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嗣
- 三、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委由他人在發票日欄上填寫發票日期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乙情,為被
-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
- (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再者,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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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宋懋仁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許紘耀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9萬8,189元,詎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2條第4項、第13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票款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萬8,18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嗣未經伊授權逕行填載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自屬無效。
縱上訴人經伊授權填載發票日,因伊係為支付訴外人即伊配偶張淑惠買受訴外人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倚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深坑房地)尾款,而簽發系爭支票。
且上訴人承諾須待訴外人即伊母親許高三枝取得出售予訴外人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興公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新店房地)之尾款,始確認系爭支票發票日以供兌現。
上訴人未待許高三枝取得出賣系爭新店房地尾款,逕填寫發票日為提示,其提示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委由他人在發票日欄上填寫發票日期,並持向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提示兌現,均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55、57、59頁),兩造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簽發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系爭深坑房地尾款,交付上訴人,並約明以許高三枝取得系爭新店房地價金尾款時,支付系爭深坑房地尾款,再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予以填載,以供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原審卷第95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固為無效。
惟票據法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應限制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抗辯權,並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填補,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支票簽發人故意將支票之一部要件不予記載,則應推定有授權他人補充之意思存在,若欲否定此意思存在,應由簽發人負舉證之責,以保護交易安全與促進票據流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
參鄭洋一,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第101頁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深坑房地尾款,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並以系爭深坑房地尾款之支付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不欲授權上訴人填載空白發票日而留待自己填寫未負舉證之責,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云云,為不可取;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授權空白票據,並非無效票據等語,為可採。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條件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是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應認係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已合意以許高三枝出售系爭新店房地尾款入帳時,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深坑房地尾款之清償期,被上訴人並容由上訴人於該清償期屆至時,填補系爭支票發票日以支付該尾款至明。
查,上訴人在刑事偵查案中,供稱:系爭支票款為交屋款,其已交屋1年餘,被上訴人有錢卻遲不還款,雖住其對面,但避不見面,並將其支票帳戶註銷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0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7頁;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9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8、69頁)。
被上訴人自陳:因無力繳納系爭新店房地貸款,銀行進行查封拍賣,並關閉擔任該貸款保證人之伊支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均記載除存款不足外,另有終止契約結清戶之理由(見偵字卷第63頁;
原審卷第57、59頁),且系爭新店房地買賣,賣方即被上訴人之母應協助完成隔鄰423地號買方購地簽約之義務,亦於107年9月9日前因出售他人而無從履行,有系爭新店房地買賣契約、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57、158頁)。
又被上訴人復自陳:許高三枝出售系爭新店房地,僅獲款1,990萬元,嗣因貸款無法支付,該房地已被銀行查封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有該房地於108年4月23日因拍賣登記他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避不見面、註銷帳戶行為、系爭新店房地賣方協調購地義務已無法履行、該房地已遭拍賣,長永興公司無從繼續支付尾款買受,許高三枝出售系爭新店房地尾款入帳作為系爭深坑房地之清償期,非因上訴人不正當行為致其不能發生,認兩造間所約定之清償期即屆至。
被上訴人先後於系爭新店房地買賣所附加之協調購地義務(見原審卷第151頁兩造對話截圖)已無法履行,及系爭新店房地遭拍賣並移轉他人所有,與長永興公司間買賣亦未能履行後,分別填載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符合兩造約定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系爭深坑房地價款支付期限,被上訴人自應對經上訴人填載符合兩造約定支付系爭深坑房地尾款清償期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負清償票款之責。
被上訴人徒以許高三枝未收受出售系爭新店房地尾款前,即謂系爭支票票款清償期未屆至,拒絕付款云云,自不足取。
五、再者,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支票之遲延給付,均自最近發票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說明,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萬8,189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業依上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同法第22條第4項請求部分審究。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編號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1 AI0000000 37萬6,439元 107年8月25日 2 AI0000000 120萬元 108年6月25日 3 AI0000000 302萬1,750元 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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