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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17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寄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法第466條之2所明定。
惟聲請人係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與上開第三審程序選任代理人之規定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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