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國易,11,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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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5.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章欽,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上訴人主張:
  8. 二、被上訴人則以:
  9.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10.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11. (一)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有先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以書面請
  12. (二)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前經他人告發,因偵查犯罪有於107
  13. (三)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有於109年7月20日以北檢欽寬字第57
  14. (四)系爭潤膚水、系爭身體乳每瓶定價均為1,980元。
  15. (五)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刑案刑事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並未
  16. 五、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國家賠償法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18. (二)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前經他人告發,因偵查犯罪有於10
  19. (三)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20. (四)又觀諸國賠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按推事、檢察官
  21.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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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方正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前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9年度賠議字第14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03頁至105頁),則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履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章欽,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邦樑,業據林邦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前接獲他人告發,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至上訴人公司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於108年5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389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起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方正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嫌。

然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周方正無罪,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上訴後,仍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10年7月1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詎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明知附表編號⑧、⑨所示玫瑰精露潤膚水194瓶、法國百葉玫瑰潤白體乳101瓶(下分稱系爭潤膚水、系爭身體乳,合稱系爭商品)之商品有效期間均僅至109年6月,過期即無法販售,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6項、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第4條第2項第13款、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商品儘速變價,遲至系爭商品已逾保存期限,方於109年7月20日將系爭商品發還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潤膚水新臺幣(下同)38萬4,120元(計算式:每瓶售價1,980元×扣押數量194瓶=38萬4,120元)、系爭身體乳19萬9,980元(計算式:每瓶售價1,980元×扣押數量101瓶=19萬4,120元),共計58萬4,100元(計算式:38萬4,120元+19萬4,120元=58萬4,100元)之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1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之執行追訴職務機關,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為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搜索、扣押為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亦屬檢察官偵查犯罪、保全證據、遂行訴追目的之執行職務範圍,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檢察官執行追訴職務倘有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人民請求國家賠償須以該檢察官就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始得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並未因追訴周方正或扣押系爭潤膚水、身體乳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亦不宜限縮國賠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雖未將系爭身體乳列於起訴範圍,但另案刑事二審審理時,審判長有將附表提示予當事人以詢問證據能力、證明力之意見,可見系爭身體乳亦在法院審理範圍,故上訴人自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復檢察官就是否拍賣、變賣扣押物有裁量權,而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係認周方正涉犯妨害農工商罪嫌,附表所示扣押物均為重要證據,系爭潤膚水、系爭身體乳均為虛偽標記商品,而另案刑事判決亦認所扣押之商品有虛偽誇大情事,有違反行為時之化粧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6條、第9條規定情形,屬應沒入、銷燬之物,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自無可能將之變賣流通市面,則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未予變賣,並無故意或過失。

又周方正因另案刑事案件而於107年1月25日接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上訴人公司最後進口系爭身體乳之日期為102年12月28日,產品若係原裝進口,國外廠商會將保存期限打好,通常是3年,少數例子為5年。

則系爭身體乳之保存期限應至105年12月27日,且上訴人就系爭身體乳亦未提出資料證明其保存期間至109年6月,系爭身體乳於另案刑事案件遭扣押或起訴時均逾保存期限。

則如將系爭身體乳發還上訴人變賣,將危害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雖未將系爭身體乳列於起訴範圍,但仍為起訴案件之證物,為保障民眾之權益而續為扣押,不能因周方正經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

再系爭商品如以每瓶商品售價1,98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亦屬過苛等語。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980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4,120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被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一)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有先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出具系爭決定書拒絕賠償在案。

(二)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前經他人告發,因偵查犯罪有於107年1月25日指揮市調處至上訴人處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

被上訴人嗣於108年5月6日亦以另案刑事案件起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方正,認其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

周方正前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另案刑事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仍經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有於109年7月20日以北檢欽寬字第573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周方正,惟其中附表編號⑧之系爭潤膚水、編號⑨之系爭身體乳商品有效期間均僅至109年6月,周方正領回時均已屆期而無法販售。

(四)系爭潤膚水、系爭身體乳每瓶定價均為1,980元。

(五)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刑案刑事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並未援引系爭身體乳作為證據。

該起訴書亦未就系爭身體乳聲請宣告沒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因另案刑事案件偵查而有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品;

然另案刑事案件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將周方正起訴後,業經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明知系爭商品之商品有效期間均僅至109年6月,過期即無法販售,竟遲至系爭商品已逾保存期限後,方於109年7月20日將系爭商品發還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共計58萬4,100元之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

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怠於執行法定職務致人民財產權遭受損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固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回復原狀之責,在不能回復原狀情形,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且賠償範圍含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二)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前經他人告發,因偵查犯罪有於107年1月25日指揮市調處至上訴人處,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且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嗣於108年5月6日有以另案刑事案件起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方正,認其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但周方正業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另案刑事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109年7月20日以北檢欽寬字第573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下稱系爭處分命令)將附表所示物品發還予周方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系爭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賠法第13條定有明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二節、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為刑事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之主體,自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得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親自實施或交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執行搜索同時附隨扣押或聲請法院裁定扣押或於情況急迫時逕行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或保全追徵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等人之財產,是檢察官親自或交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屬執行追訴職務行為甚明。

經查: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前因偵查犯罪而有於107年1月25日搜索、扣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於108年5月6日以另案刑事案件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方正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2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予以提起公訴。

而參另案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系爭潤膚水(即起訴書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編號8)係經檢察官認屬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之商品即該案涉嫌犯罪之標的,不僅係屬證據,且為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之物(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點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扣押系爭潤膚水自屬執行刑事偵查犯罪之職務範疇。

縱使周方正最終係經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無罪確定,然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因執行職務而扣押系爭潤膚水,倘有因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參與該案件之檢察官或所屬人員,並未因參與追訴案件而有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自難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因系爭潤膚水逾期發還所生之損害(每瓶售價1,980元X194瓶=38萬4,120元)。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未於系爭潤膚水有效期限屆至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6項、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第4條第2項第13款、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等規定,將其予以變價,而有疏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雖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扣押財產有減低價值,或保管需費過鉅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得斟酌具體個案之需求,及時予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

等語可知,該條規定僅係賦予檢察官於個案時,為避免扣押財產喪失毀損、減低價值或利於保管、減省保管費用,得予變價,此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並非因此課予檢察官應為變價之義務。

復核其目的係為「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價額,或便利、減省國家保管費用」,故如係將來需發還或銷毀或不得在市面販售、流通之扣押物,即無變價之可言。

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6項:「沒收物依法令應移送其他機關者,應移送取據存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第4條第2項第13款:「檢察官處理贓證物品,應參照『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迅速辦理。」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得沒收、應沒收之扣押物,除不動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一)有喪失、毀壞或減損之虞者。」

、第4條第1項:「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符合前點所列情形而有變價之必要,或依被告之請求,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者,得將扣押物予以拍賣,並保管價金。」

等規定,均在說明檢察官如認扣押物需予拍賣時,所應依循之程序,但並未因此加諸檢察官有拍賣扣押物之義務。

況承前所述,系爭潤膚水係經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援引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且倘經有罪判決,檢察官亦主張係為供犯罪所用,而聲請宣告沒收。

則系爭潤膚水既經檢察官認係證明犯罪之證據,且屬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之商品,如沒收後應予銷毀、不得在市面販售流通之扣押物,則檢察官於前開扣押期間縱然未將其予以變價,亦難謂有所疏失。

從而上訴人以此為據,而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潤膚水因逾期發還所生之損害,尚不足採。

(四)又觀諸國賠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按推事、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就我國法制而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不唯認國賠法第13條之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且在理由書中明揭:「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是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僅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方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細究國賠法第13條立法理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要皆認制定該條文規定係因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可能就同一案件之心證或見解有所不同,而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即立法理由所載之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現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是令人民在合理範圍內容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因心證或見解差誤所造成之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

則人民就自由、權利所受損害必須容忍、無由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僅限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就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救濟或刑事補償設計之』執行職務行為,在合理範圍內(即未因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易言之,應限縮解釋國賠法第13條國家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實際進行特定具體案件之審判或追訴職務,所執行之職務在特定具體案件可經由訴訟制度糾正救濟或可獲刑事補償情況下,所造成之人民自由權利侵害」情形,非謂舉凡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如未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國家均不負賠償之責。

經查: 1、系爭身體乳雖經檢察官於上揭時間併予扣押在案;

惟檢察官並未認系爭身體乳有涉及刑事犯罪,亦未援引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用。

又未載明系爭身體乳有何須予沒收之事由,而予聲請宣告沒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另案刑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

再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身體乳並未列為起訴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則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偵查之初縱認系爭身體乳有予以扣押之必要;

但檢察官前已偵查完結,並於108年5月6日以另案刑事案件將周方正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自得確認系爭身體乳並非該案件之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除有必要,系爭身體乳不待案件終結,被上訴人即應命令發還之,被上訴人倘仍繼續扣押,應認非屬「特定具體案件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國賠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予以負責。

2、復承前所述,系爭身體乳前於107年1月25日即經被上訴人扣押在案,而扣押當時,系爭身體乳尚未逾有效期限,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4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身體乳之有效期間僅至109年6月(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108年5月6日將另案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時,距系爭身體乳之有效期間屆至尚有一年餘,被上訴人於斯時倘有儘速發還,上訴人自得於取回後予以販售獲利,但被上訴人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身體乳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卻遲至109年7月20日即周方正經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後(此距系爭身體乳扣押之時已相隔約2年6個月)方併同其他扣押物予以發還,認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身體乳因逾有效期限而無法再行使用、販售、喪失效用價值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再者,系爭身體乳每瓶價值為1,980元,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身體乳販售網頁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7頁),則上訴人因此請求系爭身體乳無法再行使用、販售等所生損害即19萬9,980元(計算式:每瓶售價1,980元X101瓶=19萬9,980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3、被上訴人辯稱其先前不爭執系爭身體乳遭扣押時並未逾期,係因被上訴人誤以為附件5(即本院卷第83至85頁)所示照片即係系爭身體乳之照片,但經向承辦該案件之調查官確認,方知前開照片所示身體乳係另行購買所拍攝,非系爭身體乳,且上訴人最後一次進口日期為102年12月28日,依通常有效期限3年計,及依周方正於107年1月25日在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可知,系爭身體乳於遭扣押之前,即105年12月27日應已屆期云云。

經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身體乳遭扣押時尚未逾有效期限,系爭身體乳之有效期限係於109年6月始為屆至,嗣後再辯稱系爭身體乳於105年12月27日應已屆期云云,依上開規定,其自應證明前開自認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經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該報單內容尚無法證明報單所示進口貨物即係被上訴人前所扣押之系爭身體乳(依該報單所載,該進口貨品每罐淨重2.07公斤,數量20罐,與系爭身體乳容量為300ml顯不相符),則被上訴人逕以該報單進口日期推算3年,而謂系爭身體乳之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27日即為屆至,已難認有據。

復依周方正於107年1月25日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本公司從82年開始就分別陸續向瑞士和法國進口前揭保養品,原本一直是用原裝進口的方式進行販售,容量大約50ml至300ml不等的小容量,但是後來因為經濟不景氣,本公司為了降低成本,就開始向法國和瑞士進口大包裝的商品,回到臺灣進行分裝,因為大包裝的保養品等產品尚未拆封未接觸到空氣,所以進口到臺灣在沒有分裝之前,如果保存得宜,可以保存7至10年之久,所以現在在通路販售的瑞士冰晶及法國花都系列保養品,就是後來分裝後在通路進行販售的商品。

大約在104、105年間,本公司將最後一批大包裝的保養品進行分裝後,就沒有再進行分裝,也沒有再進口大包裝產品,而最後一批分裝的產品,目前就放置在上訴人公司前揭營業處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其雖表示上訴人公司最後一批大包裝保養品進行分裝係在104、105年間等語,但亦表示上訴人公司進口商品係先以大包裝進口,之後再進行分裝,在沒有分裝之前,如果保存得宜,可以保存7至10年之久,則上訴人公司最後一次分裝縱使係於104、105年間,亦難以此即認系爭身體乳之有效期限於105年12月27日即為屆至,況由周方正之陳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公司之商品進口模式係採大包裝進口後才再進行分裝,則上訴人徒以進口日期作為有效期限之起算基準,亦難憑採。

再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委託包裝商品廠商李雪吟於另案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將其進口之原料委託我們分裝,海關核准放行之後我們才能幫他們分裝,分裝時要打上產品的有效日期,因為我們是衛福部申請註冊之合法分裝廠,因進口原物料的包裝上原則都會標示有效期限,故我們會依廠商提供給我們的產品有效日期,及自身也要看到產品確實在有效時效內,我們才可以打上這個日期,有效期限通常是3年,即分裝後起算3年,我們不會有效期限只有1年,卻幫他打成3年。

另如果有效期限只有1年,客戶也是無法販售,所以客戶來委託我們分裝時,有效期限應該要大於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足見上訴人得為販售之商品,理應均存有相當之有效期限。

至被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李雪吟證述之憑信性,然核證人李雪吟僅係上訴人公司委外包裝之配合廠商,且其證述亦係在說明其受託包裝之情況,自無為偏袒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開自認內容有與事實不符,尚無法撤銷自認,則其辯稱系爭身體乳前於105年12月27日即已屆期云云,尚不足採。

4、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身體乳雖未列於另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但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不宜限縮國賠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且另案刑事二審審理時,審判長有將附表提示予當事人以詢問證據能力、證明力之意見,可見系爭身體乳亦在法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查承上說明,國賠法第13條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則其適用範圍當以有涉及上開事項者為限,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搜索、扣押系爭身體乳雖屬刑事追訴之一部,但檢察官經偵查完結後,業已認定系爭身體乳並未列於起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儘速予以發還,而無任何得繼續扣押系爭身體乳之正當依據,則被上訴人於此之後再持續扣押而不予發還,應認與刑事追訴係屬無涉,況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前於108年5月6日即已將另案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法應儘速處理扣押物發還之事宜,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9年7月20日始將系爭身體乳發還,就此持續扣押而不予發還之行為,自無再有國賠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至系爭身體乳雖有於另案刑事二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附表(含系爭身體乳)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係因系爭身體乳係遭檢察官併同列於起訴書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之內,但系爭身體乳既未列於起訴範圍,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自無再受法院審理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又辯稱其扣押系爭身體乳係為保障民眾權益,故不應認其具有過失云云;

惟承前所述,系爭身體乳並無涉及另案刑事案件,且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偵查後亦已明確認定,而系爭身體乳既屬上訴人所有之私人財產,又無任何不得對外販售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依法儘速予以發還,當具過失,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再系爭身體乳已因有效期限屆至而無法回復,依前開說明,在不能回復原狀情形,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且賠償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系爭身體乳係以每瓶1,980元之價格進行販售,已如前述,則系爭身體乳倘非係遭被上訴人扣押長達約2年6個月以致逾期,上訴人本可依其原銷售模式進行使用、販售,並依此取得販售後所得之價金利益,故認就系爭身體乳損害之計算當以系爭身體乳之每瓶價值為據,則被上訴人辯稱每瓶以1,980元計算係屬過苛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此項給付並無確定履行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數額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見原審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身體乳之損害即19萬9,980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9萬9,980元本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扣押物清單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① 進口報單 1份 ② 商品經銷買賣契約 1份 ③ 關務資料 1份 ④ 發票資料 1份 ⑤ 行政院衛生署書函 1份 ⑥ 臺北市政府裁處書 1份 ⑦ 法國百葉玫瑰精露潤膚水標籤 50張 ⑧ 玫瑰精露潤膚水 194瓶 ⑨ 法國百葉玫瑰潤白體乳 101瓶 ⑩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電腦資料 1份 ⑪ 化妝品外包盒 8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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