞所親寫、親簽及蓋印,伊在場見證,是有一天伊、高淑靜、周高淑薰回家,高鄭碧霞告訴我們她有年紀,當初去珠海玩時,父親曾交代澳幣的錢要留給被上訴人,所有兒子當中僅有被上訴人沒有向父親借錢。
且父親曾承諾新北市中和區一間公寓要給被上訴人後來卻賣掉,父親覺得對被上訴人有虧欠,被上訴人對父母都很孝順,故父親決定將澳洲的那一筆錢給被上訴人,當初在珠海時伊也有聽到父親所說的上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85-87頁),證人周高淑薰證述:系爭聲明為高鄭碧霞親自書寫、簽名及用印,原因為父親生前有交代,除被上訴人外,其他兒子借了不少錢,父親答應要給被上訴人一間公寓不知道為何賣了,所以要留澳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91頁),且證人高淑靜、高淑容、周高淑薰之前開證言,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高啟詔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頁),亦屬相符,足見高鄭碧霞書立系爭聲明,係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嗣高淑靜於102年5月間告知被上訴人上情,復於104年7月13日,代理高鄭碧霞將澳幣16萬3739.18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將之兌換為374萬3293元(見原審調字卷第57、59頁),並向高鄭碧霞致謝,允諾受贈系爭款項,堪認高鄭碧霞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已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
㈢上訴人雖舉系爭債權讓與書與高鄭碧霞、被上訴人之錄音譯文及證人高啟詔之證言為據,主張高鄭碧霞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
惟查:⒈觀之系爭債權讓與書雖記載:立書人高鄭碧霞於2010年間將本人所有一筆澳洲外匯定存總計約新台幣肆佰萬元(詳細金額尚待查證)委託本人三子高啟嘉(即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迄今未取回。
茲同意無條件將上項債權完全讓與本人長子高啟峯(即上訴人),由其向三子高啟嘉(即被上訴人)索還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然係於109年3月14日所簽立,而高鄭碧霞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業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既如前述,高鄭碧霞已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難謂其有可資轉讓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與高鄭碧霞縱另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書為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雖以如認系爭聲明有贈與之意,則主張高鄭碧霞有以系爭債權讓與書撤銷贈與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惟依系爭債權讓與書之前開內容,並無任何撤銷贈與之意,且上訴人僅稱:母親沒有說那麼多,我們只是推測母親意思就是要把外面的錢拿回來(見本院卷第315頁),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得撤銷贈與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其主張高鄭碧霞有以系爭債權讓與書撤銷贈與之意,亦非可採。
⒉又審視上訴人所提錄音時間為109 年3 月26日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07 至117 頁),其內容為:「(高鄭碧霞)錢的問題,大哥照媽媽的意思,不是照誰的意思;
(被上訴人)嗯;
(高鄭碧霞)媽媽要求怎樣大哥他們照辦;
(被上訴人)嗯;
(高鄭碧霞)你也要小心」、「(高盧秀鑾)媽媽ㄏ是,…什麼時候可以給她;
(被上訴人)我早上已經匯10萬塊了;
(高鄭碧霞)不是,啟嘉你想錯了,媽媽的遺囑就是媽媽的意思,不是什麼其他人的意思,這個要注意,媽媽的遺囑就是寫在裡面」、「(高盧秀鑾)媽他聽不懂,你就直接講;
(高鄭碧霞)我跟你說,你說10萬塊那不是利息喔,遺囑是媽媽的東西,你就要遵守」、「(高鄭碧霞)我要money現金,因為我現在,這再繼續下去,要用多少錢,我自己也抓不準,所以我這個錢,對媽媽來說很重要」、「(高鄭碧霞)就是要隨時準備媽媽的錢,隨時用的著,這錢很火急;
(被上訴人)大嫂你跟他說,請你放心,我和大哥一定會把事情解決,錢的事情一分鐘都不用擔心;
(高盧秀鑾)沒有,她是希望說說她那個錢,(被上訴人)哪個錢?你說澳幣那個300萬;
(高盧秀鑾)對;
(被上訴人)可是300萬之前不是寫了個協議書嗎?(高盧秀鑾、高鄭碧霞)什麼協議書?(被上訴人)那不是有發給你看?(高盧秀鑾)現在媽媽是在告訴你,那一個是不算的,是這樣子的,所以我們才很頭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3頁),已可見高鄭碧霞與被上訴人之前開對話,並無任何表示其係將系爭款項交被上訴人保管之意。
且上訴人配偶高盧秀鑾既稱「現在媽媽是在告訴你,那一個(系爭聲明)是不算的,所以我們才很頭痛」,顯見高鄭碧霞確有書立系爭聲明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否則高盧秀鑾何有表示因有系爭聲明故很頭痛之舉,則縱高鄭碧霞事後認「那一個(系爭聲明)是不算的」,而有意取回系爭款項,仍難推認高鄭碧霞與被上訴人間前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又於前開錄音譯文中,高鄭碧霞雖提及「媽媽的遺囑就是媽媽的意思」(見原審卷第109頁),然遍觀高鄭碧霞代筆遺囑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5-49頁),僅敘及其今後生活所需均自其本人存款支應,並委由兩造及高啟詔共同處理,其留存現金若不足支應今後生活所需,應由兩造及高啟詔負責解決等情,仍未提及系爭款項之相關事宜,自難僅依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即謂高鄭碧霞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故前開高鄭碧霞、被上訴人之錄音譯文,仍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高鄭碧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乙情,並未能舉證證明,無從認定高鄭碧霞對於被上訴人有可資轉讓之債權存在。
且依系爭債權讓與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撤銷贈與之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得撤銷贈與之事由,未再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其主張高鄭碧霞有以系爭債權讓與書撤銷贈與之意,亦非可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4萬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74萬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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