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897,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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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徐佩琳

被 上訴 人 許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惠珍為伊之乾女兒,其與被上訴人林正家為男女朋友。

被上訴人欲購買房地,詢問伊能否贈與購房自備款,並承諾供伊居住並奉養伊到終老,伊應允之,而與許惠珍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同年6月13日,以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萬元至林正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上訴人隨即購買門牌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詎兩造一同住在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刁難伊,經伊多次反應均未改善,顯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奉養伊到終老之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23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僅有同意讓上訴人一同住在系爭房地且互相照顧而已,伊並未同意奉養上訴人到終老,亦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行為,實情如附表「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許惠珍為上訴人之乾女兒,林正家為許惠珍之男友;上訴人贈與230萬元予許惠珍,於109年5月18日、6月13日,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款200萬元、30萬元至林正家之帳戶;

被上訴人以上開2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9年6月1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1/2,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信屬實。

上訴人請求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者,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且該約款既為贈與契約之一部,自應由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居住並奉養上訴人到終老」之負擔,但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刁難而不履行該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贈與契約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僅同意「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居住並互相照顧」,否認同意負擔「奉養上訴人到終老」之債務,亦否認有為系爭行為刁難上訴人而不履行負擔。

準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包含「奉養上訴人到終老」且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行為不履行負擔之事實,方得據以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上訴人雖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居住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36頁、第136至160頁)。

然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許惠珍曾寄居在上訴人之戶籍地,上訴人之郵局存摺僅能證明其曾匯款共計230萬元至林正家之帳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9年6月17日登記為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1/2,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現場照片則僅能證明各該拍攝處之系爭房地當時狀況,上開證據資料合併觀之,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奉養上訴人到終老,而與上訴人合意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奉養上訴人到終老」之負擔。

上訴人未盡證明之責,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僅能依被上訴人之自認,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為「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居住並互相照顧」(見本院卷第82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而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係以上開居住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第136至160頁),被上訴人僅承認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將煮飯用瓦斯桶上鎖之行為,但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3、4、5之行為,並分別答辯如附表「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內容。

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現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02頁),且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廚房、浴廁、陽台等處,均為屋內之人可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且附表編號1、3、4、5之熱水器電池、碗盤、盥洗用品、米桶均屬可任意移動位置之物品,依上訴人提出由其選擇拍攝位置及角度之照片,至多僅能呈現各該特定時、地之客觀狀況,不能以此未顯示全貌之靜態照片,證明被上訴人有為附表編號1、3、4、5之行為。

又被上訴人雖自承有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煮飯不以使用瓦斯加熱為限,被上訴人抗辯:伊有準備飯菜與上訴人共食,亦有準備瓦斯罐供上訴人煮飯使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上訴人亦自承會自行在房間使用電磁爐、電鍋煮飯(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未違反互相照顧之義務,而無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擔之情事。

㈣準此,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擔之行為,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之23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刁難之系爭行為 被上訴人答辯 1 將浴室熱水器關閉即拔除電池,使上訴人無法洗熱水澡。
(原審卷第144至148頁、本院卷第104頁) 否認。
(本院卷第105頁) 2 將煮飯用瓦斯桶上鎖不給上訴人使用。
(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4頁) 擔心上訴人忘記關瓦斯,有準備小瓦斯罐供其使用,惟其常用電鍋、電磁爐在房間煮,才將小瓦斯罐收起來。
(本院卷第105頁) 3 將放置碗盤之櫃子上鎖使上訴人無法使用。
(原審卷第32頁) 該櫃是放外勞私有物品,由外勞上鎖,廚房用具並未上鎖。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105頁) 4 將浴室內之盥洗用品收走使上訴人無法使用。
(原審卷第36頁) 盥洗用具放在浴室三腳架,上訴人未拍到。
且各人有各人的盥洗用具,沒有一起使用。
(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05頁) 5 將上訴人之米桶貼上林正家知綽號「阿家」作為垃圾桶之用,故意不給上訴人使用。
(原審卷第140至142頁) 該桶為共用之資源回收桶,並非米桶,已由上訴人收回。
因外勞曾與上訴人吵架,不想為其倒垃圾而貼標籤。
(本院卷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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