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94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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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吉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日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欲終止其與訴外人真專家有限公司(下稱真專家公司)間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所簽銷售業務合約書(下稱銷售契約)法律關係,於104年7月13日與伊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委任伊全權處理與真專家公司間終止銷售契約事宜,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伊已為上訴人調解十餘次,嗣調解不成,伊除替上訴人找律師發函終止銷售契約外,並於真專家公司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所提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104年度訴字第339號,下稱前案),代為尋覓律師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並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於前案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真專家公司於前案向上訴人求償480餘萬元,嗣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終止與真專家公司間銷售契約,上訴人僅需給付真專家公司39萬2,848元,足認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伊於109年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150萬元,然上訴人拒付,爰依系爭委任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書係賦予被上訴人就伊以給付真專家公司150萬元之方式,全權處理協商終止與真專家公司間銷售契約之權限,並未約定伊須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150萬元,且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該工作,係伊自行於104年7月15日、同年30日委任葉榮棠律師、陳鄭權律師發函解除、終止與真專家公司間銷售契約,並自行委任郭美春律師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復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104年9月15日、105年7月20日,面額5萬7,600元、9萬6,000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給付委任被上訴人於前案調解、言詞辯論期日擔任伊訴訟代理人之報酬,已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向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1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與真專家公司簽立銷售契約,委任真專家公司銷售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社區住宅,嗣因故無法銷售,上訴人與真專家公司爭執不休,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書已約定上訴人就委任其全權處理終止與真專家公司間銷售契約事宜,上訴人應給付其委任報酬150萬元,其已完成該工作及後續損害賠償相關訴訟事宜,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為上訴人,受任人為被上訴人,又系爭委任書約定:「茲宜蘭礁溪上景建設案吉旺建設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與真專家有限公司銷售業務,因建造執照逾期,導致無法銷售。

吉旺建設負責人張春榮同意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委任陳日通(按即被上訴人)先生全權處理,與真專家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秋終止銷售業務事宜。

特立委任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就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與真專家公司間銷售契約事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150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因為真專家公司在宜蘭礁溪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多萬元,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春榮要伊去找真專家公司老闆的爸爸(前礁溪鄉農會總幹事),請他轉達要與真專家公司談以150萬元和解,真專家公司不接受,伊透過礁溪農會理事長李竹村去找調解委員會主席,談可否以150萬元為基本調解金額與真專家公司談和解,系爭委任書上訴人授權伊以150萬元全權處理與真專家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秋終止銷售業務事宜,當然是上訴人要付這150萬元給真專家公司,如果真專家公司接受上訴人所提150萬元調解條件,照理說我就不能再跟上訴人拿150萬元,但後來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就被真專家公司起訴請求400多萬元,上訴人就說給我150萬元處理,如果宜蘭地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真專家公司超過150萬元,伊就要負責,如果低於150萬元,上訴人公司也還是要給伊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足認兩造間所簽系爭委任書確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150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稱係經其以不同管道向真專家公司提出上訴人願給付150萬元予真專家公司終止銷售契約之調解方案,仍不能成立調解,嗣真專家公司向宜蘭地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00多萬元時,上訴人方與其另有150萬元委任報酬之約定,益徵系爭委任書並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處理終止上訴人與真專家公司間銷售契約事宜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之約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係調解不成立後,真專家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求償400多萬元後,依系爭委任書上訴人委任範圍包括後續損害相關訴訟事宜,並與其另約定給付其委任報酬1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雖亦有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0月27日調解期日及104年9月23日、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上訴人就該上開事務之處理,已另交付發票日104年9月15日、105年7月20日,面額5萬7,600元、9萬6,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且查前案訴訟所需資料及聯繫,係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彭小姐與上訴人委任之郭美春律師事務所人員聯繫,業據證人郭美春律師於本院證述宜蘭地院前案卷第18頁之民事委任書狀,是上訴人的人委託伊擔任前案訴訟代理人,伊之前也有見過被上訴人,因事務所卷內有被上訴人名片,可能是被上訴人透過朋友關係找伊,也可能是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張春榮請被上訴人來找伊,在98年間,伊曾幫張春榮打過一個刑案訴訟,介紹人可能有很多來源,因時間已久,伊已不記得被上訴人找伊的原因是因為其他人介紹或是張春榮請被上訴人來找伊,伊已不記得委任狀的用印過程,但依據伊查找的收據,是由上訴人公司給付前案一審委任費用5萬元,是用匯款方式給付,訴訟過程中都是上訴人公司彭小姐與伊事務所聯絡,例如書狀核對及相關資料,蔡瑜軒律師是伊的受僱律師,伊不清楚兩造間的關係如何,但就伊印象中,被上訴人應該有協助與真專家公司的協商,後來應該是協商不成立才來找伊事務所,確實被上訴人有擔任過上訴人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但不清楚為何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E-mail信件、請款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準此,上訴人既已另付一審委任費用5萬元,委請郭美春律師及其受僱律師蔡瑜軒律師擔任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且查真專家公司於前案原起訴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銷售契約關係存在,係主張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委任葉榮棠律師所發律師函及同年7月30日、8月14日委任陳鄭權律師所發律師函均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但因郭美春律師、蔡瑜軒律師為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向宜蘭地院前案所提答辯二狀第6頁倒數第4行(見前案卷第55頁背面)提及亦援用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與真專家公司間銷售契約,真專家公司因而於同年11月24日準備㈡狀表示因上訴人答辯二狀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終止銷售契約,故變更前案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真專家公司480萬0,848元本息(見前案卷第71頁),可見真專家公司係因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之委任律師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與真專家公司間銷售契約,真專家公司始變更該案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多萬元,且已無再與上訴人協商調解之意,上訴人既已委任郭美春律師、蔡瑜軒律師處理前案訴訟,且書狀核對及相關資料等訴訟核心事務均是由律師與上訴人公司彭小姐直接聯繫,被上訴人既未處理前案訴訟後續損害賠償相關核心事務,上訴人自無另約定再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150萬元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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