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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范添英
被 上訴人 范沛晴
邱進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列之上訴聲明雖未臻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惟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范沛晴、邱進康(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范添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上訴人係因不諳法律致原上訴聲明不明確,所為應屬補正上訴聲明,就不明確部分加以明確化,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沛晴、邱進康係夫妻。被上訴人范沛晴於109年9月27日至伊位於OO路之住處,向伊表示:邱進康曾向其告稱:『范添英沒錢可蓋豬舍,才要向范添英的小叔張螢志拿磚頭,而該磚頭是張螢志去范沛晴家中所載之磚頭。』
(下稱系爭言語),顯係以上開不實情事指稱伊沒有錢蓋豬舍,然被上訴人范沛晴陳稱載磚頭一事係於82年發生,伊對於張螢志有無去載磚頭一事全然不知情,被上訴人前揭所述顯係侮辱伊,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6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范沛晴、邱進康應各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范沛晴以:上訴人於20餘年前確實與張螢志來伊家中載磚頭,但伊從未要求對造返還。
伊於109年9月27日並未至上訴人住處,更不曾向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語,上訴人所述純屬虛構,反而是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28日前來伊住處鬧事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邱進康以:伊於109年9月27日並未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所述純屬虛構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上開言語對其構成侮辱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
是以,本件爭執要旨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6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27日至伊位於楊新路之住處,向伊陳述系爭言語,惟被上訴人范沛晴否認於前述時、地向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語,被上訴人並均否認有對上訴人構成侮辱之侵權行為,則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然查,本院詢問關於109年9月27日現場還有何人在場,上訴人陳稱當天僅有范沛晴至伊住處,邱進康並無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並無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在現場見聞,而除上訴人個人之陳述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稱被上訴人范沛晴於109年9月27日至其住處陳述系爭言語等情為真實,其提出之照片僅能呈現鐵桶、磚牆外觀(見原審卷第15、53頁),無從佐證上情,前揭主張自無從採信。
況且,依上訴人所指述系爭言語內容,自客觀上觀察,並無帶有攻擊、謾罵、羞辱他人人格或名譽之字眼或意思,亦難使一般人產生對於上訴人之負面評價,實無從認為足以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侮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均應對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於書狀聲請傳訊證人彭享煤、老永昌商行(碾米廠)謝廠長到庭為證人,欲證明伊於80幾年間蓋豬舍時,前揭證人有幫忙,伊是請謝廠長幫忙載磚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兩造爭點應係在於被上訴人范沛晴有無於109年9月27日至上訴人住處陳述系爭言語,及系爭言語是否屬侮辱或誹謗性言語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聲請傳訊前揭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難認具有重要關聯,本院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言語構成侮辱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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