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國易,5,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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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郭顏含笑

訴訟代理人 郭宗仁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陳玟澐
李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小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同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段同小段4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房屋於民國93年10月23日遭人縱火,惟火損面積不大,並未達毀損程度,仍不失為住宅,且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本以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為已足,不以實際居住為必要。

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居住系爭房屋為由,改依基本稅率10‰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且濫用行政裁量,致上訴人於107年及108年多繳地價稅而受有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107年及108年多繳之稅款等語,因而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顏含笑新臺幣(下同)3萬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宗仁3萬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顏含笑3萬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宗仁3萬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93年10月23日遭火災焚燬,因上訴人申請停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多次現場勘查後,認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後准自93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停徵房屋稅及自101年7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停徵房屋稅。

地價稅部分,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財政部訂定發布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認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使用,系爭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以105年6月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7536200號函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就此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上訴人另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函復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駁回,上訴人復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再於106年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函復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駁回,上訴人復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至107年及108年度地價稅部分,則未據上訴人申請復查。

而系爭房屋經93年10月23日火災後,因迄未修復,仍無法居住,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核課地價稅,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336頁):㈠本件上訴人起訴前,已於108年3月20日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0162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15號卷27至29頁)。

㈡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㈢系爭房屋於93年10月23日遭人縱火(上訴人在此前6年即已遷出,而屬閒置狀態,嗣即無人居住迄今,見本院卷第47頁),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116頁)可參(有關上證2.之完整照片及位置圖則詳參被上訴人110年4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000812號函檢送之可供閱覽卷),上訴人迄未進行整修。

㈣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申請,自93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另自100年7月起停徵房屋稅(原審第45號卷第112頁、被上訴人調案卷宗可供閱覽卷第21、31至37頁、不可閱覽卷第1至4頁《已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2-1至162-4頁》);

上訴人原非設籍系爭房屋,嗣於96年1月31日將戶籍遷入迄今。

㈤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7536200號函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前依被上訴人107年及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原審第15號卷第19至25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計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卻按基本稅率對渠等課徵107年及108年之地價稅,係不法侵害渠等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差額,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即為: ㈠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無須「地上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之要件,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屋是否因火災毀損而無法居住?㈢上訴人就其依被上訴人107年及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逾自用住宅稅率2‰之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無須「地上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之要件,並無理由:⒈按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

惟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而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

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亦可參照。

⒉是依土地稅法17條第1項按2‰計徵地價稅之土地,需先符合係供住宅使用之土地。

若土地上之建物經毀損,外觀上不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或其空間不具有高度私密性,而無法供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者,即非屬住宅,所坐落之土地自亦未能認係住宅用地。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依循之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發布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其中原則五㈡之⒉之⑷所定:「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㈡其他……⒉下列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⑷地上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者。

……。」

之要件,並無法律授權云云。

然參該認定原則一所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

及上開原則五㈡之⒉之⑷之內容,可知,此認定原則係財政部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針對「住宅用地」涵義,所為消極性之釋示,符合土地稅法立法目的,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乃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因火災毀損而無法居住,尚非可採:⒈查系爭房屋於93年10月23日遭人縱火後,玄關北面大門靠上半部受燒變鐵鏽色、西面牆面靠上半部受燒,泥灰剝落明顯、南面牆面以上半部受煙燻黑,窗櫺以上半部受熱碳化較深、東面門框以上部受熱碳化較深及碳塊較大;

客廳北面及南面水泥牆受熱變白、西面落地鋁門窗以上半部受熱燒熔、東面壁櫥受火燒燬僅殘存碳輝附著牆面;

餐廳北面水泥牆面受熱靠西側某一高度泥灰剝落明顯,該處流理台鐵櫃成現由西往東之火流斜線、西面鐵櫃靠東側受熱生鏽明顯、南面矮櫃上部受熱碳化、靠北側碳化溝痕較深及碳塊較大、東面水泥牆面受熱變白以北側某一高度泥灰剝落明顯,該天花板殘存木條靠北側燒失、樓頂板靠東北面泥灰剝落深,該處物品受燒嚴重;

主臥室西、南面水泥牆靠上半部受燻燒而泥灰剝落明顯、東面壁櫥及拉門上半部受燒碳化較深及碳塊較大、北面牆面在某一高度呈現一由東向西之火流斜線;

廚房、儲藏室、走道廁所、臥室㈠㈡內部物品尚完好、牆面均靠上半部受輕微煙燻;

走道靠上半部受燻燒及泥灰剝落明顯、由西向東呈現一火流斜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燃燒後狀況及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16、233至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自均堪信屬實。

⒉又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因上開火災所致毀損狀況進行整修一節,兩造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另參本院所調取之被上訴人調案卷宗所附93年11月8日、100年7月14日、105年5月13日、105年9月26日、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4日系爭房屋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可供閱覽卷宗第23至28、29至30、34至35、123至125、203至208、261至269頁),亦可見系爭房屋之屋內狀況,仍如同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照片顯示之情形。

上訴人雖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特別註明起火點是在餐廳,並有38張照片,是說除客廳及餐廳外,其他房間沒有受到火災的影響云云。

然稽之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燃燒後狀況及所附照片暨被上訴人歷年拍攝之照片,可知除玄關、客廳、餐廳、主臥室及走道受燒嚴重外,其餘廚房、儲藏室、走道廁所、臥室㈠㈡亦均有牆面靠上半部受火災煙燻之情,是就此等客觀情況而論,實無從謂除客廳及餐廳之外,其他房間未受火災之影響,亦難謂尚可供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或外觀上尚具備有基本生活功能設施。

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因上開火災而毀損,且迄未修復,而認系爭房屋因前揭毀損狀況,仍無法居住,難謂屬住宅,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屬住宅用地,自屬有據。

⒊又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者,免徵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郭宗仁於上開火災後,即於93年11月4日以系爭房屋焚燬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停止徵收房屋稅;

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拍照後,以93年11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170700號函復:系爭房屋於93年10月23日發生火災申請減免房屋稅乙案,經查毀損面積達5成以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准自93年10月起免徵之旨,及於100年7月14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拍照後,以100年7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0302260400號函復:臺端所有系爭房屋焚燬停止課徵房屋稅一案,經100年7月14日現場勘查,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准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停止課徵房屋稅之旨。

上訴人郭宗仁復於105年5月9日以系爭房屋因尚等改建,經火災後並未整理為由,申請停徵房屋稅;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拍照後,以105年5月1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7488700號函復:臺端所有系爭房屋焚燬聲請停止課徵房屋稅一案,核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准自101年7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停止課徵房屋稅之旨,亦可參諸本院調取之被上訴人調案卷宗(見可供閱覽卷宗第21至28、31至36頁、本院卷第162-1至16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房屋93年10月23日火災後多年,亦均認系爭房屋因焚燬達5成以上且至不堪居住之程度,而就房屋稅申請停止課徵。

則因系爭房屋於上開火災後迄未整修,被上訴人復於105年9月26日、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4日數度現場勘查確認此情,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此客觀情況,業如上開⒉所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因火災毀損而無法居住,即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即使認為客廳、餐廳及主臥室因火災而毀損,然此等空間經計算面積不到系爭房屋之5成,故仍應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率云云。

然查,上訴人先於93年間即以系爭房屋遭焚燬無法居住使用為由,申請停止徵收房屋稅,經被上訴人勘查認定毀損面積達5成以上而免徵或停徵房屋稅迄今,業如前述。

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稅務員闕宏燁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於108年7月4日有與當時的承辦人吳靜惠及上訴人郭宗仁一起去系爭房屋,現場狀況仍與93年火災後所拍攝照片一樣,基本上都是燒燬的,各個房間都是燻黑的,當時郭宗仁有要求伊等量測,伊等有在現場測量房屋面積,是以紅外線測距儀測量各個房間的長寬,一般伊等不會再額外測量,現場當下量的時候,伊有簡單的把長乘寬算給郭宗仁看,算出來也是超過5成,伊當下有問郭宗仁要不要記錄一下,他自己也沒有記錄,而因現場與93年的狀況一致,所以伊等認為上開測量數據對案情沒有影響,因此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是據證人闕宏燁現場勘查結果,其認定亦與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燃燒後狀況及所附照片暨被上訴人歷年拍攝之照片一致。

則上訴人事後主張系爭房屋僅客廳、餐廳及主臥室因火災而毀損,火損面積不到系爭房屋之5成云云,顯與前揭證據呈現狀況不符,且與歷年上訴人免納房屋稅之原因相牴觸,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其依被上訴人107年及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逾自用住宅稅率2‰之部分,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因上開火災而毀損,且迄未修復,而認系爭房屋仍無法居住,非屬住宅,則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屬住宅用地,既屬有據,則系爭土地並無依土地稅法17條第1項及第9條等規定,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計徵地價稅之餘地。

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同法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地價稅基本稅率,對被上訴人課徵107年級108年之地價稅,自屬適法,無從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依被上訴人107年及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其中逾自用住宅稅率2‰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郭顏含笑3萬8,352元本息,及賠償上訴人郭宗仁3萬9,24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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