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866,2023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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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胡駿騰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本金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其中新臺幣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另新臺幣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如附表一D欄編號1至4所示本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8萬2,985元】及G欄所示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該附表E欄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212萬0,890元)及G欄所示利息(其中附表一E欄編號1、4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金額36萬8,713元、14萬9,669元本息部分,應屬訴外裁判),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調整其起訴聲明為命上訴人給付如該附表F欄編號1至4所示本金金額(共209萬2,290元)及G欄所示利息(見本院卷㈤第55頁),核分屬減縮(就請求附表一編號2、3之本息及合計金額部分)、擴張(就附表一編號1、4之本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給付金額並無變動,僅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雖不足採信,惟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委由伊派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施作機電配線配管工作,復於同年4月16日委由伊派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施作機電、衛浴、消防設備之配線配管工作(下分稱各該醫院工作,合稱系爭工作),均約定上訴人按伊所提供人力出工數(1工即1人1天工作8小時,被上訴人與翁國發為每工各2,900元,其餘工人每工各2,600元,加班費以加班人數×加班時數×每小時工資×1.33之方式計算)計算給付伊點工工資,伊所支出之油資、停車費、材料費等相關費用(下稱系爭相關費用)則實報實銷,於每月15日及末日分別結算上、下半月點工工資及系爭相關費用,上訴人應於該月20日及次月5日給付伊上、下半月結算款項。

詎上訴人自107年7月下半月起藉故拖延給付,就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上訴人共應給付伊點工工資260萬9,097元及系爭相關費用11萬7,820元,合計272萬6,917元,惟上訴人僅於同年9月11日給付伊共63萬4,627元,尚共積欠伊209萬2,290元未給付,兩造間為點工之無名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8條第1項、第2項),或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如附表一F欄編號1至4所示本金金額及G欄所示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其中逾212萬0,89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餘則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及追加請求如上,上開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及其減縮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關係,伊提供材料,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完成約定之工作,實作實算,桃園醫院(含新屋分院)工作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8日完工,台大醫院工作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20日以前達到可送電程度,詎被上訴人均未如期完成,且於同年9月21日惡意退場,自尚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

又台大新竹分院工區自107年8月2日起停工,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工區107年9月之工資,顯然不實;

再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施工日誌記載水電技術工於系爭期間出工人數僅38人,台中榮總工區施工日誌則為共出工11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點工單未經伊工區主管簽核,並與出勤紀錄表不符,所報出工數有超過實際出工數之嫌;

另系爭相關費用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包含於報酬內,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

退步言,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工資報酬,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系爭工作,伊另委請訴外人助合公司、吳嘉益、羅育騰繼續施作,而受有支出143餘萬元之損害,爰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D欄編號1至4所示本金金額及G欄所示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E欄編號1至4所示本金金額及G欄所示利息,且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如上述之起訴聲明減縮及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66元,及其中63元自107年8月21日起,另3元自同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委託其於桃園醫院施作機電配線配管工作,於同年4月16日起並陸續委託其施作新屋分院、台大醫院、台大新竹分院、台中榮總之機電、衛浴、消防設備之配線配管工作,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施作系爭工作之人力,每月月中、月末分別結算上、下半月點工工資及系爭相關費用,上訴人應於該月20日及次月5日給付其上、下半月結算款項,就107年7月31日以前之工資及系爭相關費用,上訴人已依原證三、原證六支出申請明細表所列款項金額,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點工之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8條第1項、第2項),或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如附表一F欄編號1至4尚欠款項共209萬2,290元並加計G欄所示利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應為無名勞務契約關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且各該成分之特徵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辯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月15日起,陸續委由其派工施作系爭工作,約定上訴人應按點工單簽到人數、工時計算給付其點工工資,系爭相關費用則實報實銷,於每月月中、月末分別結算上、下半月點工工資及系爭相關費用,上訴人應於該月20日及次月5日給付伊上、下半月結算款項,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即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共應給付伊工資260萬9,097元及附表四所示費用11萬7,820元,合計272萬6,917元,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11日僅給付伊共63萬4,627元,尚共積欠伊209萬2,290元未給付等情,而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07年4月15日起將系爭工作交予被上訴人施作,及兩造約定結算方式為每月月中、月末分別結算上、下半月報酬,並於該月20日及次月5日分別給付上、下半月結算款項,惟辯稱每半月定期結算、付款,係因工作分部交付,其因當時工地主任黃建輔未確實驗收每部分工作,而誤付被上訴人107年7月31日以前之工作成果費用云云,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工作進度及完工期限,應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依法即無報酬請求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證人即107年3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工務主管之黃建輔於原審證述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之合作模式,係依被上訴人之實際出工數給付報酬,出工數一工(即1人1天8小時)2,700元至3,000元,被上訴人只要有出工,由上訴人工地主任或工務主管現場指揮被上訴人所出的工要做什麼事,被上訴人是工班班長,就是工頭,會去找其他工人來施作工程,上訴人公司會負責提供施作圖,伊係依照上訴人公司要求去安排工作進度,被上訴人基本上會依照伊所指揮的上訴人要求進度去做,被上訴人只要有出工,按請款日期,一個月請兩次,通常是15天請款1次,就107年7月上半月以前之被上訴人請款,係由被上訴人提出支出申請表,再由伊依照被上訴人實際請款狀況填寫申請明細表並簽章,就系爭工作5個工區之監工,伊平日主要在桃園醫院(含新屋分院)實際負責工程進度的推動,其他3家醫院是負責督導工程進度及查核工程進度的進行,亦即就得標的設計圖、施工圖,與現場工地監工或工地主任,去合理性的安排工程進度實際的推動,平日主要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台中榮總,台大醫院及台大新竹分院是用LINE通信軟體作為瞭解工區的方法,系爭工作之工地主任要填寫施工日誌,並實際核對被上訴人每日點工單之出工人數,伊每日都有用LINE上傳被上訴人所派工人照片,並每日核對照片、出勤紀錄表,被上訴人只要有出工,1個月請款2次,通常是15天請款1次,提出申請明細表,於107年8月20日伊離職前,由伊負責每日核對照片、出勤紀錄表後,回報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4至69頁),核與107年7月31日以前申請明細表相符,參以兩造各自所提系爭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傳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台大醫院各該出工日之到工人數照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工務經理謝玉璿並曾於107年8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稱「StanleyHsieh(謝玉璿長春)」傳送:「以後如果8:00以後po照片」、「以遲到計算」、「一分鐘扣300元」等語予包含被上訴人(好友名稱「老公」、吳沛熒(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所派工務林巾央、江鴻暨上訴人當時工地主任黃建輔及其他公司人員在內之群組聊天室內(見原審卷㈡第19頁),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翊甄以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稱「Winne 楊翊甄」傳送:「好!因為是點工務必拍照上傳,以免誤差及報錯帳,所以務必要配合!」等語至上開群組聊天室內(見原審卷㈡第21頁),足認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出工日之實際派工人數、工時而給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報酬,且上訴人之工區主管須核對被上訴人出工日之LINE照片、出勤紀錄表,並於同日將核對結果回報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派工人如有遲到,上訴人會加以扣款,顯見上訴人並非按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於每部分工作完成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非單純承攬契約關係,及證人黃建輔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又依證人黃建輔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公司負責提供施作圖,被上訴人只有出工,是工班班長,工程進度是由伊依照上訴人公司的要求去安排,由伊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及所出派工人去做完伊要求之機電配線工程進度,只有給被上訴人施工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65頁),及上訴人自承其將黃建輔解僱,係因黃建輔管理桃園醫院工區期間,因指揮管理不當,逕自發文拒絕防火門施作協力廠商進場施作,致該工區空轉20日無人施作,及桃園醫院工作預計完工期限為107年8月8日,因黃建輔指揮管理不當,致其無法如預期完工,造成其受有嚴重損害等情(見原審卷㈢第99頁),參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玉璿於本院證述系爭期間台大醫院工作工地負責人是許貴雄,黃建輔有負責桃園醫院,於107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也有支援過台大醫院、台大新竹分院及台中榮總,黃建輔於107年7月底遭上訴人開除,上訴人給付黃建輔薪資到同年8月底,107年8月1日桃園醫院工地由江銘錫接手擔任上訴人在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及被上訴人應是向伊結算請款,伊為了方便行事,就被上訴人107年7月底前之請款,自同年4月間起授權黃建輔處理,只要有黃建輔簽名確認沒有問題,上訴人公司就會付款,其他3個工地也授權黃建輔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並佐以證人江銘錫於本院證述伊自107年8月1日接手桃園醫院工地,工人到場後要向伊報到,由伊拍照上傳群組,伊都有向謝玉璿回報到工之工人人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161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在台大醫院之工地主任許貴雄於本院證述系爭期間之點工單係由被上訴人與謝玉璿核算,台大醫院機電工程主要是由謝玉璿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及證人黃建輔證述系爭工作之進度,於黃建輔離職前,係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或主管為被上訴人安排,並由黃建輔核對被上訴人出工日之出工人數、工時及請款工數等情,應可信為真實,並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工資之請款,確有實質審查之過程及機制,是於107年7月底以前既然已經過上訴人實質審查後,就同年7月上半月以前之被上訴人請款均已如數撥付,並佐以上訴人就原應於同年8月5日、20日給付之107年7月下半月、8月上半月點工工資及相關費用,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11日亦已分別給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80萬元,其中116萬5,373元係用於清償107年下半月之點工工資及系爭相關費用,其餘63萬4,627元則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所請領107年8月上半月之部分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請領107年7月下半月之點工工資及系爭相關費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已全額給付予被上訴人。

至107年8月上半月工資,上訴人既尚未依被上訴人請領金額全額如數給付,自尚難為相同認定。

另依被上訴人所提107年8月間桃園醫院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玉璿於本院之證述,LINE好友名稱「阿爾砝sally」、「mi」均為上訴人公司的助理,「Your's鴻」即「江鴻」,是上訴人在新屋分院工地的工務,是黃建輔的手下,林巾央則是上訴人公司在桃園醫院工地的工務(見原審卷㈣第113、115頁、本院卷㈠第158頁),且依上揭證人許貴雄之證述,就系爭期間台大醫院工作,係由謝玉璿與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既已要求被上訴人每天上傳出工人員照片,且上訴人公司亦有相關工務在工地現場管理。

⒊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玉璿間之107年9月14日就台大醫院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謝玉璿對被上訴人夫妻表示:「…台大工期不要再開玩笑!大家只能全力以赴!9/15!一定要完成」、「沒有任何可以談的」、「希望大家體諒」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9頁),同年9月19日就台大醫院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電器室那邊要改一個一小線槽所以今天不能送電」等語,謝玉璿問:「什麼時候可以送?」,被上訴人稱:「盡量趕」、「明天送」,謝玉璿稱:「明天(指107年9月20日)一定要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頁),堪認上訴人辯稱其於107年9月19日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日應完成台大醫院工作之機電配線送電乙節,應堪採信,惟因被上訴人於該日表示尚有電器室小線槽要修改,儘量趕在翌日即同年9月20日送電,足認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亦具有民法第490條所規定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構成分子;

並由被上訴人安排出派工人施作系爭工作,工程進度係由上訴人公司工地主管依上訴人要求去安排指揮被上訴人施作,已如前述,就被上訴人系爭工作之報酬給付及費用償還,上訴人係每半月按被上訴人所派工人數量、工作時數,定期給付予被上訴人,而非俟分部工作完成按所完成工作數量實作實算或具體確認被上訴人工作進度完成比例而給付報酬,並佐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出派之人員,應於每日上午8時前、下午下班時及晚上加班上下班時均拍照上傳,且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依業主提供之設計圖指揮所出派工班人員施作,上訴人並有指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進度,參以就系爭工作107年7月31日以前之被上訴人點工工資及系爭相關費用之給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黃建輔共同使其誤認已完成進度之具體內容,且上訴人自承兩造間由伊自承保固責任,兩造間無保證金、保留款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69頁),可見就系爭工作之法律關係,亦含有民法第528條、535條、第546條第1項所規定委任關於事務處理、服從委任人之指示、委任人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構成分子。

是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點工工資及費用,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自無應於承攬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報酬之適用。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無足採信。

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而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工作屬點工之無名勞務契約關係,已上述說明及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工作之契約關係,於107年9月21日經被上訴人停止出工而終止後,兩造間之點工無名契約關係即向將來消滅,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其於107年9月20日以前已出工之系爭工作點工工資及系爭相關費用。

又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及兩造就被上訴人應受領點工工資之時間,有以口頭約定達成合意,於每月月中、月末分別結算上、下半月被上訴人實際出工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點工工資,上訴人應於該月20日及次月5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下半月結算款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期間之系爭工作點工工資,依民法第529條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及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按系爭期間所上傳回報工人LINE照片所載出工數計算給付點工工資,於同年8月中、8月末、9月中、9月末分別結算同年8月上半月、8月下半月、9月上半月、9月下半月點工工資,及於同年8月20日、9月5日、9月20日、10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同年8月上半月、8月下半月、9月上半月、9月下半月之結算點工工資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期間點工工資及系爭相關費用如附表一F欄所示,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請款工數與施工日誌、兩造LINE對話紀錄不符部分,應無出工,不得向伊請領工資,且系爭相關費用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成面,亦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

查系爭期間於黃建輔在107年8月20日離職以前,就107年7月上半月前之被上訴人請款,係由黃建輔負責核對被上訴人之請款工數及填寫請款明細表,自107年8月1日起,則由被上訴人與謝玉璿連絡,並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佐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玉璿於107年8月13日要求被上訴人出工時須於該日上午8時以前,以LINE傳送點工人員照片,如遲到1分鐘扣300元,已如前述,參以依上訴人公司會計趙于瑢(好友名稱「趙于瑢(Vivian)」曾標記吳沛熒(即被上訴人配偶),以LINE傳送:「胡大嫂9月開始我會記錄每天點工人員與您請款工數核對,請教一下您和胡大哥(按指被上訴人)2人是否已經含在每日匯報的工數內呢?」等語,吳沛熒則回稱:「我們兩個是沒有拍照的可是我們會簽工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足認上訴人於107年7、8月間分別係由黃建輔、謝玉璿負責實質審查被上訴人出工情形及其請款工數,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13日起,經工地主任或工務主管準時上傳報到照片之點工,才可以向上訴人請領點工工資,不能只憑點工單簽名請款,且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並由會計趙于瑢亦有負責紀錄每天點工人員與核對請款工數,但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仍有到工時,未上傳照片之情事。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期間系爭工作之點工工資分述如下:⒈就桃園醫院(含新屋分院)工作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就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區,伊分別共出工36人、55人,並各加班共30小時、28小時乙節,業據其提出點工單為證(見附件一第1至2頁所載原證7-1、7-3點工單及出處)、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附件一第1至2頁所載LINE回報人數及出處)為證,而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證10、上證12之桃園醫院(含新屋分院)工作等工區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㈢第169頁、卷㈣第257至535頁),除被上訴人所提截圖仍有照片影像存在,而上訴人所提截圖則因照片已逾LINE可顯示期限而無照片影像外,兩造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下逕引用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①上訴人所提107年8月1日點工單雖記載桃園醫院共5人簽到(見原審卷㈡第47頁),惟LINE對話紀錄截圖則顯示該日僅回報桃園醫院本院水電2工(見原審卷㈣第107頁照片),參以桃園醫院檢送本院之呂廣盈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亦記載該日桃園醫院水電工係出工2人(見本院卷㈠第313頁),堪認107年8月1日被上訴人就桃園醫院工作出工人數為2人,而非5人,且查無該加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被上訴人所提簽到到記載5人中並有3人各加班5小時云云,亦不足採信,就107年8月1日桃園醫院之出工應以2工計算。

②依108年8月9日點工單,被上訴人共派出工人4名(見原審卷㈡第59頁),惟查無該日LINE對話紀錄,且依桃園醫院檢送本院之監造報表顯示,該日僅有新屋分院水電出工4人之記載,桃園醫院本院並無出工,是被上訴人不得請領107年8月9日桃園醫院水電工之點工工資。

③依108年8月10日、同年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㈣第57頁、第80頁),於同年8月10日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建輔上傳:「水電3人」、同年8月15日上訴人公司之工務林巾央則上傳:「本院水電2工」之訊息及照片,而被上訴人所提107年8月10日、同年月15日點工單分別有4人、3人簽名到工(見原審卷㈡第61、69頁),參以依桃園醫院檢送本院之監造報表記載,於107年8月10日、同年月15日在桃園醫院水電工分別有出工4人及3人(見本院卷㈠第320頁、第323頁),堪認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出派至桃園醫院工作之水電工應為4工及3工。

④另就107年8月13日至15日新屋分院工區部分,查無上訴人工地主任或工務上傳被上訴人出派工人數量及照片,雖被上訴人提出107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點工單(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3頁),主張上開日期分別派工2人半天、5人及7人,惟依桃園醫院檢送本院之上開期間含新屋分院之監造報表則記載107年8月13日並無新屋分院水電工之出工紀錄,同年月14日新屋分院水電工出工4人,同年月15日新屋分院水電工出工5人(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是被上訴人就新屋分院工作,107年8月13日、14日、15日得請領之點工工資為應分別為0工、4工及5工,且因被上訴人並無上傳107年8月14日、15日到工照片,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開107年8月14日、15日到工人員不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同年月13日、14日、15日點工人數及工資請求,核屬無據。

其餘同年8月2日、3日、8月6日至9日、8月11日至14日之桃園醫院之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同年8月1日至12日新屋分院之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點工單之記載核與LINE對話編號截圖相符(見附件一第1至2頁)。

堪認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內,於桃園醫院出工共計29工、加班15小時,及新屋分院出工共計51工、加班28小時。

⑵被上訴人主張在107年8月16至同年月31日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區,含未簽名之被上訴人夫妻,伊分別共出工21工、72工乙節,固據其提出點工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附件一第3頁所載原證8-3、8-4點工單出處及原證16出處),惟查其中:①桃園醫院部分,依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㈣第269、299、307、313、315、319、329、341頁),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出工1人,於同年8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8日、29日、30日、31日則各出工2人,雖被上訴人主張107月8月22日上傳照片包括被上訴人夫妻2人在內共4人,但該日點工單則無被上訴人夫妻之報到簽到及下班簽退(見原審卷㈡第287頁),參以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有出工之日均僅各出工2人,且桃園醫院檢送本院之監造報表亦記載107年8月22日桃園醫院水電工出工人數為2人,故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出工人數應亦僅為2人,是本院認定107年8月下半月,被上訴人在桃園醫院出工共計19工。

②新屋分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點工單之記載,其於107年8月下半月在新屋分院共出工72工,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該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桃園醫院檢送本院之監造報表(見原審卷㈣第269、277、289、295、303、309、319、327、331頁,本院卷㈠第325、326、327、332、333、334、335頁),107年8月16日、17日水電(衛浴)出工正確人數為各6人(其中同年月17日含翁國發1工),同年月18日衛浴出工7人,同年月19日衛浴出工4人(含翁國發1工),同年月20日、21日水電(衛浴)出工各6人(該2日含翁國發各1工),同年月21日水電出工3人(含翁國發1工),同年月22、23、27日無出工紀錄,同年月28、29日水電出工各2人,同年月30日水電出工共5人(其中2人施工項目為水電裝鏡子,並含被上訴人1工),同年月31日水電出工共3人,合計共50工。

雖系爭期間在新屋分院有被上訴人及其妻吳沛熒之簽名,惟查均無其2人上傳照片,因107年8月16日出工正確人數共6人,被上訴人及翁國發簽名於第7、8位(見原審卷㈡第301頁),同年月17日出工正確人數共6人,謝長峰、被上訴人之妻吳沛熒、被上訴人則簽名第7、8、9位(見同上卷第303頁),同年月18日出工正確人數共7人,被上訴人之妻吳沛熒、被上訴人簽名於第8、9位(見同上卷第305頁),同年月20日出工正確人數共6人,胡永昌、被上訴人之妻吳沛熒及被上訴人簽名於第7、8、9位(見同上卷第309頁),同年月21日出工正確人數共6人,被上訴人之妻吳沛熒及被上訴人簽名於第7、8位(見同上卷第311頁),同年月27日無出工紀錄,被上訴人之妻吳沛熒及被上訴人簽名於第1、2位(見同上卷第315頁),同年月28日、29日出工各2人,被上訴人、其妻吳沛熒及謝長峰各簽名第3、4、5位(見同上卷第317、319頁),同年月31日出工共3人,被上訴人之妻吳沛熒及被上訴人簽名於第4、5位(見同上卷第323頁),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每日上午8時以前,向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或工務報到,由其為之上傳照片,攸關被上訴人請領報酬之計算,如有不符,應即當場要求更正並上傳照片,惟被上訴人竟未如此為之,此部分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堪認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於新屋分院之出工人數應以50工計算(含翁國發4工及被上訴人1工,每工2,900元;

其餘出工,每工2,600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72工。

可見上開日期正確出工人數中,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其妻吳沛熒、翁國發、胡永昌、謝長峰,難認其等確有到工。

準此,被上訴人在107年8月下半月,於桃園醫院共出工19工,新屋分院共出工50工。

⑶被上訴人主張在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區,伊分別共出工17工、38工,被上訴人出工共55工乙節,業據其提出點工單為證(見附件一第4頁所載原證9-5、9-3點工單及出處),其中:桃園醫院部分,點工單人數核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附件一第4頁所載桃園醫院之第3、4欄LINE回報人數及出處)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在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在桃園醫院共出工17工;

另依被上訴人所提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新屋分院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桃園醫院檢送之監造報表(見原審卷㈣第343、345、347、353、355、359、361、367、369、371、387、393頁,本院卷㈠第336至342頁),107年9月1日、3日、4日、5日、7日水電出工各3人,同年月2日、6日、9日(被上訴人誤為同年月8日)水電各出工各2人,同年月10日(本院卷㈠第341頁監造報表記載水電出工人,被上訴人僅請求1人)、11日出工各1人,共出工23工,參以新屋分院107年9月1日正確出工人數3人,吳沛熒、被上訴人簽名於第4、5位(見原審卷㈡第395頁),同年月2日正確出工人數2人,吳沛熒、被上訴人簽名於第3、4位(見同上卷第397頁),同年月3日正確出工人數3人,謝長峰、吳沛熒及被上訴人簽名於第4、5、6位(見同上卷第399頁),同年月4日正確出工人數3人,吳沛熒、被上訴人簽名於第4、5位(見同上卷第401頁),同年月5日正確出工人數3人,被上訴人、吳沛熒簽名於第4、5位(見同上卷第403頁),同年月6日正確出工人數2人,被上訴人、吳沛熒、謝長峰簽名於第3、4、5位(見同上卷第405頁),同年月8日無出工紀錄,該日有2位簽名(見同上卷第409頁),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每日上午8時以前,向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或工務報到,由其為之上傳照片,攸關被上訴人請領報酬之計算,如有不符,應即當場要求更正並上傳照片,惟被上訴人竟未如此為之,此部分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堪認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於新屋分院之出工人數應以23工計算(每工2,600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38工,且上開日期正確出工人數中,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吳沛熒、謝長峰,難認其等確有到工。

準此,被上訴人在107年9月上半月,於桃園醫院共出工17工,新屋分院共出工23工。

⑷被上訴人主張在107年9月17至20日就桃園醫院工區,伊共出工7工乙節,業據其提出點工單為證(見附件一第5頁所載原證10-3點工單及出處),其中桃園醫院部分,點工單人數核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附件一第4頁所載桃園醫院之LINE回報人數及出處)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內於桃園醫院共出工7工。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桃園醫院共出工72工(計算式:29+19+17+7=72),加班共15小時;

在新屋分院共出工124工(計算式:51+50+23=124),加班共28小時。

上訴人辯稱依其所提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所製作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施工日誌記載(見原卷㈢第37、49頁),系爭期間之水電技術工出工人數僅有38人(計算式:107年9月20日累計人數1,074人-同年8月1日累計人數1,036人=38人)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⒉就台大醫院工作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台大醫院,共有3個工班【吳嘉益(小吳)、李冠陞(小李)出工、劉佳霖(佳霖)】,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吳嘉益共出工75工、加班88小時,李冠陞出工102工(含被上訴人107年8月1日、2日、4日、7日、8日、9日、10日出工共7日)、加班145小時(含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3日、6日各加班4小時、5小時、8小時,見原審卷㈡第73至105頁點工單),劉佳霖出工43工(含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1日、13出工共2日,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3頁)、加班39小時;

於同年8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吳嘉益出工86工、加班6小時,小李出工98工(含被上訴人107年8月24日、25日出工共2日)、加班33小時,劉佳霖出工53工(含被上訴人107年8月23日出工1日);

於同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3個工班共出工98工(含被上訴人同年月7日、8日、10日正常工時出工共3日)、加班368.5小時(含被上訴人同年月12日、13日、15日各加班8小時,同年月14日加班13小時;

翁國發同年月12日、13日、14日加班各3小時,同年月7日加班7小時);

於同年9月16日至20日共出工30.5工(含被上訴人同年月17日出工0.5日、同年月18日、19日、20出工各1日共3.5日)、加班100小時(含被上訴人同年月16日加班11小時,翁國發同年月16日、20日加班各4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點工單、出勤紀錄表為證(見附件二之原證7-4、7-2、7-5、7-7、7-8、8-1、9-1、9-2點工單及出處,原審卷一第204、206、207頁、第211至213頁、第219、220頁、第226至228頁),雖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台大醫院工作於107年8月8日已報竣工,107年8月上半月已無出工紀錄云云。

惟承上所述,台大醫院工作於系爭期間上訴人係由謝玉璿與被上訴人連絡,且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出工日所派工人須於上午8點10分前拍照上傳,下班、加班時亦同,上開期間,除被上訴人與其妻到工時未拍照上傳照片外,其餘到班工人,均有上傳照片,且上訴人公司並未有派員每日紀錄,倘認被上訴人上傳到班、下班照片不實,應於當日、翌日或被上訴人請款時即明確指出應予扣除不計付工資部分,然上訴人有實質審查,卻無法明確指出,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領工資有不實,況依系爭期間兩造所提台大醫院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有派出點工人員日期均有上傳照片及相關對話,且謝玉璿於同年9月19日仍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19日完成送電,被上訴人表示不可能,要再修改裝置,謝玉璿並未反對(見附件三附表3-2之照片出處),可見台大醫院工區之系爭工作並未於107年8月8日竣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上訴人既已實質審查,卻未明確明出此部分點工工數、加班時間究有何不實,其所辯自難採信,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台大醫院就系爭工作共出工585.5工,加班共779.5小時(計算式:出工數=75+102+43+86+98+53+98+30.5=585.5工;

加班時數88+145+39+6+33+368.5+100=779.5小時)。

⒊就台大新竹分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10日、11日、13日、14日、17日、18日依序有出工2工、5工(含翁國發1工)、4.5工(含翁國發0.5工)、4.5工(其中翁國發0.5工)、1工、1.5工(其中翁國發0.5工),共18.5工(其中翁國發為共2.5工),固據其提出出勤紀錄表、點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2、227頁、原審卷㈡第415、417、419、421、455、459、461頁),上訴人則辯稱依訴外人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之台大新竹分院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23頁),最後工作日為107年8月1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間有派工至台大新竹分院工作,顯然不實云云,經查上訴人登記負責人楊翊甄於107年9月4日已以LINE傳送:「往後8:10即截單!否則會計很困擾,老闆有說,遲到要扣錢,沒拍照不算錢~下班也得再拍一次!」等語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㈣第355頁),而兩造均未提出107年9月10日至18日就台大新竹分院之出工照片,參以依台大新竹分院檢送至本院之該工區系爭工作107年9月監造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3、14、17、18、20、21頁),該工區於107年9月10日、14日停工中,同年月11日有進行安裝小便斗、病室燈具安裝工作,同年月17日有進行金屬隔間牆面配管工作,除上開2日之工作與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相關外,另同年月13日、18日分別進行金屬隔間單面封板、金屬隔間門框安裝等工作,則核與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工之水電、衛浴、消防設備之配管、配線工作無關,是被上訴人就台大新竹分院工作,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11日、17日依序出工5工(含翁國發1工)、1.5工(其中翁國發0.5工)之點工工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就台中榮總工作部分:上訴人自承依訴外人新悅璟公司於台中榮總工區施工日誌之記載,系爭期間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水電工總計出工11人(見原審卷㈢第55、57頁;

107年8月1日水電工4人+(107年8月13日水電工累計人數110人-107年8月1日水電工累計人數103人)=11人),與被上訴人出勤紀錄表記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堪認此部分出工共11工,其中翁國發為帶班,有400元的加給,每工2,900元,共3工,其餘8工,則為每工2,500元,業據翁國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42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之點工工資,合計為2萬8,700元(計算式:2,900元×3+2,500元×8=2萬8,700元)。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系爭工作,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點工工資為107年8月上半月共94萬8,407元【計算式:(桃園醫院29工+新屋分院51工)×2,600元/工+(桃園醫院加班15小時+新屋分院加班28小時)×2,600元÷8×1.33+台中榮總2萬8,700元+台大醫院被上訴人出工共9工×2,900元/工+被上訴人加班(4+5+8小時)×2,900元÷8×1.33+台大醫院其他出工(75+102+43工-被上訴人9工)×2,600元/工+其他出工加班(88+145+39小時-被上訴人17小時)×2,600元÷8×1.33≒94萬8,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7年8月下半月共81萬4,858元【計算式:(桃園醫院19工+新屋分院其他出工45工)×2,600元/工+(新屋分院翁國發、被上訴人共5工×2,900元/工)+(台大醫院被上訴人出工共3工×2,900元/工)+台大醫院其他出工(86+98+53工-被上訴人3工)×2,600元/工+其他出工加班(6+33小時)×2,600元÷8×1.33=81萬4,858元】,107年9月上半月共53萬4,928元【計算式:(桃園醫院17工+新屋分院23工+台大新竹分院其他出工4工)×2,600元/工+(台大新竹分院翁國發1工+台大醫院被上訴人出工共3工)×2,900元/工+(台大醫院被上訴人及翁國發加班共53小時×2,900元÷8×1.33)+台大醫院其他出工(98工-被上訴人3工)×2,600元/工+其他出工加班315.5小時×2,600元÷8×1.33=53萬4,928元】,107年9月下半月共14萬5,323元【計算式:(桃園醫院7工+台大新竹分院1工)×2,600元/工+(台大新竹分院翁國發0.5工+台大醫院被上訴人出工共3工)×2,900元/工+(台大醫院被上訴人及翁國發加班共19小時×2,900元÷8×1.33)+台大醫院其他出工(30.5工-被上訴人3.5工)×2,600元/工+其他出工加班(100-19小時)×2,600元÷8×1.33=14萬5,323元】。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點工工資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11萬7,8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收據明細照片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原審卷二第35、38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支出上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金額之費用,核屬有據。

則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包含於報酬內,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於法不合,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點工之無名契約關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8月上半月點工工資及系爭相關費用未付金額共33萬0,193元(計算式:工資94萬8,407元+費用1萬6,413元-已付63萬4,627元=33萬0,193元)、同年0月下半月點工工工資及系爭相關費用未付金額共86萬4,924元(計算式:工資81萬4,858元+費用5萬0,066元=86萬4,924元)、同年9月上半月點工工資及系爭相關費用未付金額共58萬6,242元 (計算式:工資53萬4,928元+費用5萬1,314元=58萬6,242元)、同年下半月點工工資未付金額14萬5,323元,合計192萬6,682元,並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中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E欄編號1、4給付之本息,超過36萬8,713元、14萬9,669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核屬訴外裁判,經本院廢棄後,毋庸改判,其餘部分,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上法律關係,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66元,並其中63元自107年8月21日起,另3元自同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編號 A.工作區間 B.點工工資及出派點工費用 C.上訴人已付金額 (新臺幣,下同) D.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E.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 F.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 G.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1 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100萬3,340元 63萬4,627元 36萬8,713元 37萬1,376元 36萬8,776元 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98萬7,014元 未付 98萬7,014元 93萬9,024元 92萬6,024元 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 67萬7,589元 未付 67萬7,589元 66萬0,818元 64萬7,818元 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107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 14萬9,669元 未付 14萬9,669元 14萬9,672元 14萬9,672元 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 218萬2,985元 212萬0,890元 209萬2,290元 附表二:
編號 工作區間 地點 工作天數(I) 加班時數(H) 證據 1 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桃園醫院 36I 30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03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69頁) 台大醫院(小李) 106I(含被上訴人11I);
二審減縮為102I(見本院卷第153頁) 145H(含被上訴人17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04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105 頁) 部桃新屋分院 56I (含被上訴人2I,翁國發5I);
於二審減縮為55I(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28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05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107 頁至第133頁) 台大醫院(小吳) 75I 88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06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135 頁至第161頁) 台大醫院(佳霖) 39I;
二審變更為43I(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39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07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163 頁至第187頁) 臺中榮總 11I(含翁國發3I) 0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08 頁)、上訴人自認(原審卷㈢第7 頁至第9 頁) 合計 323I(含被上訴人13I 、翁國發8I) 330(含被上訴人17H) 2 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台大醫院(小吳) 86I 6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11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189 頁至第219頁) 台大醫院(小李) 81I;
二審變更為98I(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33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12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221 頁至第249頁) 台大醫院(佳霖) 73I(含被上訴人4I);
二審減縮為53I 0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13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251 頁至第279頁) 桃園醫院 21I;
於二審減縮為19I(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0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15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281 頁至第299頁) 部桃新屋分院 72I(含被上訴人10I、翁國發7I) 0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16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301 頁至第323頁) 合計 333I(含被上訴人14I,翁國發7I) 39H 3 107年9月1 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 台大醫院(小吳+佳霖) 59I(含被上訴人4I);
二審變更為63.5I(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0頁) 308.5H(含被上訴人40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19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325 頁至第373頁) 台大醫院(小李) 39I(含翁國發3I);
二審變更為30.5I(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0頁) 60H (含翁國發16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20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375 頁至第393頁) 部桃新屋分院 38I(含被上訴人6I、翁國發3I) 0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21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395 頁至第413頁) 臺大新竹分院 17I(含翁國發2I);
二審減縮為16I(見本院卷三第165頁) 0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22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415 頁至第421頁) 桃園醫院 17I 0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23 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423 頁至第441頁) 合計 170I(含被上訴人10I、翁國發8I) 368.5H(含被上訴人40H 、翁國發16H ) 4 107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 台大醫院 30.5I(含被上訴人3.5I、翁國發1I);
二審變更為31.5I(見本院卷三第163頁) 100H(含被上訴人11H、翁國發8H )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26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443 頁至第453頁) 臺大新竹分院 2.5I(含翁國發0.5I ) 0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27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455 頁至第457頁) 桃園醫院 7I 0H 出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28頁)、點工單(原審卷二第459 頁至第465頁) 合計 40I (含被上訴人3.5I、翁國發1.5I) 100H(含被上訴人11H、翁國發8H ) 附表三:
編號 工作區間 點工報酬金額 1 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一、工資(I): 1.被上訴人:13I× 2,900元=3萬7,700元 2.翁國發:8I× 2,900元=2萬3,200元 3.其餘工人:302I× 2,600元=78萬5,200元;
二審變更為301I×2,600元=78萬2,600元 二、加班(H):(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被上訴人:17H× (2,900元÷ 8)× 1.33=8,196元 2.其餘工人:313H× (2,600元÷ 8)× 1.33=13萬5,294元(*被上訴人請求13萬5,216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原審卷五第77頁) 合計:98萬9,590元;
二審變更為98萬6,990元(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2 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 一、工資(I): 1.被上訴人:14I× 2,900元=4萬0,600元 2.翁國發:7I× 2,900元=2萬0,300元 3.其餘工人:312I× 2,600元=81萬1,200元;
二審變更為307I×2,600元=79萬8,2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二、加班(H):(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其餘工人:39H× (2,600元÷ 8)× 1.33=1萬6,858元(*被上訴人請求1萬6,848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五第81頁);
二審變更請求1萬6,858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合計:88萬8,958元;
二審變更為87萬5,958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3 107年9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 一、工資(I): 1.被上訴人:10I× 2,900元=2萬9,000元 2.翁國發:8I× 2,900元=2萬3,200元 3.其餘工人:152I× 2,600元=39萬5,200元;
二審變更為147I× 2,600元=38萬2,200元(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二、加班(H):(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被上訴人:40H× (2,900元÷ 8)× 1.33=1萬9,285元 2.翁國發:16H× (2,900元÷ 8)× 1.33=7,714元 3.其餘工人:312.5H× (2,600 元÷ 8 )× 1.33=13萬5,078元(*被上訴人請求13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原審卷五第85頁);
二審變更為13萬5,078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合計:60萬9,477元;
二審變更為59萬6,477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4 107年9月16日起至同年年9月20日止 一、工資(I): 1.被上訴人:3.5I× 2,900元=1萬0,150元 2.翁國發:1.5I× 2,900元=4,350元 3.其餘工人:35I× 2,600元=9萬1,000元 二、加班(H):(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被上訴人:11H× (2,900元÷ 8)× 1.33=5,303元 2.翁國發:8H× (2,900元÷ 8)× 1.33=3,857元 3.其餘工人:81H× (2,600元÷ 8)× 1.33=3萬5,012元(*被上訴人請求3萬4,992元,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原審卷五第89頁);
二審變更為請求3萬5,012元(見本院卷三第138頁) 合計:14萬9,672元 附表四:
編號 工作區間 項目及金額 證據 1 107年8月1 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油資6,000元、停車費2,240元、材料費8,173元 合計:1萬6,413元 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 2 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油資6,351元、停車費2,785元、材料費8,040元、設備修理費用9,345元、翁國發墊付油資及材料費:2 萬3,545元 合計:5萬0,066元 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收據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8頁) 3 107年9月1 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 被上訴人墊付費用4萬0,750元、翁國發墊付費用1萬0,591元 合計:5萬1,341元 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收據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5頁) 附表五:
編號 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末日 年息 1 33萬0,193元 107年8月21日 清償日 5% 2 86萬4,924元 107年9年6日 清償日 5% 3 58萬6,242元 107年9月21日 清償日 5% 4 14萬5,323元 107年10月6日 清償日 5% 總計 192萬6,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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