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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黃鐸
兼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誌軒、孫睿丞、李可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暨起訴聲明第二、三項所指「可移動裝潢設備」、「家俱、家電」之價值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暨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13-17頁),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應予補正。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張淑晶;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5樓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予上訴人張淑晶;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述房屋屋內之家俱、家電予上訴人張淑晶、黃鐸(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於上訴狀中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若以其在第一審受不利益判決之全部範圍,核計上訴裁判費,即需由本院斟酌前述聲明關於「可移動裝潢設備」及「家俱、家電」之價值,以為核定之基礎,惟上訴人迄未陳明此部分財產之價值,故亦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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