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94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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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花
上 訴 人 詹煌勝
詹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國鈴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芷裙
林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芷裙(與曾國鈴、林柏杉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曾國鈴。

上訴人詹煌勝、詹勳於民國104年將其等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曾國鈴、黃芷裙合作開發土地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並簽訂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書,詹煌勝、詹勳原與曾國鈴約定以力穩公司為簽約主體。

後因力穩公司經營不善、興建進度延宕,為免影響系爭合建案,力穩公司即將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詹煌勝,下稱科睿公司,與詹煌勝、詹勳合稱上訴人),並保證系爭合建案於移轉前並無任何銷售或不利系爭合建案之行為。

惟於107年12月10日,林柏杉持2份與力穩公司簽訂以系爭合建案之房屋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向科睿公司主張系爭合建案中之2戶房屋為其所有。

被上訴人因無法拿回系爭合建案之房屋,曾國鈴、黃芷裙竟於107年12月21日引導林柏杉一同至系爭合建案之工地現場,將工人全數驅離,在現場傾倒廢棄物,並僱用怪手破壞系爭合建案之建物外牆(下稱系爭外牆)。

被上訴人又於108年1月5日指示不明人士在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噴漆「惡地主強搶建商詹煌勝出來面對」、「沒良心地主詹煌勝」等字眼。

使科睿公司因修補系爭外牆,包含仿清水模及回復泥作等支出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清理工地遭傾倒廢棄物之費用3萬元、防止被上訴人再行破壞工地而聘請保全之費用131萬8,355元、清洗噴漆與復原之費用2萬5,000元,共計受有144萬4,355元之損害。

詹煌勝、詹勳亦因被上訴人之噴漆文字,受有恐嚇而心生畏懼,日夜惶恐不安,而侵害詹煌勝、詹勳之名譽權,並造成其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詹煌勝、詹勳各50萬元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科睿公司144萬4,355元(7萬1,000元+3萬元+131萬8,355元+2萬5,000元=144萬4,355元)、詹煌勝、詹勳各50萬元本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曾國鈴則以:曾國鈴非力穩公司負責人,亦未出現在系爭合建案工地現場,縱認曾國鈴在工地現場,亦不知情林柏杉要僱用怪手進行破壞,其並無涉及破壞與噴漆之行為等語。

㈡黃芷裙、林柏杉則以:林柏杉因上訴人一再避不見面,方一時失慮而僱用挖土機破壞系爭外牆,願意賠償此部分損害(即7萬1,000元)。

惟上訴人其餘主張皆與被上訴人無關,本件事實所涉刑事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642、12087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柏杉應給付科睿公司7萬1,0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林柏杉應再給付科睿公司137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曾國鈴、黃芷裙就林柏杉前項應給付金額本息及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林柏杉應給付科睿公司7萬1,000元本息,應與被上訴人林柏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詹煌勝、詹勳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柏杉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與曾國鈴、黃芷裙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一)詹煌勝與詹勳所有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外牆有於107年12月21日12時許,遭林柏杉聘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以怪手手臂破壞系爭外牆之事實。

(二)林柏杉上開毀損行為,前經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判決林柏杉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三)系爭外牆遭毀損之修復費用為7萬1,000元。

(四)上訴人亦有以本件起訴事實,對曾國鈴、黃芷裙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以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五)上訴人現就該再議駁回,有再向新竹地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經該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共同破壞系爭外牆、傾倒廢棄物,及指示不明人士對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噴漆,而致科睿公司受有共計144萬4,355元之損害。

詹煌勝、詹勳亦因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名譽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科睿公司144萬4,355元,及詹煌勝、詹勳各50萬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僱用怪手破壞系爭外牆部分: 1、查林柏杉有於107年12月21日12時許,聘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以怪手手臂破壞系爭外牆,而致科睿公司受有7萬1,000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47頁),且林柏杉上開毀損行為,亦經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判決林柏杉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則科睿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柏杉賠償7萬1,000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2、就林柏杉前開破壞系爭外牆之行為,曾國鈴、黃芷裙均否認有共同參與。

經查,參諸上訴人所提原證8、9之系爭合建案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雖見系爭外牆有遭怪手破壞,但未見曾國鈴、黃芷裙有為參與情事。

復依林柏杉於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6號案件(下稱1026號偵查案件)中陳稱,當天曾國鈴、黃芷裙有去,但事先不知我有請怪手過去,她們當時在旁邊看,沒有阻止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及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王浩羽於1026號偵查案件時證稱,當天是林柏杉指揮怪手去動手的,我只看到黃芷裙有在現場,但她沒有說話,只在旁邊靜靜地看,現場很多人,我沒有看到曾國鈴等語(見1026號偵查卷第96頁反面),亦見曾國鈴、黃芷裙當天雖人在現場,但其二人並未參與破壞系爭外牆之行為。

再上訴人前有以上開事實,對曾國鈴、黃芷裙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以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向高檢署再議後,亦經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無證據證明曾國鈴、黃芷裙有共同參與破壞系爭外牆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科睿公司主張曾國鈴、黃芷裙應與林柏杉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而予駁回。

(三)就現場傾倒廢棄物部分:科睿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7年12月21日在系爭合建案之工地現場傾倒廢棄物,致其受有清理工地廢棄物之費用損失3萬元云云;

惟查,科睿公司就其主張,僅有提出一自行整理之復原費用計算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43頁),除此之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得予證明有科睿公司所主張情事,是認其主張,亦不足採。

(四)就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噴漆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指示不明人士對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噴漆「惡地主強搶建商詹煌勝出來面對」、「沒良心地主詹煌勝」等字眼等語,雖有提出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66頁);

惟參上開證據資料,僅得確認房屋有遭噴漆上開文字內容,但無證據證明即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依詹煌勝於1026號偵查案件中陳稱,現場去噴漆的人我們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見1026號偵查卷第75頁反面),而證人王浩羽於1026號偵查案件中亦證稱,我不清楚噴漆是何人所噴,這是晚上來噴的,現場只有監視器,有錄到人,但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見1026號偵查卷第96頁反面),亦無法確認該噴漆行為究係何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有為指使情事。

再者,上訴人有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以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向高檢署再議後,亦經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第107至110頁)。

此外,上訴人雖有就該再議駁回案件,另向新竹地院聲請交付審判(該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案件),然本院有調取上開聲請交付審判卷宗資料,經認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情事。

是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科睿公司得請求林柏杉賠償7萬1,000元,此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需先催告以為給付,故科睿公司主張前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然而,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3日寄存送達予林柏杉,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同年月13日生效,則依上說明,林柏杉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之責。

原判決卻認林柏杉應自同年月24日起始負遲延之責,尚屬有誤,但科睿公司並未就此提起上訴,故仍以原判決認定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準。

(六)科睿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柏杉賠償7萬1,0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其餘請求,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科睿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柏杉賠償7萬1,0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逾上開應給付範圍外之其餘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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