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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宋蘇歌
宋昭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鄒慧蒂、鄧運合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本件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9號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3月9日)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各28.41、20.8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43號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利益為系爭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47萬1,977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178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3,178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0.附表:
◎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7萬0,497元/平方公尺 (桃園地院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56號卷第20頁) ◎系爭占用土地面積:28.41+20.84=49.25(平方公尺) (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56號卷第153頁) ◎計算式:49.25×7萬0,497元≒347萬1,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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