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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伍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4萬9,447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萬4,647元及利息(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林金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定於民國104年4月8日實行分配。
因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二審即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事件106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日後不再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權利,並同意伊領取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物即執行分配之案款5,385萬6,109元(下稱系爭案款)。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收到執行法院通知後,故意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不作為義務,自107年4月10日起一再以相同理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向原法院提起另案異議之訴,致伊原得分配之案款延宕至108年9月17日始獲執行法院核發,伊於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不能利用系爭案款之損害共387萬4,6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7萬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另案對債務人林金鴻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給付補貼金事件,經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補貼金事件、判決),伊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係以另案補貼金判決為執行名義,代位林金鴻要求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
且系爭和解契約真意為同意不再對林金鴻主張本票債權,而非不主張補貼金債權。
又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多次更正分配表,上訴人最終領取之分配款為7,096萬4,313元,且亦有提存所給付之利息18萬8,007元,上訴人所領取之款項較系爭案款更高,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萬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至82、249至253頁): ㈠被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林金鴻聲請強制執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法院作成104年12月29日分配表;
林金鴻對債權人被上訴人、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等提起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於106年3月8日判決剔除被上訴人之債權,駁回林金鴻其餘之訴;
於106年4月28日判決剔除五豐公司債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7年重上字第95號事件繫屬中於107年3月8日撤回上訴,林金鴻於107年8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有新北地院106年3月8日、106年4月28日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二判決(原審卷一第255至273頁)及歷審清單、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及林金鴻分別提出之撤回上訴狀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9至229頁),並經調閱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㈡上訴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月8日向執行法院對林金鴻聲請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於104年2月16日製作之債權分配表1中次序編號10及表2編號4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4,904萬8,207元、400萬7,902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林金鴻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審理中,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審卷一第33頁),被上訴人當庭撤回上訴,有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查(本院卷第2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含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㈢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新北院德100司執竹字第75062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收受通知,而於107年4月10日提出民事陳明狀,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有上開函文及書狀影本(本院卷第53至60頁)在卷可稽。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至108年6月5日期間,分別向執行法院及新北地院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11至245頁之書狀。
㈤被上訴人對林金鴻提起之另案補貼金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並於107年6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林金鴻之上訴確定。
該案被上訴人對林金鴻之債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有上開判決、裁定(原審卷二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考。
㈥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已依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剔除被上訴人及五豐公司之全部債權,林金鴻對於108年1月30日分配表内容並無意見,有系爭執行事件之108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45頁)附卷可稽。
㈦林金鴻並未對上訴人之債權提起異議之訴或否認債權不存在。
五、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不能利用系爭案款之損害387萬4,647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可採?⒈上訴人對林金鴻之票款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於104年2月16日製作分配表列入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林金鴻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04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審理中,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當庭撤回上訴,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後:一、乙方伍國基同意給付甲方林子雅新台幣50萬元整,並於簽定本和解契約之同時交付,不另立據。
二、甲方林子雅同意具狀撤回以下四案件之訴訟案件:㈠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之上訴(當庭撤回)。
㈡原審為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異議之訴之上訴。
…三、甲方同意日後不再就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權利;
甲方亦無條件同意乙方領取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物新台幣53,856,109元。」
等(原審卷一第33頁),即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權利,並無條件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案款。
而被上訴人已兌現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支票,有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9年10月19日函送之票號KB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3頁),自應依約履行不再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權利之不作為義務,及無條件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案款。
且被上訴人已當庭撤回上訴,即對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就上訴人對林金鴻之債權有所爭執,至為明確。
⒉然查,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新北院德100司執竹字第7506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件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確定,請速陳報是否尚有對債權人伍國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案件尚未確定?若有,案號為何?訴訟進度為何?若無,本院即依法核發伍國基可得分配之金額。」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收受通知,本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陳報同意上訴人領取分配金額,卻於107年4月10日提出民事陳明狀,表示「尚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即另案補貼金事件)尚未結案」等語,有上開通知及被上訴人書狀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至60頁)。
然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8日撤回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上訴,另案補貼金事件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斯時對上訴人實無其他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所為前開107年4月10日民事陳明狀內容,顯然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無條件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案款之約定。
此後至108年6月5日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向執行法院及新北地院提出如民事陳明狀、異議狀、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狀等書狀(原審卷一第211至245頁),向執行法院一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不當、聲明異議,或陳報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上訴人對林金鴻之債權等,足見被上訴人一再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有所爭執、主張權利,而為阻礙執行法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案款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執行法院因而並未逕予核發系爭案款予上訴人,期間多次更正分配表,並於108年1月9日函文記載:「…查本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製作,107年8月8日更正之分配表,係因提存所生之利息再為分配,債權人林子雅對上開分配表分別提出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前開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惟尚未確定,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尚在審理中。
本院前於107年12月19日分別發函詢問林子雅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承辦股(本院文股),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為何,惟本院文股並未函復,而林子雅具狀陳稱其訴之聲明為『伍國基所得之分配款及執行費均予以剔除』。
是以,本件是否有台端陳報林子雅重複起訴之問題,亦須經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官駁回其重複起訴之部分,本院才得以發款。」
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仍持續爭執,因而造成執行法院須待被上訴人所提相關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釐清後才予發款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不作為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係以另案補貼金判決為執行名義,代位林金鴻要求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對林金鴻之另案補貼金判決,經臺北地院於107年6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林金鴻之上訴始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被上訴人僅於108年1月3日民事陳明狀中始提及代位債務人林金鴻否認對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在此之前、後書狀,均無所述。
而系爭和解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案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另以其他事由或方式否認上訴人領取分配款之權利。
且林金鴻本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更無所謂代位林金鴻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須等全部異議之訴確定,執行法院才會重新製作分配表後再發款云云,然經查閱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內容(原審卷一第203頁),係記載執行法院承辦股書記官電話表示:上訴人之應分配表須等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確定,執行處才會重新製作分配表再發款等情。
且該陳報狀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所為,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義務。
且系爭和解契約中已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案款等,被上訴人並已撤回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訴而確定,則其引用上訴人上開書狀所為之辯解,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之不作為義務,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不能利用系爭案款之損害共387萬4,647元,應否准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至108年6月5日期間(合計422日),分別向執行法院及新北地院提出民事陳明狀等書狀,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之所為,導致上訴人無法即時領取系爭案款,確實受有該期間不能自由運用系爭案款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上訴人雖以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17日核發分配款之日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迄日,然查,執行法院此後於108年6月21日通知上訴人補正另案確定證明書、查詢另案進度,及通知提存所將提存款解交執行法院等作業時間,有執行法院108年6月21日函、7月3至5日電話紀錄、7月10日、31日函、8月21日電話紀錄、審理單、8月22日函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至189頁),此為執行法院之調查或作業時間,縱然延至108年9月17日始核發分配款予上訴人,尚難算入被上訴人違約而生之延宕期間。
則上訴人請求就107年4月10日至108年6月5日止,依法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主張受有311萬3,326元之損害(計算式:5,385萬6,109元×5%×42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又上訴人因提存而獲有提存所生孳息17萬8,210元、9,797元(70,964,313元-70,954,516元)等情,有108年1月30日分配表及執行法院108年9月17日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原審卷二第63頁),此部分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自應予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2萬5,319元(311萬3,326元-17萬8,210元-9,79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最終領取之分配款為7,096萬4,313元較之系爭案款為高,並無損害云云,然查,除前述上訴人領取之提存孳息外,上訴人所分配之款項係因執行法院依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剔除被上訴人及五豐公司債權後,依法分配予上訴人之款項,有分配表之備註欄供參(本院卷第143頁),其他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亦依比例增加,故上訴人最終取得較系爭案款為高之分配款,與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係屬二事,不得因此反推上訴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2萬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原審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應予駁回。
就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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