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0六號清償票款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長達5年無工作,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 ㈠、上訴人對黃雅華(原名黃米涵)有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2日發文
- ㈡、上訴人簽發面額150萬元、票號497738號、發票日期為10
- ㈢、上訴人書立債權移轉憑證1紙(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
- ㈣、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本票予被上訴人(
- ㈤、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23日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0
- ㈥、兩造於108年1月1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
- ㈦、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以無摺存入方式,將115萬元存入被
- ㈧、上訴人於108年4月1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2萬2,000
- ㈨、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書立108年4月17日借據予被上訴
- ㈩、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書立108年4月18日借據予被上訴
-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撤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向黃雅華收取欠款,故簽發附表
- ㈢、查上訴人備位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對被上訴人
-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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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羅右任
訴訟代理人 黃玉淇
被 上訴人 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0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系爭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23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7月24日就伊所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
伊於107年11月26日委託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雅華(原名黃米涵)催討代收本金1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之欠款,並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5萬元,因此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擔保上開報酬費用支付,而伊於107年12月30日前已支付25萬元完畢,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
又被上訴人對伊佯稱:因要向黃雅華討債,須由伊形式上先簽發面額150萬元的本票,證明伊因為欠被上訴人款項,而把伊對黃雅華的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云云,伊因此受騙而簽發票號497738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但被上訴人沒有幫伊討回黃雅華的欠款,反而拿系爭150萬元本票向伊催討,所以伊又不得已而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退步言,如認伊上開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不足,則備位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但被上訴人沒有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不存在;
縱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但伊業已清償,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長達5年無工作,因此陸續向伊借款支應生活,累積至一定金額,遂簽發系爭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面額100萬元本票及簽立債權移轉憑證給伊,並於108年4月17日書立切結書(借據) 1紙、於同年月18日書立借據各1紙(下分別稱108年4月17日借據、108年4月18日借據),且兩造於108年1月10日至公證人處辦理債權讓與契約等公證事項。
嗣因上訴人清償其中100萬元,伊旋歸還面額100萬元本票,而系爭本票及系爭150萬元本票在伊持有中,尚未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本票及系爭150萬元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2,128,000元借款債務,伊因此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㈠、上訴人對黃雅華(原名黃米涵)有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2日發文字號96執辰字第38502號債權憑證1紙(下稱3850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黃雅華應給付上訴人125萬8,640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原審卷第179頁)。
㈡、上訴人簽發面額150萬元、票號497738號、發票日期為107年9月之系爭15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53頁)。
㈢、上訴人書立債權移轉憑證1紙(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本人羅右任因欠周淑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現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如附件,即3850號債權憑證)全權移轉周淑玲處理,以此債權轉讓憑證證明,其餘事項本人無權過問。
特此為證無訛。
移轉人羅右任。
民國107年11月2日」(本院卷第161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本票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51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23日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 依序提領現金3,000元、7,000元後,於同年11月23日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
於107年12月5日CD轉支(即ATM轉支) 8,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同日轉支2,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備註「委付周淑玲差額」;
107年12月7日轉支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備註「借支周淑玲款項」;
107年12月30日CD提款(即ATM提款) 5萬元、5萬元後,交付共10萬元予被上訴人;
108年1月18日匯款8萬元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89至197頁、第83、125頁)。
㈥、兩造於108年1月1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經公證人製作108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7001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記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債權讓與契約。
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前開請求人(即兩造)間,因債權讓與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契約,雙方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已達成協議,願互相遵守..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請求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正本及相關票據(即系爭150萬元本票),蓋與其陳述相符,且無其他違法情事」,並經兩造簽立後附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對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有150萬元之債務,今為清償此一債務,約定如下:第一條:甲方願將對第三人黃雅華(即黃米涵)之債權(新北院輝096執辰字第38502號債權憑證)讓與乙方以清償甲方對乙方之壹佰伍拾萬元債務。
第二條: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將債權憑證及行使該債權相關之資料交付乙方,並通知債務人黃雅華(即黃米涵)債權已為讓與。」
(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以無摺存入方式,將11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並備註「羅右任清償本票款」(本院卷第83、81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4月1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2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律師帳戶(本院卷第87頁)。
㈨、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書立108年4月17日借據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債務人羅右任尚欠債權人周淑玲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於三個月內應全部清償完畢無訛」,並經被上訴人於 108年4月19日在該借據上加註:「已還22,000」、「尚欠參拾柒萬捌仟元正(已收本票,並解約)」(本院卷第93頁、第230頁)。
㈩、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書立108年4月18日借據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債務人羅右任尚欠債權人周淑玲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整,於三個月內應全部清償完畢無訛....」,並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63、55頁)。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7月24日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原審重簡字卷第17至18頁)。
、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寄送台北北門郵局295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3至69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85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43至50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向黃雅華收取欠款,故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擔保伊支付被上訴人25萬元委託報酬費用,以及伊受騙而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並遭被上訴人持系爭150萬元本票向伊催討,故伊不得不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等情,與被上訴人抗辯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簽發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開四之㈠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150萬元本票、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帳戶明細、臺北北門郵局2952號存證信函、土地銀行存款憑條、108年1月10日公證書暨債權讓與契約、108年4月17日借據、108年4月18日借據及被上訴人其他涉訟事件之法院裁判為憑。
然查,系爭本票及系爭150萬元本票(本院卷第51至55頁)均未記載簽發事由;
又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帳戶明細及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則顯示上訴人轉帳或匯款予被上訴人時,自行填寫「借支周淑玲款項」、「羅右任清償本票款」,並經登錄在交易明細上(本院卷第81、87頁、第189至197頁),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
且觀108年1月10日公證書暨債權讓與契約、108年4月17日借據、108年4月18日借據、債權移轉憑證之內容,均係關於上訴人在不同時期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清,以及兩造結算債務結論之記載(詳細內容如後四、㈢之2、3所載,本院卷第93、163頁、第115至123頁、第161頁),無隻字片語表示前開委託事項。
至於臺北北門郵局295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3至69頁),乃上訴人單方之陳述與主張,不足為憑。
又被上訴人其他涉訟事件之法院裁判(本院卷第289至301頁)均與本件無涉。
從而,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其上開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故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認。
㈢、查上訴人備位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但被上訴人沒有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不存在;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但伊已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應可確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而簽發,揆諸前開四之㈠說明,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等語,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舉證充足後,再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完畢一情負舉證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累積至一定金額,遂簽發系爭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及面額100萬元本票予伊,嗣上訴人清償100萬元,伊即歸還該100萬元本票,至系爭本票及系爭1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212萬8,000元借款債務,上訴人迄未清償云云,固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150萬元本票影本為憑,然被上訴人自始無法具體說明其歷次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時間、地點及方式,自難逕以系爭本票及系爭150萬元本票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 212萬8,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復提出系爭債權移轉憑證、系爭公證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108年4月17日借據及108年4月18日借據影本為憑。
然查,被上訴人自承:借款金額累積至一定金額,遂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當面額之本票擔保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08頁),且觀前開三之㈡至㈥所示、系爭公證書及後附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得證明迄至108年1月10日時,兩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50萬元,並以系爭 150萬元本票為憑證。
參以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931號案件中自承:伊跟上訴人一起到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該債權移轉事宜,上訴人當場交付系爭150萬元本票給伊等語,未敘及另交付150萬元借款事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訛(該偵查卷第233頁),可知系爭150萬元本票改為當時兩造結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債務餘額之憑證。
準此,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辦理公證事務前,簽發面額25萬元之附表編號1本票予被上訴人,該部分債務截至108年1月10日即使存在,亦已計入系爭150萬元本票面額內。
且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應說明系爭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憑證與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有無關連,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卷第261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即被上訴人尚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總面額云云,有重複計算情形。
⒊次查,依上開三之㈤、㈦、㈧所示,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4月14日期間,共計給付145萬2,000元(1萬元+8,000元+2,000元+8萬元+10萬元+8萬元+115萬元+2萬2,000元),經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交付予伊之金錢,事後經兩造確認,都是對伊之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本票及附表編號1本票債務先後清償145萬2,000元。
再依上開㈨、㈩所示,兩造截至108年4月19日結算確認債務餘額為37萬8,000元,即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該37萬8,000元債務。
末查,上訴人隨後於108年4月22日、23日、24日、25日依序匯款2萬 8,000元、10萬元、15萬、10萬元,共計37萬8,000元,此有上訴人帳戶明細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可認上訴人業已依108年4月18日借據內容於三個月內償還全部債務完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當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迄至108年4月25日止,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 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債權既於108年4月25日消滅,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以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 107年11月26日 250,000元 未載 107年11月26日 497745 本院卷第55頁 2 108年4月18日 378,000元 未載 108年4月18日 TH0000000 本院卷第51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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