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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簡懋彥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
㈡並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本件電信交接箱及地下電纜線(合稱系爭設備,分別逕稱系爭電信交接箱、系爭地下電纜線)拆除完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7,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就㈡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拆除系爭設備,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如於110年10月31日仍未拆除,則應自110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核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本件起訴合於程式,並無違反既判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48頁),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逕稱系爭1353號、1353-1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2 )。
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如原審原證6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原審卷第27頁)之附表編號1353⑴所示土地(面積為0.77平方公尺)設置電信交接箱;
另於附圖黑線所示部分設置地下電纜線(與電信交接箱合稱系爭設備,分別逕稱系爭電信交接箱、地下電纜線),占用系爭土地長達44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侵害伊之所有權。
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之相當租金165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應拆除系爭設備,且在未拆除系爭設備前,應給予伊適當合理之補償,爰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拆除系爭設備,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如於110年10月31日仍未拆除,則應自110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基於該區域住戶使用電信之公益目的及配合電纜線地下化之政策,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備,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及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5項規定,為合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設備,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受實際損害為何,而系爭設備均未干擾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亦不得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 ),而被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業者,於78年1 月間於1353號土地設置面積為0.77平方公尺之系爭電信交接箱及於系爭土地地下埋設地下電纜線,做為使用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等電信目的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圖、被上訴人LEAMIS管理系統交接設備局(配)線詳線資料及已/未光化配線箱資料表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交接箱及埋設地下電纜線等系爭設備,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暨自拆除系爭設備返還系爭土地前之補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下電纜線部分: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即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
又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故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不法侵害所有人之權利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⒉查被上訴人為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並於系爭土地設置作為電信使用之系爭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提供居住於該區域之公眾通訊及寬頻網路使用權益之公共福利目的,依上開電信法之相關規定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電纜線並於其上設置系爭交接箱,依法有據,參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
再者,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信交接箱占用面積僅0.77平方公尺,顯非鉅大工程,且設置地點坐落桃園市桃園區龍東路401 巷內之巷口電線杆後方,緊靠該巷內柏油路面邊緣與巷內建物旁排水溝邊線間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參以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技術標準規範電信類電信線路部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範第七章關於交接箱及基礎台設計:「7.4 ⑵設於巷道內之交接箱,距巷口至少應在5.0公尺以上,緊造兩側邊緣及避免妨礙車輛通行位置」(見本院卷第121頁),及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當時未蓋滿建物原因,係因容積率及建蔽率問題,要留一定空間等語,經調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宗卷第251頁)。
則系爭電信交接箱設置位置,已按前開設計規範之規定,選擇於無礙交通及巷道緣處,且設置地點位於上訴人必須保留為空地之處;
而系爭地下電纜線則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下方,均已選擇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前開電信法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土地,具法律上原因,且合於法律規定,即未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以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備,自非合法占有云云。
惟電信法於47年10月23日公布第36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園地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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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66年1月25日修正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
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
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
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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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85年2月5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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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88年11月3日再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
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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迨同法91年7月10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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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有關電信業者因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土地,從立法之初並未規定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旋亦僅規定工程鉅大者,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嗣更刪除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權,而修正為與現行法相同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業使用公有土地等情,是觀諸該法條內容更迭情況,可推知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並無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且現行法同時規定電信業者對土地之使用應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並應對損失加以補償,以取得兩者間之權益平衡。
是上訴人執前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主張電信業者設置電信設備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均不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符合電信法之規定,即有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即無依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補償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備,有法律上原因,且未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部分:
上訴人另以民營電信業者未經屋主同意設置電纜線應負賠償責任,其本得出租系爭土地予民營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收取租金,因此受有未能出租基地台收取租金之損失。
且因系爭設備位於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出售予建商興建房屋,損失達300萬元、每年也多繳納約8%之地價稅等,均係其因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備所受之前開消極或積極損失,因此被上訴人應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當之補償云云,固據提出簡報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電信業者設置行動通信基地台租金計收標準表(下稱計費標準表)、詠立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宣傳單(下稱宣傳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說明(稅務局說明)、地價稅單(見原審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69、77、81、83頁)為憑。
然上訴人所執簡報資料、計費標準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宣傳單、稅務局說明或地價稅單等,均無法證明其與民營電信業者簽有設置基地台收取租金之計畫、未能出售系爭土地確為系爭設備之設置所致,及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定與系爭設備設於系爭土地有關,自難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有利認定。
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無端免費提供土地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因此獲得鉅額收益,顯不公平云云,惟所有人本係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而立法者既權衡各該利益後訂立前開電信法,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述,即無可取。
準此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均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而遭受到實際損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165萬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再按月補償2萬7,500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交接箱及地下電纜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失無法舉證以明之。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53⑴面積0.77平方公尺及其地下電纜線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完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2萬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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