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84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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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捌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貳、實體事項:
  9.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因購屋需求,於
  10.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向銀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12. ㈠、訴外人范文彬、陳佳齡為兩造父親、母親。被上訴人於91年3
  13.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
  14. ㈢、系爭帳戶開戶後,由上訴人保管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15. ㈣、被上訴人與兩造父母自91年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
  16. ㈤、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設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本
  17. ㈥、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予陳佳齡(本院卷第1
  18. ㈦、聯邦銀行於108年2月15日寄發遲滯繳款通知函予被上訴人,
  19.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寄桃園大業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予
  20.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沈春帆
  21.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439萬7,47
  22.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3.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約定由上訴人負
  24.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實係兩造父母購買,兩造與父母於10
  25.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6萬9,
  2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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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范詠茜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上訴人 范振峻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持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38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再將貸得之系爭貸款全數借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向聯邦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然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起,違反兩造約定,未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經聯邦銀行催告伊還款,伊遂清償476萬9,332元,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76萬9,332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但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476萬9,332元,及其中471萬3,337元自107年12月1日起算、其餘5萬5,995元自109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28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將利息請求減縮自111年1月13日日起算(本院卷第518頁),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因購屋需求,於 105年10月間向伊借款,兩造約定由伊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再將款項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負責向聯邦銀行清償貸款,及清償伊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花旗銀行擔保之房屋貸款(下稱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31萬7,158元;

伊遂於105年11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並於同年月24日貸得系爭貸款,且全數借予上訴人,並將系爭貸款備償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上訴人全權管理及使用。

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以系爭貸款其中31萬7,158元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並分次轉出取得共430萬元,系爭貸款本息除以系爭帳戶內餘款抵扣外,上訴人亦有陸續清償,惟自108年1月24日起,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未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致聯邦銀行向伊催討,伊函催上訴人履行未果,伊即於附表所示日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計476萬9,332元,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76萬9,332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6萬9,332元,及自 111年1月13日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予伊使用,並由伊負責向銀行清償貸款」之合意。

且系爭貸款申辦時,證人劉觀綸與被上訴人尚未結婚,不瞭解實情;

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無傳訊日期且為翻拍照片,否認真正,縱認為真正,未有前後文,自屬斷章取義。

系爭貸款之緣由,實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父母於91年間購買,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卻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要求兩造父母搬出系爭不動產,為此,兩造與父母召開家庭會議,決定清算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各享有系爭不動產一半權利,並估算系爭不動產於當時價值約為950萬元,故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950萬元之一半即 475萬元予兩造父母作為安家基金。

系爭貸款下來後先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款則由伊分次提領予兩造父母供生活所需,又因兩造父母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故系爭帳戶留存之款項用以每月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作為兩造父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業經兩造父母及證人方品森證述,故兩造無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且兩造為姊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未必為借貸關係。

縱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伊以系爭貸款代被上訴人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31萬7,158元,及為被上訴人墊付兩造父母自107年11月1日起至 111年1月31日止,每月2萬2,537元之扶養費用(即每人每月2萬2,537元之各一半),共計87萬8,943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9萬6,101元(31萬7,158元+87萬8,943元),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6萬9,332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㈠、訴外人范文彬、陳佳齡為兩造父親、母親。被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出面與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459萬元,由陳佳齡支付頭期款66萬元,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花旗銀行(前身為華僑商業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於91年3月26日繳清購屋價金餘款393萬元。

被上訴人負責按月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卷第7至14頁、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75頁、第113至123頁、第32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經聯邦銀行於同年月24日核撥貸款47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同日以其中3,800元支付貸款手續費用、以其中31萬7,158元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再於105年12月5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3萬元、轉出134萬元、於106年1月6日轉出116萬元、106年10月5日轉出18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餘款99,042元則留存系爭帳戶,用以按月扣抵系爭貸款本息(原審卷第27至39頁)。

㈢、系爭帳戶開戶後,由上訴人保管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上訴人持之領款、匯款及繳納貸款本息(原審卷第53頁)。

㈣、被上訴人與兩造父母自91年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未一同居住,兩造父母於107年10月31日搬離系爭不動產(原審卷第326頁、本院卷第91頁)。

㈤、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設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503頁),該帳戶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22日、106年2月24日、107年4月20日、23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23日、107年8月21日、107年9月24日、107年10月23日,以ATM方式依序轉入7,347元、8,000元、8,000元、6,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8,000元、7,500元、 8,500元至系爭帳戶;

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4日以現金依序存入8,391元、2萬6,473元至系爭帳戶,上開轉入、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用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上訴人自108年1月24日起未再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予陳佳齡(本院卷第129頁)。

㈦、聯邦銀行於108年2月15日寄發遲滯繳款通知函予被上訴人,限其5日内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繳納系爭貸款利息共計5萬4,205元(1,864元+2萬5,792元+2萬4,760元+1,789元)、於108年3月29日繳納系爭貸款利息1,790元(原審卷第39、4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寄桃園大業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貸款整筆借予上訴人周轉,雙方言明系爭貸款本息應由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最遲應於 107年11月30日清償借款,未料上訴人避不見面,貸款本息未依約定繳納造成本人信用瑕疵等語,並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内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5至59頁)。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沈春帆,於108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沈春帆(原審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111至122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439萬7,477元(包含本金437萬9,427元、利息1萬8,050元)、31萬5,860元(包括本金31萬5,126元、利息734元),總計471萬3,337元(原審卷第5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及向聯邦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⒈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向聯邦銀行為抵押貸款,並開立系爭帳戶,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帳戶。

聯邦銀行於105年11月24日核撥貸款47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即於同日以系爭貸款支付貸款手續費用3,800元及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31萬7,158元,爾後陸續自系爭帳戶領款3萬元及轉出共計430萬元至自己名下之帳戶,可見本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實際供上訴人運用。

再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5至37頁),及上開三之㈤所示,上訴人自系爭貸款核撥之次月即105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間,幾乎每月1至2次,以ATM轉帳或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足見由上訴人負責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再參以系爭貸款之貸款銀行是由上訴人決定,貸款事務由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僅出面辦理對保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至 281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資金需求,經伊同意配合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借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及向聯邦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等語,非不可信。

⒉次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購買總價1,543萬元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預售房地,除於104年8月間支付定金、簽約金共計154萬元(52,000元+48,000元+748,800元+691,200元),及於106年1月23日貸得1,155萬元支付價金外,上訴人於105年間尚有使用執照取得款77萬元(40萬0,400元+36萬9,600元)、完稅款77萬元(40萬0,400元+36萬9,600元)及金融貸款75萬元,共計229萬元(77萬元+77萬元+75萬元)之購屋資金需求,此有上訴人購買上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統一發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79至423頁),可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購屋而有資金需求,故請求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再借款予上訴人等情為真正。

⒊且觀被上訴人提出名稱「Chinjan」之人於107年1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Chinjan」表示:「1.我的別墅有客戶在考慮,所以如果順利應該可以交屋成交,你原先剩下的房貸還有320,000(32萬)。

2.你的保險我已停繳。

請於次月(11月)起按時繳納1,253元/月。

3.保險費:A.我在這18年來幫忙你付的保費18年(民國89年迄今)*3,300元/月=712,800元(71萬2仟8佰元)b.加上父母親18年保費請平均分攤。

712,800*2人=1,425,600(142萬5仟6佰元)你分攤1半712,800(71萬2仟8佰元)。

總結:32+71.28+71.28=174.56(1佰74萬5仟6佰元)我只拿130萬。

在房貸借款475萬中,你要還130萬房貸->每月約7.245元/月,也是次月(11月24日開始還款)。

我這個月底前會將聯邦銀行存摺及你的印章還你。」

、「這就是約定了,我不會打給你了」(本院卷第365頁),上開訊息係翻拍電腦上Line之訊息畫面,為圖片檔而非文字檔。

又上開訊息提及「原先剩下的房貸還有320,000(32萬)」,與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31萬7,158元相當,並提及「我(即Chinjan)在這18年來幫忙你(即被上訴人)付的保費18年......加上父母親18年保費請平均分攤....你分攤1半712,800..」、「我這個月底前會將聯邦銀行存摺及你的印章還你」,均與上訴人自承其有為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投保及繳納保費等語,並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及保險費繳納明細表影本內容(本院卷第249至271頁),及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情一致;

再參「Chinjan」係上訴人原名「范群禛」(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之音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Line訊息乃上訴人所為之留言,應可信實。

是依上開訊息中,上訴人自承系爭貸款雖係其向被上訴人借用,其本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但以其曾為被上訴人繳納花旗銀行房屋貸款、保費及為父母繳納保費,認為被上訴人應償還其130萬元,故而要求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系爭貸款中之130萬元。

⒋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劉觀綸於原審到庭具證: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間打電話給伊,表示因為上訴人想買房子跟公婆一起住,資金不夠,希望被上訴人能將系爭不動產借給上訴人增額貸款,電話中上訴人是要伊就此事說服被上訴人,伊後來有跟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人講增貸的事情,請他們自己去談;

之後在105年10月的第四個星期六早上,兩造父親有到伊跟被上訴人當時位於精忠一街之居所拜訪被上訴人,伊有聽到兩造父親說是為了上訴人房貸的事情來拜託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05年11月初第二次打電話給伊,是在伊跟被上訴人去妖怪村回來的路上,約下午3、4點,在湖口休息站接到的,上訴人說她很有誠意也很急,若被上訴人願意增貸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願意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尾款30幾萬元,當作送給被上訴人的結婚賀禮,伊當時有馬上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說再看看;

在接完上訴人第二次來電後,伊跟被上訴人在多愛尼KTV巧遇兩造父親,兩造父親又再次請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一次,並請伊說服被上訴人把房子借給上訴人增貸,兩造父親並拍胸脯表示一定會還錢,要伊跟被上訴人不要擔心;

伊實際知道被上訴人有去增貸,是在105年11月15日,當天被上訴人用電話跟伊說,因為上訴人增貸的事情,被上訴人要回大業路家裡一趟,要伊別準備晚餐,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回到精忠二街居所,有跟伊說,上訴人會幫伊付花旗銀行貸款之尾款,當作結婚賀禮,且上訴人會每個月償還系爭貸款,所有手續上訴人也會去辦好,當天被上訴人沒有說增貸多少錢,一直到銀行遲付貸款的催討函過來,去查才知道貸款總金額為47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4 至237頁),與前開四、㈠之⒈、⒉事證相符。

且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依交易常規,核撥之貸款須先繳清花旗銀行房屋貸款,塗銷該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貸人始能順利動用剩餘系爭貸款,是證人劉觀綸證述上訴人同意負責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與常情相符,其證言堪可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貸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31萬7,158元及向聯邦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等語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實係兩造父母購買,兩造與父母於 105年10月召開家庭會議,決定向銀行申貸系爭不動產市價 950萬元之一半即475萬元予兩造父母,作為被上訴人交予兩造父母之安家費用云云,固以證人范文彬、陳佳齡、方品森為證,並提出其於108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予陳佳齡之匯款申請書、支付范文彬和解費用2萬元,及為兩造父母支出之租金及醫療費用等單據為憑。

然查:⒈證人陳佳齡於原審雖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伊於91年間要買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只是讓兒子有個責任感,伊買房時有簽契約,但被被上訴人拿走了等語(原審卷第88至91頁)、證人范文彬於原審證述:系爭不動產是伊與陳佳齡決定要買,與麗寶建設的人簽訂頭期款66萬元,把房子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

然依上開三之㈠所示,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與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除頭期款66萬元由陳佳齡支付外,其餘價款393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以貸款支付,及負責清償該貸款,可知被上訴人不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自行負擔超過 85%之價款(393萬元÷459萬元=0.8562,小數點後4位4捨5入),是證人陳佳齡、范文彬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且查,證人劉觀綸證稱:伊結婚後,兩造母親說她有幫被上訴人付頭期款66萬元,兩造母親當時是表示兒子買房子,就是要幫他等語(原審卷第238頁),審酌現今社會上,父母資助子女購屋之頭期款,子女則自行支付價金期款,所在多有,尚難以頭期款66萬元是母親陳佳齡資助,推論系爭不動產實係兩造之父母購買及所有。

至於證人陳佳齡、范文彬於原審均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其他費用,都是范文彬或陳佳齡支付等語(原審卷第89頁、第92頁),然審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共同居住,兩造父母亦確實自91年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期間居住系爭不動產(上開三之㈣所示),則其二人支出上開費用,乃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舉,亦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乃兩造父母購買及所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⒉證人范文彬於原審固結證:105年10月間有跟被上訴人商議系爭不動產市值950萬元,由伊跟陳佳齡拿一半475萬元,被上訴人答應了才去跟聯邦銀行申辦貸款475萬元之安家基金;

實際上拿到443萬,因為32萬是當初買房子的貸款尾款,上訴人把443萬元分兩次匯給我及配偶,配偶拿到200萬元,我也拿到200萬,是匯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裡等語;

原本是約定兩造平均負擔貸款,是因為被上訴人工作不穩定,上訴人才會先付每月貸款等語(原審卷第92、93頁),但與證人陳佳齡於原審結證:105年家庭會議說把房子賣了,上訴人拿一半的錢,我與范文彬拿一半的錢,107年賣房子的,從聯邦銀行匯款475萬元到我的帳戶;

我不清楚系爭不動產於105年時有另行辦理貸款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大相逕庭。

且若系爭貸款是被上訴人給予兩造父母之安家基金,則與范文彬證稱:當初約定由兩造平均負擔系爭貸款云云,及實際上僅由上訴人繳納,顯有扞格。

況且,依上開三之㈡、㈥所示,系爭貸款於105年11月核撥後,從未交予兩造父母使用,而由上訴人支用殆盡;

再依上訴人107年11月20日Line留言(前開四、㈠之⒊)、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傳予上訴人配偶方品森及父親范文彬,表示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之訊息內容(原審聲明異議卷第41至46頁),及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即未再主動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實(前開三之㈤所示),可見兩造於107年11月底已生嫌隙,且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已不再代償爭貸款本息。

因此,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11日以「安家基金」名目匯款200萬元予陳佳齡(前開三之㈥所示),然與聯邦銀行於105年11月核撥系爭貸款之時點,已相距2年多之久,且係在上訴人於108年1月中止代償系爭貸款本息後,顯為臨訟製造之證物,無可信度。

且系爭不動產經聯邦銀行評估105年11月申辦貸款時之市價為704萬2,744元,亦非950萬元,此有聯邦銀行林口分行111年1月7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73頁)。

是系爭貸款根本不是被上訴人提供兩造父母之安家基金,證人范文彬上開證述不實,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方品森於本院結證:被上訴人在部隊有脫序及金錢控管不當之行為,我岳父范文彬不想再幫他還債,召開家庭會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我岳父母與被上訴人各分一半,他會找銀行估價,貸系爭不動產一半的錢還給我岳父母,作為我岳父母安家基金及養老使用,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與證人陳佳齡、范文彬之證言,及前開三之㈤、上開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回函等事證,均有未合。

可見證人方品森之證述,亦無從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其前開抗辯內容屬實,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6萬 9,332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得系爭貸款,再將系爭貸款全數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31萬7,158元,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自108年1月24日起違約不再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經聯邦銀行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再函催上訴人繳款,上訴人仍拒不繳納,被上訴人即向聯邦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共計476萬9,332元(前開三之㈦至㈨),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清償之義務陷於給付不可能,被上訴人自行清償因而受有476萬9,332元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76萬9,332元,即屬有據。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貸款代被上訴人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31萬7,158元,伊對被上訴人有31萬7,15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云云,然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負有一併清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31萬7,158元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1萬7,15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墊付兩造父母撫養費用共計87萬8,943元,伊對被上訴人有87萬8,94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兩造父母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扶養費2萬2,537元,兩造父母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均由上訴人單獨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19頁),是上訴人單獨支出兩造父母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扶養費用共計175萬7,886元(計算式:2萬2,537元×39個月×2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87萬8,943元(175萬7,886元÷2)。

上訴人主張以此87萬8,943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6萬9,332元,經上訴人以此87萬8,943元債權相互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89萬389元(476萬9,332元-87萬8,943元)。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代墊兩造父母於101年10月30日之前16年之扶養費,以此代墊費用之債權與上訴人之87萬8,943元債權抵銷云云(本院卷第519頁),然上訴人之87萬8,943元被動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在前,被上訴人復主張抵銷在後,核與前揭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不生抵銷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9萬389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請求,無庸裁判)。

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編號 日 期 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之金額(新臺幣) 1 108 年3 月5 日 5萬4,205元 2 108 年3 月29日 1,790元 3 108 年5 月3 日 471萬3,337元(439萬7,477元〈含本金437萬9,427元及利息1萬8,050元〉+31萬5,860元〈含本金31萬5,126元及利息734元〉) 總計 476萬9,33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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