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952,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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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邱淑鸞

彭坤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勁岡鑿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岡公司)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嘉姿、彭傳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月26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466,944元向伊購買鑿井機。

詎勁岡公司未按期付款,經伊對陳嘉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分配後,尚欠本金1,545,693元迄未給付,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提出時效抗辯,就買賣價款部分固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債權係逐日發生之獨立債權,且時效期間為15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伊仍得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提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94年11月12日至109年11月11日,下稱系爭期間)、依本金1,545,693元按日以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依本金1,545,693元按每日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38,801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邱淑鸞、彭坤山係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3、27頁,原審認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11月12日起算,駁回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109年11月11日期間之遲延利息請求)。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分配表上記載,勁岡公司違約之始日應為85年2月27日,若依系爭合約所約定勁岡公司最後1次付款日為違約之始日,則為87年1月27日,惟不論何者,算至被上訴人起訴之109年9月10日,其違約金請求權皆已罹於民法所定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再者,被上訴人對於勁岡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仍然存在,僅發生時效抗辯之請求權行使障礙事由而已,故被上訴人無法對於勁岡公司請求清償買賣價款主因乃其怠於行使權利所致,亦未受有實際損害,是本件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折算後將近年息11%,明顯過高,應予酌減至按年息1%計算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勁岡公司係於85年1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鑿井機,買賣價金約定為3,466,944元,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嘉姿、彭傳盛則為連帶保證人;

嗣勁岡公司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4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案款後,於89年8月29日尚欠本金1,545,693元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乃逐日發生且獨立存在,消滅時效本應與買賣價款請求權分別起算,伊主張自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回溯15年計算之違約金,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而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已遠低於法定最高利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並無過高情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期間依本金1,545,693元按每日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⒈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

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勁岡公司如有1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勁岡公司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買賣價款之日止,應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

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自得同時或先後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查勁岡公司前邀同上訴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鑿井機,總價為3,466,944元,並自85年2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分期付款,最後1期則為87年1月27日;

而勁岡公司未依約付款,嗣經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陳嘉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扣除受分配之案款後,於89年8月29日尚欠本金1,545,693元;

且被上訴人除上開執行案款外,並未獲得其他清償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合約、執行分配表等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88頁),應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遲延付款之違約日起至上開買賣價款清償完畢之日止,依違約金額按每日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之109年11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就被上訴人之前揭違約金請求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77頁),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違約金債權,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即已每日產生、獨立存在,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不受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受影響。

準此,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1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88年3月30日起至買賣價款清償完畢之日止,依違約金額按每日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頁),於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即於原審減縮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期間依違約金額按每日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9頁),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仍罹於時效,其為時效抗辯得拒絕清償云云,自非有理。

⑶而勁岡公司直至89年8月29日尚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本金1,545,693元未還,且被上訴人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案款外,並未獲得其他清償款項等情,均如前述,是上開金額自屬勁岡公司未依約履行之違約金額甚明,則以該金額計算系爭期間(即15年)按每日萬分之3,結果為2,538,801元(計算式:1,545,693元×3/10000×365日×1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為2,538,801元。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勁岡公司未依各期應付款之日按期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同條第2項約定,如有履行遲延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自違約日起依違約金額按日加計萬分之3違約金等語,該約款並未約定如發生逾期或其他違約情事者,除勁岡公司、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連帶保證人應按日數處以上開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質。

⒊就上訴人表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乙節,爰審酌:⑴被上訴人對於勁岡公司及含上訴人在內之連帶保證人仍有買賣價金餘額1,545,693元之債權存在,僅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77頁)以致不能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

⑵前述系爭期間之違約金數額合計為2,538,801元,約占契約總價金3,466,944元之73%,且已高於勁岡公司尚欠本金1,545,693元將近1百萬元之譜,乃輕重失衡,若全數予以採認,對於上訴人而言顯然過高且失其公平;

⑶被上訴人就勁岡公司違約未還款一事所生損害部分,依社會一般現實情況,倘勁岡公司能依約清償買賣價金餘額1,545,693元完畢,被上訴人自得將款項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另行貸與他人以收取利息,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敘明其利用該等款項通常能獲得之收益比例或程度範圍,是以該買賣價金餘額1,545,693元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15年以評估被上訴人之積極損害,其結果為1,159,270元(計算式:1,545,693元×5%×15);

⑷勁岡公司違約期間達15年(罹於時效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不予列計及評價),情節非輕,並致被上訴人為索回款項須支出時間及程序花費而另受有消極損害。

因此,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應連帶給付系爭期間之違約金2,538,801元尚屬過高,參酌勁岡公司違約情節及侵害程度、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150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期間之違約金1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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