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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黃鐸
兼訴訟代理 張淑晶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誌軒、孫睿丞、李可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張淑晶、黃鐸(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淑晶;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2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予張淑晶;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內之家俱、家電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1-152頁)。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陳明上訴聲明,應以其在第一審受不利益判決之全部範圍(即推定為全部上訴),核計上訴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金錢部分:查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為576,8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5月3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103901606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2頁),應可作為認定該屋價值之參考依據,是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800元,另加計請求給付110,000元部分,合計為686,800元。
㈢請求返還可移動裝潢設備、家俱、家電部分: 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可移動裝潢設備、家俱、家電部分,並未具體指明請求之物品為何及其價值,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陳報此部分之財產價值後,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之「民事緊急陳報狀」中,僅陳明家俱、家電、可移動裝潢設備係指:輕鋼架、輕隔間、燈、電熱水器、電腦主機、門禁系統、窗簾、琉化銅門、浴缸、房門卡系統、窗戶煙霧偵測器、隔音棉、防火器材等,並稱上開物品係其花費數十萬元購買(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經斟酌上訴人所陳上情,並考量房屋附屬裝備及隔間之耐用年數僅約3年等情,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6,800元(686800+100000=7868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見原審卷第3、4頁),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計算式:0000-0000=1100),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合計13,985元(計算式:1100+12885=13985),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駁回確定。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且認價額應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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