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國易,16,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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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余原瑯
追加 被告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劉洹劭
王信惟
謝昀芳
追加 被告 李科志
黃元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再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科志、黃元宏(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李科志、黃元宏之起訴,李科志、黃元宏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73頁),業已發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嗣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22日主張撤回起訴係錯誤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追加上開部分之訴,請求續行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23頁),按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法定代理人黃德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追加黃德清(下逕稱其名)為被告,惟被上訴人與黃德清均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見本院卷第304頁),且如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黃德清為被告,將損及黃德清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保障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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