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879,2021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安邦偉(即安傳之承受訴訟人及安邦華之承當訴訟


安邦國(即安傳之承受訴訟人及安邦華之承當訴訟


林江楓(即魏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秀(即魏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鈴(即魏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玲(即魏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瑱華

林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安邦偉、安邦國應均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陳瑱華應自民國106年1月2日起,分別按年給付祭祀公業楊六賽如附表一編號1、2、7之「每年地租」欄所示地租。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安邦偉、安邦國、陳瑱華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傳之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安邦偉、安邦國(下合稱安邦偉等2人)、安邦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安傳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80頁至186頁、第347-1至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嗣安傳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地上權、附表二編號1、2之所有權,因遺產分割分別由安邦偉等2人繼承取得,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38頁、第240頁、第318至326頁),安邦偉等2人並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就安邦華部分承當訴訟(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兩造均同意(本院卷第3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安邦華並脫離訴訟,併予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下稱祭祀公業楊六賽)於原審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訴訟繫屬之日起算3年;

並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地租自本訴訟繫屬之日起為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另備位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江楓、林春秀、林惠鈴、林佑玲(下合稱林江楓等4人)、林榮華(上開5人下合稱林江楓等5人,另與安邦偉等2人、陳瑱華合稱陳瑱華等8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地上權未約定地租,則請求酌定地租自本訴訟繫屬之日起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原審判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32年11月5日止;

另酌定林江楓等4人之地上權地租均自106年1月2日起、林榮華之地上權地租自105年12月21日起,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8「每年地租」欄所示,並駁回祭祀公業楊六賽其餘之訴。

祭祀公業楊六賽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調整安邦偉等2人、陳瑱華(下合稱安邦偉等3人)之地上權地租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陳瑱華等8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林江楓等5人地上權地租)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中,祭祀公業楊六賽就安邦偉等3人之地上權地租部分,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酌定安邦偉等3人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地上權之地租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為每年依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核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先位之訴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116-65地號)土地,後與重測前同段116-66地號(下稱重測前116-66地號)土地合併為中正段703地號(下稱703地號)】、7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116-63地號)土地,後與重測前同段116-64地號(下稱重測前116-64地號)土地合併為中正段704地號(下稱704地號。

另與7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伊前以重測前116-65地號、116-63地號土地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

現為陳瑱華等8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權,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

又伊前與安傳之就703地號土地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約定每年租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元,並經本院63年度上字第950號(下稱另案判決)判決調整為每坪46.4元;

至704地號土地雖不在另案判決範圍內,但同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使用之基地,應認已約定與703地號土地相同地租,而轉為地上權租金。

另安傳之、陳瑱華曾多次為伊提存地上權地租,可見其等與伊前已就附表一編號1、2、7之地上權約定地租,惟地租數額迄今未調整。

然對比鄰近土地租金與安傳之、陳瑱華所提存之地租僅137、1000元,如仍照原約定地租繳付,對伊顯有不公。

至林江楓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6、8之地上權未約定地租,或倘認安邦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2、7之地上權未約定地租,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由68年間設定地上權時每平方公尺1960元,調整為現今2萬5760元;

伊就703地號、704地號土地於105年應納之地價稅分別為10萬2618.9元、11萬189.14元,然陳瑱華等8人不僅無須繳納地租,亦無庸負擔地價稅,顯不符合公平正義,非成立系爭地上權時所能預料;

並考量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先位)或酌定(備位)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地上權地租以各該編號「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方式,惟應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另請求酌定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地上權,應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等語。

並上訴聲明(先位):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安邦偉等3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地上權地租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

追加之訴聲明(備位):安邦偉等3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地上權之地租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酌定為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

另就陳瑱華等8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瑱華等8人則以:兩造係以設立永久存續地上權之意設定系爭地上權,此由該地上權存續期間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上均記載「空白」即可得知,自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且准予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乃以終期任意終止系爭地上權,無異剝奪伊等財產權,應不許祭祀公業楊六賽嗣後以訂定上權期間為由任意終止之。

又系爭地上權既已約定永久存續且無地租,則祭祀公業楊六賽應可預料並同意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稅賦之增加,伊等亦基於信賴祭祀公業楊六賽不收取地租之意思表示而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祭祀公業楊六賽現違反約定向伊等收取地租亦違誠信原則。

另縱本件得調整或酌定地租,亦應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酌定依據,而與土地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無涉。

故各地上權人每年應繳納之地租計算,應以系爭土地每年度地價稅額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初地價稅額之差額10%,再依各地上權人之權利範圍乘以祭祀公業楊六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始符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瑱華等8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楊六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就祭祀公業楊六賽上訴及追加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祭祀公業楊六賽原為重測前116-65地號、116-63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並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華生、鄭金龍。

嗣重測前116-65地號、116-66地號土地合併為703地號土地;

重測前116-63地號、116-64地號土地合併為704地號土地,祭祀公業楊六賽之所有權各為2分之1。

後陳華生、鄭金龍將上開地上權各讓與安傳之、魏碧珠、林榮華、陳瑱華等人,現為陳瑱華等8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權利人」、「設定地上權之地號」、「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系爭地上權;

陳瑱華等8人另以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頁),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及地上權設定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23頁至197頁、第265頁至480頁、本院卷第232至244頁、第266至282頁),信屬真實。

四、又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請求定其存續期間,並調整附表一編號1、2、7或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惟為陳瑱華等8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有無約定存續期限部分:1、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地租欄於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上均記載為「空白」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卷第192至222頁)。

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記載為「空白」之意義及相關法令依據,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另案以:「…二、查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

...;

嗣為簡化申請書格式,避免重複書寫,上開規定於69年1月修正時已刪除...;

復為配合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2條、第836條至第836條之2、第838條等規定,當事人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經登記後,已為地上權等之內容,方能發生物權效力,使足以對抗第三人,爰依上開規定及配合登記實務作業而增訂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1第1項有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依約定記明存續期間等事項之規定...。

三、...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事人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之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載而有空白之情形。」

等語,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函可參(原審卷三第100頁至第101頁)。

可知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如當事人檢附之申請書或契約書均未載明存續期間時,地政機關即未予登載而留白。

2、再參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在使系爭土地得供附表二所示房屋作為基地使用,而房屋無永久存續可能,亦為一般常理,尚難認系爭地上權有約定為永久存續之必要性。

復酌以系爭土地為重測前116-65地號、116-63地號土地,67年間分別經訴外人陳華生、鄭金龍以確定判決登記地上權,嗣各讓與安傳之、魏碧珠、林榮華、陳瑱華,並由地政機關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就存續期間之欄位均未填載而留白,於土地登記簿則登載為「空白」,並沿用於後續登記等情,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資料等可佐(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480頁),足認系爭地上權就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應係設定地上權之初即未載明存續期間,而非係指當事人間約定有永久存續期限。

而安傳之、魏碧珠、林榮華、陳瑱華之地上權亦均係分別直接受讓自陳華生、鄭金龍而來,已於前述,是其等以繼續使用收益附表二所示房屋為目的,而由前手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自應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公示內容為形式上認定,即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存續期間。

故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系爭地上權係未定存續期限,洵屬可採,陳瑱華等8人抗辯系爭地上權之期間應為永久存續云云,尚無可採。

㈡、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且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權原於68年1月8日登記為安傳之所有,嗣安傳之死亡後,於110年9月23日分別經其繼承人安邦偉等2人分割繼承取得;

編號3至6所示地上權原於68年1月8日登記為魏碧珠所有,嗣魏碧珠死亡後,由林江楓等4人於106年2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編號7所示地上權原於67年5月8日登記為陳華生所有,嗣由陳瑱華於98年9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編號8所示地上權係於68年1月8日登記為林榮華所有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資料等可憑(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480頁),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已逾20年。

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一節,已於前述,且系爭地上權雖係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惟依上開說明,亦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就已存續逾20年之系爭地上權請求定其存續期間,自無不合。

陳瑱華等8人抗辯附表二所示房屋結構穩定,屋況良好,系爭地上權供上開房屋為基地使用之成立目的現仍存在,且如准予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乃以終期任意終止系爭地上權,無異剝奪伊等財產權,應不許祭祀公業楊六賽嗣後任意終止云云,洵無足採。

3、次查,附表二所示房屋均為鋼筋用混凝土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且均係於68年7月26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2至244頁),是附表二所示房屋迄今使用已逾40年,堪以認定。

另經原審就附表二所示房屋之結構安全狀況及使用年限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果為:「建築整體結構耐久性狀況以建築結構評估專用程式PSERCB驗證其耐震能力,計算結果風險值R達到40.36,因為30﹤R=40.36﹤45,依目前使用狀況尚無安全虞慮,惟依據建築物結構耐震能力分析仍屬老舊危險建築之列,尚存耐震風險,建議可再進行耐震能力詳評。

本案以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分析建築物殘餘壽命,試算得本鑑定標的建築物之耐用年數評估為23.5年」,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

又附表二所示房屋固有單層試體平均強度及單一試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惟查鑑定人係參考附表二所示房屋現況、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氯離子含量、鋼筋掃描檢測結果,以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評估後得出耐用年限為23.5年,且輔以建築結構評估專門程式PSERCB驗證後,鑑定結果為附表二所示房屋可耐5級強震,然考量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體檢測結果及樑柱鋼筋掃描結果,對耐震能力採較保守估計,故建議再進行耐震能力詳評等情,業詳載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11頁、第18頁),堪認鑑定人已將單層試體平均強度及單一試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列入考量,則鑑定人本其專業知識,依據附表二所示房屋現況及各項檢測結果,判斷附表二所示房屋尚可使用年限為23.5年,堪足為採。

而原判決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併斟酌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附表二所示房屋均係鋼筋用混凝土造,主要用途為住家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且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續逾40年,影響祭祀公業楊六賽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難謂不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應自系爭鑑定報告完成日即109年5月6日起算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23.5年即如附表一「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核屬允當,亦堪採認。

㈢、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調整(先位)附表一編號1、2、7,或酌定(備位)各該部分地上權地租;

及請求酌定附表一編號3至6、8之地上權地租,均為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部分:1、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請求調整地租者,其前提為原地上權已有地租之約定,自不待言。

經查,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依另案判決祭祀公業楊六賽與安傳之就系爭土地曾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並有租金約定,此租金約定應轉換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地租;

且安傳之、陳瑱華均曾就系爭土地提存地上權地租,可知安傳之、陳瑱華與祭祀公業楊六賽間就系爭地上權確有地租約定,而林江楓等5人所有之房屋均屬同棟建物,應可推知當初亦有地租約定等語,並提出另案判決、提存通知書為憑(板司調字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235頁,卷三第103頁至第122頁)。

惟查,另案判決係認定祭祀公業楊六賽與安傳之重測前116-66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坪年租金為當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即12元一節,有另案判決可參(原審卷三第103至122頁)。

又另案判決中所載安傳之所承租之土地為重測前116-66地號土地,於74年6月18日重測合併為重測前116-65地號,嗣再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固有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卷第192頁、第200頁、第208頁、第216頁)。

惟另案判決係於63年9月5日判決認定安傳之就重測前116-66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楊六賽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但無表明承租面積所在係以附表二編號1、2房屋為占用;

且安傳之原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權係於68年1月8日繼受陳華生、鄭金龍而來,已於前述,實難認另案判決安傳之就重測前116-66地號土地所定之不定期租約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係屬同一。

至安傳之、陳瑱華固曾就系爭土地分別為祭祀公業楊六賽提存105年至106年地上權地租548元、103年至105年地上權地租3000元,惟其等已於本院陳明上開提存金額乃與其他住戶討論後認地租應為多少而提存,無計算依據,並否認上開提存書之金額為地上權地租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91頁);

且依前述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欄位記載為「空白」,而安傳之、陳瑱華所為提存金額亦與前開土地登記情形有所未符,要難僅憑上開提存通知書逕認祭祀公業楊六賽與安傳之、陳瑱華間就系爭地上權存有地租之約定。

是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第442條規定,先位請求調整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地上權地租云云,即屬無據。

2、又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如祭祀公業楊六賽與林江楓等5人或安邦偉等3人就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約定,則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第442條規定,請求酌定地租等語。

經查:

⑴、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雖為99年2月3日所增訂,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訂有溯及適用之規定,然審酌該條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地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於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惟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條規定增訂後,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並於判決確定後發生形成力,故亦無溯及適用可言。

是陳瑱華等8人抗辯系爭地上權係於67年間設立登記,祭祀公業楊六賽不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酌定地租云云,尚屬無據。

⑵、次按參酌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及公平原則而來,即就無償提供土地所有人,因該土地租稅及其他費用負擔增加,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時,該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以平衡因土地負擔增加之不利益,似難概謂土地所有人除增加負擔之彌補外,更可取得與定有地租地上權相當之無法使用土地對價。

又有關法院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酌定地租之爭訟事件,就應酌定之地租數額,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62年12月間之每平方公尺983元,迄至106年1月間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漲幅為160餘倍,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距今已逾40年,系爭土地附近之周圍生活機能、土地利用等情形,顯與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四周環境、交通、生活便利、經濟繁榮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堪認目前系爭土地之價值與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價值,已有大幅提升,且此非當事人行為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所致,參以陳瑱華等8人並非祭祀公業楊六賽之派下員或具有何特殊利害關係,倘仍由林江楓等5人、安邦偉等3人持續以無對價方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祭祀公業楊六賽無任何地租收入情形下,復不能就系爭土地另為使用、收益,卻需負擔逐年攀升之地價稅,顯屬有失公平,是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就林江楓等5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地上權酌定地租;

及追加請求就安邦偉等3人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地上權酌定地租,核屬有據。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處新北市永和區內,距離頂溪捷運站僅5分鐘之步行距離,鄰近周圍均為住宅,自巷口右轉約200公尺即達永和中正橋,步行可達頂溪捷運站商圈及公車站,周遭有學校、商家、醫院等情狀,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板司調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193頁),堪認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參以附表二所示房屋坐落面積、位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當前社會經濟發展情形,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建屋居住使用等一切因素,且考量祭祀公業楊六賽所負擔之相關稅賦,僅係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一部,自不能以此推認陳瑱華等8人僅需負擔租稅費用作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即為已足,故陳瑱華等8人各所有即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按年依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地上權地租即附表一「每年地租」欄所示地租,應屬適當。

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附表一編號1、2、7部分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作為地租之計算標準,及陳瑱華等8人抗辯應僅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地租依據云云,均無足採。

3、末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地上權之地租酌定,因與租金調整之法理一致,其起算時點之認定亦應採相同標準,即應以土地所有人調整地租之意思表示到達地上權人時起算。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21日送達林榮華、安邦偉等2人之被繼承人安傳之;

於105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陳瑱華、林江楓等4人之被繼承人魏碧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板司調字卷第52頁、第53頁、第59頁、第63頁),堪認於斯時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調整地租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故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之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榮華、安傳之之日即105年12月21日、送達陳瑱華、魏碧珠之日即106年1月2日為起算日,核屬有據。

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地上權地租酌定如前所述,祭祀公業楊六賽依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酌定地租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及地租,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之1第2項規定,請求定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如「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

及酌定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地上權地租,即林江楓等4人自106年1月2日起、林榮華自105年12月21日起,按年給付祭祀公業楊六賽如附表一編號3至6、8之「每年地租」欄所示地租,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祭祀公業楊六賽勝訴判決,就酌定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地租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並駁回祭祀公業楊六賽其餘之訴(即附表一編號1、2、7調整地租部分),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兩造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另祭祀公業楊六賽追加之訴,依民法第835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地上權地租,即安邦偉等2人自105年12月21日起、陳瑱華自106年1月2日起,按年給付祭祀公業楊六賽如附表一編號1、2、7之「每年地租」欄所示地租,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無理由;祭祀公業楊六賽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設定地上權之地號 權利 範圍 登記日期及字號 地上權存續期間 每年地租 1 安傳之 (由安邦偉分割繼承取得) ①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110年9月23日北中地登字第161921號 109年5月6日起至132年11月5日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同上 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2 安傳之(由安邦國分割繼承取得) ①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同上 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3 林江楓 ①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106年2月15日北中地登字第021032號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4 林春秀 ①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5 林惠鈴 ①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6 林佑玲 ①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7 陳瑱華 ①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98年9月15日北中地登字第245950號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8 林榮華 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68年1月8日北中地登字第080050號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68年1月8日北中地登字第080051號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8%×權利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附表二
編號 權利人 房屋建號 房屋門牌 房屋所有權之利範圍 房屋占用土地地號 1 安邦偉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安邦國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林江楓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 林春秀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林惠鈴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 林佑玲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 陳瑱華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 林榮華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